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康文尚
王建元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關於備位請求,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新增工項90日之專案管理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技術契約,與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系爭工程嗣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迄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1108日,佔原定工期71%,增加履約成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伊得請求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之服務費,扣除原審判准新臺幣(下同)50萬9841元本息(已確定)外,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給付1242萬0305元(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6元)。爰先位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再給付1242萬0305元本息之判決。另倘認伊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期間繼續提供服務均屬新增工項,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加給服務費1271萬755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論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42萬0305元(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71萬7551元,及其中1122萬4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萬3154元自上訴人110年6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自決標次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驗收合格日即103年7月4日止均為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包含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計1108日),上訴人提供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約定之服務範圍,自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伊已依約支付報酬,上訴人當不得再為請求。99年技評辦法並非系爭契約之條款或附件,上訴人不得依技評辦法請求伊加給服務費。又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且工程施工因天候或技術面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為該公司簽約時所能預見。況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並未因工期變動而調整,亦未就延長工期訂定計價標準,顯見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並非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議會審議停工665日部分,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劃尚待市議會審核通過,且其於停工期間提供系爭服務甚少,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上訴人逕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下合稱經費配置表)按其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請求給付服務費,洵屬無據。土石清運(土資場拒收)問題展延工期220日部分,上訴人未即時督促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期限,至98年3月2日復工後土資場以同意書逾期失效拒絕收容,福清公司始尋找其他堆置場所,又福清公司於100年間篩分剩餘土石時,因未符合土資場之收容標準而遭拒收,足見上訴人未確實稽核、檢測其篩分之品質是否符合土資場之收容標準造成工程延宕,故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加給服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嗣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福清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定工期1550日、於100年1月10日完工,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天災及土石清運問題展延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並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本件時序詳如附表三所載)。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3,7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專案管理服務費821萬7388元、監造服務費2859萬4612元,共3681萬2000元,另加計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11萬3700元,總計3692萬5700元。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部分,福清公司業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福清公司1512萬0093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10月14日第9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增工項專案管理服務費11萬3810元、監造服費39萬6031元,共計50萬9841元(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42萬0305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1萬7551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非以施工廠商之原訂工期為限。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見原審卷1第14頁反面、第25反面),堪認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之終期為「驗收合格日」,並非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契約之原訂工期為限。
3.參以被上訴人為辦理施作系爭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評選辦理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廠商,又依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之規定,由上訴人提送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通過審查,而於94年11月9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系爭服務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195至210頁、105年10月7日財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來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第21頁)。本件技術服務標案於招標時明載履約期限為:「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原審卷5第185頁)。況系爭工程係於95年10月4日始發包予福清公司,則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有系爭工程之確切施作時間,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開工後45日完內完成統包工程細部設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完成審查。施工便道開關、相關假設工程附屬設施之設置及專用清運車輛之準備預計於95年11月20日完成。4.預計96年1月1日開始現場開挖、分類處理與清運工作,全部223萬廢棄物之篩分處理與外運處理工期為5年(日曆天),預計100年12月31日完成,之後再接續辦理設計完成面之覆土夯實、植生、滲出水收集管路埋設等工作,預計101年3月15日完工」,並於附圖5.2-1系爭工程作業時程表上明載訂於101年4月15日完成統包工程竣工驗收(見鑑定報告書附1-39至1-40頁),則依上訴人自行擬定之工程計畫,亦遠較被上訴人與福清公司就系爭工程原訂之95年10月14日至100年1月10日施工期間1550日為長。上訴人既於參與招標時即知履約期限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仍擬定系爭服務建議書參予評選,兩造嗣簽訂系爭契約,復重申「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如上2.所述),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限之約定所拘束。是上訴人之服務工作期限端視系爭工程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其服務期間將隨之增減,而非以施工廠商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原訂工期,作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終期。
4.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非以施工廠商之原訂工期為限,故上訴人主張:福清公司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迄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展延工期共1108日,伊得請求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之服務費云云,係將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以施工廠商之原訂工期為限,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然就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公平裁量加給服務費。
