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明財
被 上訴 人 陳麗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儀玲
被 上訴 人 王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民國100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薪資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9萬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53頁),並擴張請求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損害30萬元(本院卷第37、320頁),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各報頭版(本院卷第338-341、42頁),其減縮、擴張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丁○○(下逕稱其名)於86年間冒用伊名義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借款40萬元、200萬元,並在40萬元借據上偽造日期並私自增列第16條,及在40萬元借據、200萬元借據上偽造伊印文;復於101年至103年間利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安祥路房地)增值時,冒用伊名義向訴外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木柵農會)借款320萬元。又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明知伊未向伊三哥即訴外人林明德(即甲○○之配偶)借款150萬元,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4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5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偵查時,向檢察官誣告伊向林明德借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另伊原於訴外人瑞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工作,月薪8萬7000元,因甲○○於100年4月18日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佳園路房地)出售予丙○○,丙○○再將土地移轉至應為未成年子女名下,伊只能睡車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367條、第37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9萬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全版,並按判決書文字大小刊登。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丁○○部分:伊前與上訴人為夫妻,於81年7月間購買安祥路房地。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向木柵農會借款320萬元,86年5月間先後向亞太銀行借款40萬元、200萬元,均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偽造借據、印文之舉。嗣因上訴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伊於87年8月間攜子女返回僑居地馬來西亞長住,95年6月6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迄未與上訴人聯繫,101至103年間並未向木柵農會借款,亦未參與出售佳園路房地之事項等語。
㈡、丙○○部分:伊為丁○○胞妹,與上訴人毫無往來,並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或偽造借據之情。又伊為59年次,佳園路房地之買受人「陳怡伶」為70年次,實非同一人,上訴人指「陳怡伶」即為「丙○○」乃張冠李戴等語。
㈢、甲○○部分:上訴人確有向林明德借款,並出具佳園路房地之讓渡書且蓋用手印,伊向檢察官之陳述均屬實情,並未誣告上訴人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丁○○、丙○○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偽造借據,甲○○誣告上訴人向林明德借款,並擅自出售佳園路房地,致其受有薪資損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瑞特公司100年度工資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及放款利息收據、木柵農會放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54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89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執聯、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亞太銀行放款借據、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25-33、183-192、199-219、251-269、289-303、361-367頁)等為佐。惟依上開工資表僅知上訴人於100年間曾於瑞特公司工作之事實;依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僅知其107年名下無財產、108年名下僅汽車一部;依土地銀行、木柵農會繳款資料則僅知訴外人乙○○(原名林娟誼)有繳納貸款之事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另依上開處分書可知,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丁○○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偽造借據,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訴甲○○、乙○○及訴外人陳怡伶詐欺使其同意借名登記後再出售佳園路房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上訴人親簽讓渡書同意出售該房地等為由處分不起訴,且甲○○於該案僅證稱上訴人向林明德借款,並未誣告上訴人成立何種刑事犯罪犯罪;又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訴外人沈金英、陳麗華、丙○○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偽造借據,經該署檢察官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依上訴人所提交通部事件處分書、罰鍰繳納款資料,亦僅知其因違規受罰支付罰鍰之事實,而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涉。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並偽造借據,誣告上訴人向林明德借款,或擅自出售佳園路房地之侵權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367條、第372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367條、第37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版面為頭版、全版、按判決書文字大小刊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