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娟
黃慧娟
黃慧善
黃文伯
黃建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波就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林聰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林聰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黃麗娟、黃慧娟、黃慧善、黃文伯及黃建人等5人(下稱黃麗娟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水,林聰明逾越權限出售系爭股票獲有不當得利,並造成伊等受有損害,黃金水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等情,就此請求林聰明賠償或返還伊等系爭股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91萬1649元本息,並請求黃麗娟等5人應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3591萬1649元本息,及就此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系爭股票價值為3627萬2451元,而增加伊等此部分請求之數額為3627萬2451元本息,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黃清波前因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及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股東,於附表所列交割日分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下稱84至86股票轉讓),並將林聰明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和泰公司、九如公司股票面額分別於85年2月27日及85年7月10日由每股100元變更為10元,每1股票於變更後均增為10股,黃清波87年6月5日死亡後,則由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黃清波之死亡而終止,伊等得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下稱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惟林聰明遲未返還,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27萬2451元之利益,致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又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獲配股息(下稱如山103年度配息),林聰明因受配股息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萬2010元之利益(下稱系爭股利),致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林聰明復於105年12月31日將和泰公司股票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股票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股票39萬2000股,以1500萬元低價出售轉讓予黃金水(下稱105年股票買賣),其逾越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處分系爭股票,致返還系爭股票予伊等之債務給付不能,應賠償伊等系爭股票價值損失3627萬2451元。黃金水明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竟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對林聰明之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應負同數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金水已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黃麗娟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就前揭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並就此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伊3627萬2451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其餘36萬802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利17萬210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股利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中一人就系爭金額本息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原審就上訴人關於「系爭股利本息」及「系爭金額本息於3591萬1649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餘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林聰明給付36萬802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黃麗娟等5人連帶給付該數額本息,及就此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聰明應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黃麗娟等5人應於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㈣系爭金額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林聰明應給付系爭股利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聰明與黃清波間,未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借名登記,亦已於87年6月5日黃清波死亡時終止,上訴人繼承黃清波遺產,有關系爭借名登記所生之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林聰明得拒絕給付。又黃金水與林聰明所為105年股票買賣,係有償之買賣,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且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聰明就系爭股票亦有處分權限,黃金水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清波於附表所列交割日為84至86年股票轉讓,分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並已將受讓人林聰明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25、27頁)。
㈡和泰公司股票面額於85年2月27日由每股100元變更為1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變更前之1股於變更後增為10股。
㈢九如公司股票面額於85年7月10日由每股100元變更為1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變更前之1股票於變更後增為10股。
㈣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見原審第39至49頁)。
㈤林聰明於89年12月取得九如公司股份15萬4300股,其中繳90萬9140元而實際認股9萬914股,其餘法定公積轉增資取得1萬6818股,累積盈餘轉增資取得4萬6568股(見本院卷第184頁)。
㈥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林聰明依此決議,獲配股息17萬2101元(即如山103年度配息,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但迄未領取(見本院卷第262、277頁)。
㈦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為105年股票買賣,將和泰公司股票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股票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股票39萬2000股,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轉讓予黃金水(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7頁)。
㈧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娟等5人(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7頁)。
㈨上訴人為本件上訴聲明第㈡、㈢項請求時,和泰公司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15.25元;如山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205.67元;九如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每股股票價值為46.52元(見審卷二第271、277 至279、273頁)。
五、本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均同意以本院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3627萬245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林聰明與黃清波是否就系爭股票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權利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規定甚明。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借名登記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本件黃清波於附表所列交割日為84至86年股票轉讓,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並將林聰明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觀諸林聰明就前揭受讓股票之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北檢94發查偵59號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曾任職於和泰公司,董事長黃清波於82年間跟伊說,為了他(即黃清波)個人及家族財務規劃,想將名下一些股份放在伊名下,但沒有說是哪幾家公司。伊答應後,於83年離開和泰公司,搬到加拿大去住,一直到6、7年前才搬回台灣,中間公司發生之事,伊都不知道,後來90年間收到九如公司股利扣繳憑單,才知道黃清波有將股票掛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可知黃清波就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先徵得林聰明同意後,再就系爭股票為84至86年股票轉讓,林聰明同意出名時,不知黃清波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詳細股票名稱及股數,且於受讓系爭股票後,長期未涉足股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據此,堪認黃清波與林聰明就借名登記為和泰等公司股東之必要之點,已先行意思表示合致,依照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契約之當事人,即係為前揭要約與承諾之黃清波與林聰明。而黃清波嗣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依此事件性質,堪認系爭股票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林聰明於北檢94發查偵59號刑事案件受詢問時陳稱:伊與黃金水及黃清波間交情都很好,他們很照顧伊,黃清波為了他個人及家族財務規劃,想將名下一些股份放在伊名下,伊希望他們趕快把股票拿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當時林聰明已說明黃金水及黃清波都有借用林聰明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且黃金水接任和泰公司董事長後,被上訴人黃麗娟曾經告知林聰明:「黃金水有意繼續借用林聰明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林聰明當時也有答應,因系爭股票之借名人包括黃金水及黃清波,所以才希望他們拿回股票云云。然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由黃清波於82年間為要約,經林聰明承諾而成立,已如前述,系爭股票嗣復由黃清波於84至85年間轉讓予林聰明,此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出賣人欄均為黃清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23、25、27頁)。據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顯然不包括黃金水,此不因黃金水與黃清波同樣都照顧林聰明,而應為不同之認定,亦不因黃清波兼為家族財務規劃之目的,而與林聰明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使未曾於82年間與林聰明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黃金水成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至林聰明縱曾於黃金水接任和泰公司董事長後,因為黃麗娟之詢問,答應黃金水繼續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亦無從變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林聰明所辯:系爭股票借名包括黃清波及黃金水云云,自非足採。