1.關於專案管理服務之委託範圍及項目,見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1至10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包含施工廠商招標之前之先期作業階段至完工驗收階段之專案管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監造服務之委託範圍及項目,見監造契約第6條第1至6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包含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地試驗檢驗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2.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總包價法。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為821萬2348元(全部施工預算費約計12億7300萬元)。」第2項約定:「本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上述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管理、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察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1第14頁),而監造契約第7 條除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2859萬4612元外,其餘相同(見原審卷1第25頁)。系爭契約並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反約定契約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用。另系爭契約未如一般工程契約中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訂定計價標準。可認被上訴人將一般專業廠商於投標的所得合理預見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此部分屬參選廠商應自負風險之範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又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可知該約定價金係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
3.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然就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公平裁量加給服務費。
㈢臺北市議會審議停工及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期間過長,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被上訴人應加給482萬5867元以符公平。至天候、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毋庸加給服務費。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而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
2.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長達665日,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得請求加給服務費344萬6807元(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⑴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89400號函上訴人:「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未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前不得外運,致影響本工程全面施工,所報停工申請,本局同意備查,俟未來議會同意土石方再利用計畫後,請督促統包商填報復工報告書…」,工程停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定於96年5月7日停工」(見原審卷1第167頁正反面)。可知因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未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前不得外運,致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上訴人所報停工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俟議會同意土石方再利用計畫後再請統包商復工。其後至98年3月2日始復工(見原審卷1第168頁)。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因市議會停工665日,上訴人履行之服務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載,可知上訴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⑵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被上訴人應落實檢測工作,並確認無汙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被上訴人據此要求投標者應將議會意見納入服務建議書內予以考量。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此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中,「壹、執行構想」亦陳述:「…其餘尚未有確定去處之土石方,將依臺北市議會審議本局94年度預算『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附帶決議:『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環保局應落實檢測工作,並確認無污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辦理。」(見原審卷1第79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附1-9頁,即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11頁),以及「貳、專案管理計劃6.1『本工程之潛力分析』」陳述「…截至目前為止,篩分處理的土石僅規定依市議會決議採暫時堆置工區,恐因無足夠空間堆置而產生工程停滯的困擾…」(見原審卷1第79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附1-49頁,即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92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劃尚待市議會審核通過」一事。
⑶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可預料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間,將因土石方處理計劃須經市議會之審核而生延宕,然合理之停工期間,僅為當時或即將到來之議會審議期間。然本件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之期間,長達665日,應非投標當初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⑷停工期間無實際監造需求,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按照契約之內容執行監造工作,故上訴人調整適當之派駐人數尚屬合理。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提供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服務,其中屬監造服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至25、27、30至36、38所示。
⑸關於停工期間上訴人「實際支出」資料,上訴人陳明:人事薪資及扣繳憑單在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4第32至33頁、第52至59頁),人事以外的其他支出無法提出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88頁),可知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資料。查停工期間之人員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依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間張崑明、王建元、但惠民、闕乃羚之工作日數依序為355日、187日、142日、41日,故直接薪資張崑明以監造主任薪資每月7萬4100元計算,王建元、但惠民及闕乃羚以監造作業工程師薪資每人每月4萬9400元計算;停工期間工地庶務費及電腦使用費因監造人員之作業工具於計畫開始執行時即備妥,故不得計算;停工期間仍持續執行監造作業項目,包括定期召開工地協調會、按時填報監工日報及工程月報,評估停工期間之工作量為原施工期間50%,依一般工程慣例車輛保養、油料費用、各項會議庶務費以停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再折減50%計算;報告製作及印刷費則因停工期間應無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不予計算;又考量專業責任保險於停工期間均應維持,故全部停工之專業責任保險費用均屬必要應支出之費用,依實際核保費用計算之,總計核給金額為269萬2818元,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10頁),而環工技師公會之費用計算,為業界之合理計算方式,其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9萬2818元。
