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蔡信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7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㈤第285至29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