⒉林聰明是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因可歸責己之事由就此給付不能,是否因此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數額為何?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倘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後將之處分,致喪失該財產之權利而無法返還,自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開返還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出名人即得依法拒絕返還而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借名人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因其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人死亡時起算。
⑵本件黃清波與林聰明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黃清波依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予林聰明,已如前述。而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見當事人約定一方死亡時不影響於契約之存續。且查,該契約亦無因其性質不能因黃清波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黃清波死亡時,即已終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聰明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已不負返還系爭股票給付義務,而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據此,上訴人主張林聰明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以系爭股票價值計算之損害,自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林聰明於95年5月15日北檢94發查偵59號刑事案件中,已承認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存在,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聰明於前揭刑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有詢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林聰明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我也希望他們趕快把股票拿回去」等語,顯非向當時不在場之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亦難認林聰明為前揭證述,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之時效,因林聰明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95年5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自難憑採。
⒊林聰明是否因未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27萬2451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林聰明返還不當得利3627萬2451元本息?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林聰明與黃清波於82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黃清波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黃清波之繼承人,雖得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票,然上訴人之返還股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因林聰明為時效抗辯而無返還之給付義務,已認定於前。林聰明雖因此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股票之利益,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上訴人主張林聰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返還伊等3627萬2451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⒋林聰明所為105年股票買賣,是否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權限?其是否因此應賠償上訴人3627萬2451 元本息?
⑴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然借名人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須以出名人因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契約權限行為,生有損害為要件。
⑵本件林聰明於105年12月31日為105年股票買賣,將和泰公司股票108萬6771股、如山公司股票5萬3600股及九如公司股票39萬2000股,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轉讓予黃金水,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林聰明所為105年股票買賣,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黃金水,已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87年6月5日因黃清波死亡而終止,其契約效力於終止時即已消滅,林聰明在契約終止後為105年股票買賣,應無逾越契約受委任處理事務權限之可言。據此,上訴人主張林聰明逾越權限而為105年股票買賣云云,已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得行使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其因15年間不行使,返還請求權已於102年6月5日因時效而消滅。林聰明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5年12月31日為105年股票買賣,雖包括系爭股票之出售,惟此係就因時效制度而受之利益為處分,要難謂為逾越借名登記契約受委任之權限,致生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3627萬2451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黃金水所為105年股票買賣,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娟等5人在繼承黃金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27萬245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後段保護之法益為一般法益,且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本件黃金水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6月5日終止時,即得行使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伊等因1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業於102年6月5日消滅。林聰明在消滅時效完成,得依法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後,始於105年12月31日與黃金水為105年股票買賣,其中有關系爭股票部分,係在處分其因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而黃金水既不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其以1500萬元購買林聰明依法得拒絕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要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實則,上訴人系爭返還股票請求權無法實現,乃肇因於時效消滅,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水之繼承人即黃麗娟等5人賠償系爭股票之價值3627萬2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㈢林聰明是否因如山103年度配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萬201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系爭股利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必須當事人間存有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
⒉本件如山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林聰明依此決議,獲配股息17萬2101元(即如山103年度配息),但迄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據此,林聰明未因如山103年度配息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用不當得利制度調整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歸屬狀態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聰明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林聰明返還系爭股利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麗娟等5人於繼承黃金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中一人就系爭金額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非有據。從而,原審就系爭股利本息及系爭金額本息,於3591萬1649元及其中1704萬2400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餘1886萬9249元自109年2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其上訴。其另依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林聰明給付36萬802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黃麗娟等5人應連帶給付該數額,並應與林聰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