⑹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提供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服務,其中屬專案管理服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6、28、29、37所示,可知上訴人除監造服務之外,亦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依系爭契約專案管理、監造服務費金額分別為821萬7388元、2859萬4612元(見原審卷1第14、25頁),比例為22:78,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監造服務報酬之28%,故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75萬3989元(計算式:2,692,818×28%=753,989)。
⑺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之服務費計算式如上證16、16-1(見本院前審卷第261至263頁、第337至344頁)。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見本院卷3第89頁),而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6-1關於計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期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2.18,見本院前審卷第337頁),並無依據,起訴狀附件1亦同(見原審卷1第7頁),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⑻綜上,福清公司因市議會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得請求加給之服務費金額為344萬6807元(計算式:2,692,818+753,989=3,446,807,包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3.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雖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1/2),然展延工期長達220日,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得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服務費137萬9060元(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⑴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自98年3月2日至100年12月間,展延計220日,雖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8日、102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77、179、189頁),惟因該220日係被上訴人依現場作業情形檢討調整同意間之天數,非連續期間或指定日期,故此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之日期,未有確實日期。
⑵上訴人依專案管理契約,須就篩分處理工程,研擬工程設計,及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階段、設計階段、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為專案管理服務(見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1、5、6、7項,本判決附表一之A、E、F、G欄),於施工期間需就篩分處理工程,監督稽核統包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監督統包廠商據以執行,施工時如遇障礙應設法排除,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技術事項為監造技術服務(見監造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本判決附表一之A、C、D),可知上訴人依專案管理契約須擬定工程契約中篩分土石之標準、工法,於施工期間需監督稽核福清公司篩分作業符合標準、進度管控,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監造及技術服務。
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督促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期限,至98年3月2日復工後土資場以同意書逾期失效拒絕收容,福清公司始尋找其他堆置場所等語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於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有逾期情形,未督促福清公司延長期限,致土資場因此拒絕收容,福清公司再找其他堆置場所;上訴人負有確實監督稽核統包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監造及技術服務之義務,而未盡其義務,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
⑷施工現場是一座垃圾山,垃圾山裡面有石頭、垃圾,現場主要工作是開挖、篩分處理及清運,其中清運的物品有包括土石、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三大類。福清公司執行篩分處理工作,將垃圾及土石盡可能分開,做不同處理,篩分出來的土石進土資場,篩分出來垃圾可以回收的就回收再利用,可以焚化的就至焚化廠去燒,垃圾山就是靠著一邊挖一邊篩分來處理,將垃圾山鏟平。垃圾清運工程的工項,會因為清運進度有受到影響,而影響整個工程的施工進度。土資場認為福清公司自垃圾山篩分出來的土石混有垃圾雜質,所以拒收,土石沒有辦法往外運送,堆在工地,工地無法進行篩分,整個工程進度就會受阻,承包商福清公司就以該理由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3第91頁)。關於台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分後之土方品質,因土石夾雜部分雜質,不符土資場需求情形,並有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函及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79、181頁),應認為真實。可知福清公司於100年間篩分剩餘土石時,因未符合土資場之收容標準而被拒收,上訴人負有確實稽核、檢測其篩分之品質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施工時如遇障礙應設法排除,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監造及技術服務之義務,而未盡其義務,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
⑸福清公司於98年3月2日同意書逾期失效、於100年間篩分土石未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遭土資場拒收,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雖有可歸責事由,責任比例為1/2,然被上訴人同意福清公司工期展延之期間,長達220日,應非上訴人投標當初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⑹土石外運受阻展延工期220日期間,上訴人仍於現場作業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關於上訴人「實際支出」資料,上訴人僅提出人事薪資及扣繳憑單,無法再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資料,已如上2.⑸所述。查停工期間之人員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因220日係被上訴人依現場作業情形檢討調整同意之天數,非連續期間或指定日期,無法逐一比對差勤簽到紀錄表,監造主任及監造作業工程師依原監造契約服務經費配置比例核算,而計畫主持人及行政人員不會至現場執行監造作業,故毋庸計算;工地庶務費、電腦使用費、各項會議庶務費、報告製作及印刷費部分因監造人員之作業工具於計畫開始即備妥,且此期間無舉辦會議及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毋庸計算;以停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再折減50%計算;報告製作及印刷費則因停工期間應無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不予計算;考量專業責任保險於停工期間均應維持,故此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費用均屬必要應支出之費用;車輛保養、油料使用仍持續支出應予計算,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而環工技師公會之費用計算,為業界之合理計算方式,其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可採。又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及天候影響65日(此部分本判決認為屬簽約時合理預見之範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如下4.所述),共285日,依人員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79萬1421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中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15萬4781元(計算式:2,791,421×220/285=2,154,781)。又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監造服務報酬之28%,則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60萬3339元(計算式:2,154,781×28%=603,339)。故福清公司因土石外運受阻展延工期220日,上訴人增加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為275萬8120元(計算式:2,154,781+603,339=2,758,120)。但因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上訴人有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已如上⑶、⑷所述,故上訴人得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服務費137萬9060元(計算式:2,758,120×1/2=1,379,060)(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⑺上訴人主張: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之服務費計算式如上證17、17-1(見本院前審卷第265至267頁、第345至348頁)等語。