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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民國93年8月25日因被上訴人就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等疏失,造成艾莉颱風來襲時新北市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屋內器具設備亦全數報銷,伊至93年12月13日止受有系爭房屋結構體電路更新天花板牆面地坪修復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房價折損500萬元、生財器具損失84萬6,000元、租金損失22萬元、房屋售價利息45萬8,950元,計902萬4,950元,另自93年12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每月受有租金及房屋售價利息損失31萬8,333元。伊於93年12月13日提出個案理賠書為要約,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以北市北土字第09460282200號函(下稱940323函文)表示以保險公證人公司之鑑價金額給付上訴人之意思,為新的要約,上訴人配合做鑑定即為對被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公司及承包商因上開淹水事故應賠償受災戶之款項共計9億4,306萬7,833元後,僅賠償受災戶7億3,706萬1,436元,而受有差額2億0,600萬6,397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債務承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2萬4,95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1萬8,3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第2頁第5行將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年度誤載為95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萬4,95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13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1萬8,333元至清償日止;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伊所發函文係表明兩造尚須協商之旨,屬機關對民眾請求所為之受理程序進度說明,屬於觀念通知,並非為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從未就債務及金額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縱有債務承認契約,僅係對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特定,係有因債務,原侵權之性質未因承認而變更,自94年3月重新起算侵權時效,至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又依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4號請求給付估驗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證伊實際賠償給受災戶之金額含費用為7億4,273萬9,749元,而伊收到之保險理賠金5,250萬元及承包商匯交之賠償款3億7,500萬元,合計為4億2,750萬元,均用於賠付受災戶,並無餘額,伊未受有不當得利。伊於93年當時受理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後,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實際於現場勘查精算後,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為216萬3,519元,依另案判決伊與承包商間就系爭淹水事件係按20%、80%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對伊請求全部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淹水事件致受有損害;保險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淹水事故之理賠金5,250萬元,承包商交付被上訴人3億7,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可有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既為獨立之債務,則其時效,倘法律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雙方同意債務承認之金額由第三人決定,亦屬於對債務承認契約要素之合意,故兩造約定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額由專家鑑定決定之,應認為就給付金額互相同意。
  2.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個案理賠申請表之「財物損失清單」欄,固列載結構體電路等250萬元、房地價格折損500萬元、生財器具損失84萬6,000元、租金損失、房屋總價5,000萬元按年利率5%計遲延利息每日6,850元總計902萬4,950元,另自93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11萬每日6,850元遲延利息繼續計至清償日止,有個案理賠申請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2第55頁),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北八字第09361307900號函(下稱931227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貴戶案經審核通過,後續鑑價小組將會派員與您協議理賠相關事宜」,又於94年3月23日以940323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經查林君您已向本局提出個案理賠申請,案件正由本局鑑價及協調小組辦理中,理賠金額之鑑價係委由具專業能力之保險公證人公司辦理以昭公信,本局已督促儘速完成相關作業合理補償您的損失。」,有個案理賠申請表、931227函文、940323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6、48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提出個案理賠申請表之要約,於94年3月23日為新要約,表示以其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之鑑價金額給付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做鑑定,為對被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兩造約定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額由專家鑑定決定之,為就給付金額互相同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不曾就金額達成合意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約定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則上訴人主張要另由「公正第三方」或「第三公正方」鑑定云云,亦無足採。
  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函文係機關對民眾請求所為之受理程序進度說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940323函文除表示「經查林君您已向本局提出個案理賠申請,案件正由本局鑑價及協調小組辦理中」部分,為向上訴人說明受理程序進度之外,另有向上訴人表示「理賠金額係委由具專業能力之保險公證人公司辦理以昭公信,本局已督促儘速完成相關作業合理補償您的損失」部分,為承認對上訴人有債務,給付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保險公證人鑑價之意思表示,屬債務承認之要約,此要約經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鑑價,上訴人默示同意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兩造於94年3月底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依940323函文所載「有關艾利颱風三重淹水案相關理賠申請…理賠金額係委由具專業能力之保險公證人公司辦理以昭公信,本局已督促儘速完成相關作業合理補償您的損失」,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並未記載具體之法律關係,屬未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應認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原審卷第12頁),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係對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特定,係有因債務云云,而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債務承認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6萬3,519元。 
 1.兩造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業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嗣後委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結構體電路及屋內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6萬3,519元,房價折損、租金損失、房屋售價利息均為0元,而認為合計應賠償金額為216萬3,519元,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8至441頁)。故依兩造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結果216萬3,519元。
 2.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萬4,950元,及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售價利息之損失31萬8,333元云云,該等金額係上訴人93年12月13日理賠申請表所列結構體電路及房屋修復費用250萬元、房價折損500萬元、生財器具損失84萬6,000元、租金損失22萬元、房屋售價利息45萬8,950元,總計902萬4,950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2第55頁),再加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租金及售價利息損失31萬8,333元。然依兩造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則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216萬3,519元,上請人請求逾216萬3,519元部分,並非債務承認契約之範圍,即無從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故,造成物理上使用年限受影響,而加速老化折舊之損害為若干?」,然查兩造所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業如上述,則系爭房屋物理上加速老化折舊之損害,非屬債務承認契約之範圍,故無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證人馬英九、常岐德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債務承認,然因本件已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亦無傳訊之必要。
 3.被上訴人抗辯: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後,兩造於9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協商就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不接受,兩造未就債務金額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云云,並以協調紀錄及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42至444頁)。查兩造債務承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公司鑑價定之,即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216萬3,519元,其後關於金額倘若兩造有達成新合意固依新合意之金額,然若無新合意則為原金額216萬3,519元。兩造於94年7月間之協商及調解,乃兩造就依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金額216萬3,519元欲再協調,兩造既再協調不成,則債務承認契約之金額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仍為216萬3,519元。再被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另案判決,固認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就系爭淹水事件分別負20%、8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1第191頁),惟此責任分擔比例,非屬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20%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2.本件保險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淹水事故理賠金5,250萬元,承包商交付被上訴人3億7,5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501頁)。惟上訴人係因系爭淹水事件,致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非因保險公司及承包商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致受有損害。兩造間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因受領上開金錢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因上訴人受淹水損害而受有利益,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更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4頁)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