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被 上訴 人 鄭錦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外放抗字影卷),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萬7,5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