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見本院卷3第89頁),而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7-1關於計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期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0.93,見本院前審卷第345頁),並無依據,起訴狀附件1亦同(見原審卷1第7頁),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業界實務狀況,土質有問題往往僅是表面原因,背後往往因為有時是收容土方的土資場市場,想藉機漲價,逼施工廠商、運土廠商就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此種情形,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福清公司展延工期220日,應無可歸責福清公司之意,亦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簽立專案管理契約與監造契約,福清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簽立工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專案管理及監造責任,福清公司對被上訴人負工程施作責任,兩者之責任不同,應分別就其契約約定定其權利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同意福清公司展延工期(雖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未加給工程費),即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上訴人以其無可歸責而請求加給服務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4.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⑴工程施作因天候展延工期,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臺灣氣候每年均有颱風、大雨或陰雨連綿,此為居住在臺灣的一般人均知悉之事實。稽諸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防汛期期間,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應依被上訴人通知督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見原審卷1第22頁,本判決附表二之C欄第5款),上訴人應得合理預見履約期間會有颱風等因天候素展延工期之狀況。
⑵本件福清公司於98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5日間,因颱風等天候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5日,有被上訴人函2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9至176頁、第178至188頁、第190至191頁,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而自98年至102年之4年餘期間,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平均每年約10餘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之服務費。
5.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⑴工程施作因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
⑵系爭工程預計工期為155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040日,共計2590日,因系爭服務係以垃圾山清除工程為標的,履約期限係至垃圾山清除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並無因垃圾山清除工程逾期之處罰約定,而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僅佔總工期2.6%,依一般工程慣例逾期天數未達總工程天數之5%,尚屬可預期變動範圍等語,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本件福清公司自10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施工逾期68日(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施工逾期68日之服務費。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加給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344萬6807元及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延宕220日137萬9060元,共計482萬5867元(計算式:3,446,807+1,379,060=4,825,867)。
㈣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上訴人得請求加給服務費50萬9841元(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1.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福清公司(副本送上訴人)同意因新增行水區越堤坡道、高灘地墊高至+6.5公尺及越堤坡道路面加鋪5公分厚度A.C.之工作項目暨統包企劃書所列回饋項目等共需展延工期90日曆天(見原審卷1第193頁)。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之監造日誌見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2.福清公司之上開新增工項,應非投標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3.原審認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增加工期90日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參酌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判准50萬9841元(含專案管理服務11萬3810元、監造服務39萬6031元,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4.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備位追加請求福清公司新增工項90日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其計算式如上證18、18-1(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71頁、第349至352頁)。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見本院卷3第89頁),而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8-1關於計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期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0.29,見本院前審卷第349頁),並無依據,故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無從據此增加服務費。
㈤上訴人先位另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請求加給服務費,為無理由。
1.99年技評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本件係在94年10月12日公告招標,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自無99年技評辦法之適用。
2.縱認本件有99年技評辦法之適用,惟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其係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並非被上訴人有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之義務。
㈥上訴人先位另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加給服務費,為無理由。
1.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2.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並非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誠信原則得作為論斷個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時之依據之一而已。故上訴人不得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加給服務費。
㈦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有第6條以增加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1第14、25頁),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均為系爭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範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上開㈡、㈢所示,均無新增工項,故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2.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又無新增工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於合理預見範圍者,依系爭契約定之,非當初所得預料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加給付,此外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482萬5867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並無互斥,應屬選擇合併,其備位追加請求新增工項90日服務費149萬3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即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見原審卷1第10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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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基地位於內湖垃圾山,服務範圍包括下列相關工程之專案管理 | 提出檢討並建議相關規範,做為統包商完成細部設計所必要的基本設計書圖、文件規範,包含: | 上訴人服務項目涵蓋工程專案管理及研提相關方案,代表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制、審查及被上訴人諮詢提供建議事項等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 | | | | | | | 專案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執行計畫書執行要項,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
