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李正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64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54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2第545、547頁),是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