| | | | | 依清除規劃及設計標的等相關資料,應列入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作為統包廠商於投標階段設計之參考,應於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中妥善規範其權利義務關係 | 審核統包廠商設計階段之各項作業期程,並督導管制統包廠商依限完成 | 推動並落實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建立審核並管制統包廠商之品質系統 | | 上訴人派任本工程之計畫主持人,即為上訴人授權代表,並負責籌劃本契約服務工作。 | |
| | | | | | | | | 專案組織人員,其工作專長應符合及勝任服務項目需要。 | |
| | | | | 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發包策略之建議及最有利標評選之建議 | | 督導或稽核統包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勞動人力及分配、施工圖施工廠所配置及施工進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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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協辦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釋疑補充或修正 | 督導統包廠商製作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得工程相關核准執照或文件或簽章 | 督導或稽核統包廠商繪製施工大樣圖等,並依統包廠商所提之建建材設備之規格文件進行審核 | 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完工驗收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 | | |
| | | | | | | 督導或稽核工程施工進度之管制,並適時提供被上訴人分析與建議 | | | |
| | | | 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之評選方案建議及發包期程規劃 | 辦理投標廠商之專案管理計畫、服務建議書之分析及評比 | 審核或複核統包廠商所提各類設計圖說、計算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 督導或稽核工程工地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及工程夜間施工管制作業 | | | |
| | | | | 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決標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事宜 | 審核或複核統包廠商所提各項設計內容、使用材料、系統規劃 | 於統包工程施工階段,每月提報前1個月之工程進度執行報告或改善方案 | | | 以上第2至8款內容應彙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 |
| | | | | 研擬工程專案管理、監造、統包廠商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責劃分表提送被上訴人審核 | | 遇有施工安全問題或災害事故,督導統包廠商採取緊急因應措施,並檢討原因研擬補救措施提報被上訴人核備 | | | |
| | | | 依第1至9款內容完成工程專案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 依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劃期程執行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採購事宜 | | | | | |
| | | | | | 就統包廠商所提各項設計內容,進行審查及提出修正建議 | 被上訴人處理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或驗收爭議、工程變更等,上訴人應提配合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方式供被上訴人參考。 | | | |
| | | | | 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 | 完成上開11款後,完成設計審查報告提送被上訴人審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 複核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資料;督導統包廠商執行各項設備測試、試運轉、改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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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定期由計畫主持人主持召開協調會,負責設計進度管控 、協調事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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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設計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 | 配合工程評鑑及相關教育訓練、工地參觀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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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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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即監造契約)第6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見原審卷1第21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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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務地點:工程基地位於內湖區…等62筆土地。服務範圍包括處理所清除廢棄物之本市三焚化廠、掩埋場及清運所經路線。包括下列相關工程 | | | | | | | | |
| | | | 審定(或審查)統包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所提之各項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相關表件等,並監督統包廠商據以執行 | 上訴人應依監造計畫對統包廠商提出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功能、品質等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之核對或檢驗或取樣送驗,以確保材料、設備符合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檢驗之結果應填具檢驗紀錄,發現缺失時,應即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辦理並書面通知統包廠商限期改善完妥 | 本工程如有涉及之訴訟、國賠、履約及驗收爭議、民眾陳情、損鄰案件及相關事宜,上訴人應配合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參考 | 上訴人於決標之次日起應即與被上訴人研討監造服務工作執行計畫內容,並於30日內提出監造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 | | 上訴人提出之監造計畫書須經上訴人 、負責人、相關專業技師及計畫主持人簽章,經被上訴人核備 |
| | 被上訴人與分標工程施工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暨有關文件 | 工程決標通知後應詳研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應…;施工時如遇障礙,應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設法排除,並將前揭澄清、修正及協調結果提送被上訴人備查 | 上訴人對統包商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提出同等品時,依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執行注意事項辦理 | | | | 上訴人應指派適當之人員常駐工地(廠)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 | 監造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晝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算書審查作業程序、篩分處理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工程進度管制表、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迄時程表等 |
| | | 上訴人應按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統包廠商限期改善… | 擬定監造計畫及用人計畫,並建立施工進度管控制度,經報被上訴人核可後監督統包廠商據以執行 | | 本工程遇有施工造成之意外事故、災害搶救、糾紛等事件,上訴人應即督導施工廠商進行搶救或調解 | | 上訴人派駐之監造人員至少有一人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 前揭所稱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起迄時程表,指上訴人應依據本契約第6條服務項目內容、委託監造程序暨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研擬與施工廠商及被上人各項作業項目辦理起迄時程,並納為監造計畫內容 |
| | 工程之施工監造、契約變更、驗收程序均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上訴人應定期由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負責施工、協調、進度管控等事宜 | 審查統包廠商所提工程重大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負責彙整評估及提供審查意見,報經被上訴人核可後督導施工廠商依計畫執行 | | | | | 上訴人應指派資深工程師擔任專責契約管理及進度管制作業 |
| | 本工程所需專業技師簽證項目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規則等規定辦理 | 防汛期間,上訴人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依被上訴人通知督導統包廠商成 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 | | | | | 上訴人指派計畫主持人,應授權其代表上訴人執行契約服務工作 | |
| | 未經規定之事項,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據其專業知識等技能等,本於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判斷 | 統包廠商辦理本工程相關安全監測、設備測試作業時,上訴人應負責全程監督 | | | | | 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其專長應合於服務項目需要並能勝任工作 | |
| | | 辦理被上訴人供應材料領用、存放、使用、退料之管理及所需程序,上訴人應與統包廠商共同簽認,並督導統包商妥善保管其自備材料。 | | | | | 上訴人應自行辦理12小時以上監造人員職前訓講習,以熟悉被上訴人施工標準規範及作業程序後始得派駐工地 | |
| | | 協助協調本工程統包廠商各工項關聯廠商之施工時程、順序、銜接界面、責任劃分、場地運用等配合作業及本工程與其他工程之界面協調事宜 | | | | | 本工程所需專業簽證技師,應於提報用人計畫時一併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 |
| | | 督導統包商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並負責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 | 軟弱地盤範圍工程施工作業之審核及施工安全之研析及建議 | | | | | |
| | | 施工進度及相關工程資料應登錄於查核系統及有關資訊系統,並應依工程管理系統暨相關子系統辦理有關業務及建立文件檔案 | | | | | | |
| | | 本工程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規定之表單文件,建立相關履約資料 | 被上訴人指定之重大施工項目,上訴人應撰寫施工報告書,並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提送 | | | | | |
| | | | 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 | | | | | |
| | | 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工期檢討,提供審查意見送被上訴人核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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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程涉及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上訴人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 | | | | | | |
| | | 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需要,辦理工程相關訓練、講習等事宜 | | | | | | |
| | | 上訴人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辦理專業技師簽證 | | | | | | |
| | | 依被上訴人需要辦理本工程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及編撰宣導資料,被上訴人並得不定期要求上訴人報告本契約有關事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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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他習慣上應由上訴人辦理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及工程行政事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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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件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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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服務建議書」見社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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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兩造所簽「台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10至33頁,其中專案管理契約見同卷第10頁反面至第20頁,其中監造契約見同卷第21至33頁 | |
| | 上訴人提出監造工作執行計畫書、監造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 | 「台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之95年4月、102年2月、102年5月「監造工作執行計畫書」、「監造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見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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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89400號函上訴人:「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未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前不得外運,致影響本工程全面施工,所報停工申請,本局同意備查,俟未來議會同意土石方再利用計畫後,請督促統包商填報復工報告書…」,工程停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定於96年5月7日停工」(見原審卷1第167頁正反面) | 1.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可預料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間,將因土石方處理計劃須經市議會審議而生延宕,然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長達665日,應非投標當初所得預料,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2.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因市議會審議停工665日,上訴人履行之服務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3.參酌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依上訴人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計算方式,此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9萬2818元。上訴人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依契約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金額比例為22:78,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監造服務報酬之28%,則此期間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75萬3989元(計算式:2,692,818×28%=753,989)。合計344萬6807元(計算式:2,692,818+753,989=3,446,807)(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
| | | 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1330200號函及工程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1第168頁正反面。 | |
| | 福清公司土石清運(土資場拒收)問題展延工期220日 | 1.福清公司土石清運(土資場拒絕收容)工進受影響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計220日,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8日、102年10月14日函見原審卷1第177、179、189頁。 2.上訴人陳述:土資場認為垃圾山篩分出來的土石不夠乾淨,土石混有垃圾雜質所以拒收等語(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3第91頁)。 3.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函土質有雜質,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函土石方性質不符(見本院卷3第179、181頁)。 | 1.福清公司於98年3月2日同意書逾期失效、於100年間篩分土石未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遭土資場拒收,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 2.被上訴人同意福清公司展延工期長達220日,應非上訴人投標當初所得預料,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 3.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土石清運(土資場拒收)工進受影響期間,仍有履行服務。參酌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15萬4781元(計算式:2,791,421×220/285=2,154,781)。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監造服務報酬之28%,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60萬3339元(計算式:2,154,781×28%=603,339)。共計增加275萬8120元(計算式:2,154,781+603,339=2,758,120)。 4.因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上訴人有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故上訴人得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服務費137萬9060元(計算式:2,758,120×1/2=1,379,060)(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
| | | 上訴人因98年6月4日至102年11月5日間之颱風、大雨或陰雨連綿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覆函21份(覆函日期為自98年9月3日至102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1第169至176頁、第178至188頁、第190至191頁 | 1.自98年至102年之4年餘期間,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平均每年約10餘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 2.此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
| | | 1.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福清公司(副本送上訴人)同意因新增行水區越堤坡道、高灘地墊高至+6.5公尺及越堤坡道路面加鋪5公分厚度A.C.之工作項目暨統包企劃書所列回饋項目等共需展延工期90日曆天(見原審卷1第193頁)。 2.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之監造日誌見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 1.原審認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增加工期90日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參酌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判准50萬9841元(含專案管理服務11萬3810元、監造服務39萬6031元),此部分已確定。 2.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其計算式如上證18、18-1,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追加請求新增工項90日之專案管及及監造服務費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查本院前審上證18、18-1(見前審卷第269至271頁、349至352頁),均為上訴人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而該估算之比例,尚乏依據,故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
| | | 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之監造日誌,見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 1.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僅佔總工期2.6%,依一般工程慣例逾期天數未達總工程天數之5%,屬簽約時可預期變動範圍。 2.此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
| | | 被上訴人103年2月14日函及工程竣工報告表,見原審卷1第41、42頁 | |
| | | 被上訴人對福清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5第15頁 | |
說明: 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專案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見原審卷1第14頁反面,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見原審卷1第25頁反面)。 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3第83頁,筆錄見同卷第88頁) ㈠先位聲明: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備位聲明: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 關於上訴人「實際支出」資料,上訴人陳明:人事薪資及扣繳憑單在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4第32至33頁、第52至59頁),人事以外的其他支出無法提出(筆錄見本院卷3第88頁),可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資料。 福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1550日曆天,開工日期95年10月14日,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1月15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40日,履約逾期總天數68日,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期103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對福清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95頁反面,原審卷5第15頁)。 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上訴人得請求加給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344萬6807元(編號7)。 福清公司因因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上訴人得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137萬9060元(編號9)。 福清公司因天候影響停工65日,此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編號10)。 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此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編號12)。 福清公司施作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原審認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增加工期90日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判准50萬9841元,已確定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備位追加請求福清公司新增工項90日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其計算式如上證18、18-1,然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而該估算之比例,尚乏依據,故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編號11)。 因①北市議會審議延宕665日、②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上訴人得請求加給之服務費合計為482萬5867元(計算式:3,446,807+1,379,060=4,825,867)。 | | | | |
附表四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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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同環保局人員至彰化久和順公司勘查塑膠袋回收處理狀況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G欄第11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協助統包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第8款協調工項關聯廠商(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為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參考。原審原證51至54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書面建議。 |
| | 出席山豬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96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討論收受本工程篩分產生土石相關議題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附表二之C欄第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協調工項關聯廠商(附表二之C欄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為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參考。原審原證51至54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書面建議。 |
| | 出席塑膠袋回收招商說明會說明本工程篩分產生舊塑膠袋相關議題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附表二之C欄第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協調工項關聯廠商(附表二之C欄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係約定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參考。原審原證51至54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書面建議。 |
| | 會同環保局人員列席臺北市議會審查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會議備詢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18款(附表二之C欄第8、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為配合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編號4並非為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 3.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附表二之C欄第8款)為協調工項關聯廠商。編號4與協調工項關聯廠商無關。 |
| | 辦理5處土資場清運路線道路測試及清運車量GPS監控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附表二之C欄第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款協調工項關聯廠商(附表二之C欄第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1款(附表一之G欄第11款)為上訴人應以書面方式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參考。原審原證51至54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書面建議。 |
| | 出席本工程監督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討論本工程相關議題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18款(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為為配合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附表一之G欄第16款)。編號6並非為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1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內湖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59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2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南港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59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3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內湖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59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4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文山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59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5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內湖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6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南港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出席依市議會要求增辦、第7場本工程施工說明會(北投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6、18、23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施工說明會與監造相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2.依原證51監造日報顯示96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16日並無留守 |
| |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3項第12款,服務項目四(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3項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18款(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依被上訴人需要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附表二之C欄第18款)。出席監督小組會議屬監造事項。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為配合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附表一之G欄第16款)。編號16並非為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 |
| | 配合可焚化廢棄物試燒計畫履行標的物開挖、篩分、可焚化廢棄物清運至內湖焚化廠、土石工區內搬運暫存等施工監造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6、8、12、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6、8、12、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統包廠商辦理本工程相關設備測試作業時上訴人應負責全程監督、第8款關聯廠商之協調、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6、8、23款,D欄第5、12款)。屬監造契約之施工監造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韋帕聖帕颱風過境成立防颱應變小組24小時留守工地待命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2.依原證51監造日報顯示96年9月17日至留守至同年月18日,故同年月19日並無留守 |
| |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0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柯羅莎颱風過境成立防颱應變小組24小時留守工地待命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2.依原證51監造日報顯示96年10月5日留守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同年月4日並無留守。 |
| | 出席本工程監督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本工程相關議題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附表二之C欄第18款)。出席監督委員會屬監造事項。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為配合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附表一之G欄第16款)。編號6並非為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 |
| | 內湖廠進行試燒計畫檢測結果說明會派員參加配合說明(內湖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1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內湖廠進行試燒計畫檢測結果說明會派員參加配合說明(文山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1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內湖廠進行試燒計畫檢測結果說明會派員參加配合說明(北投區)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1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第6條第2項第5、12款,第6條第2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E欄)。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23款,D欄第5、12款)。試燒廢棄物與監造契約篩分工程之監造有關,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18、23款)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工地參觀事宜(附表一之G欄第16款)。配合工地參觀為專案管理範圍。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附表二之C欄第1款)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監督並協助工程統包廠商履行契約事宜(附表二之C欄第1款) |
| |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18、23款)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工地參觀事宜(附表一之G欄第16款)。配合工地參觀為專案管理範圍。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 | 臺北市郝市長、各局處首長及臺北市議員工區視察陪同說明,多家電子媒體均隨同採訪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8、23款(附表二之C欄第1、18、23款)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工地參觀事宜(附表一之G欄第16款)。配合工地參觀為專案管理範圍。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 | 卡玫基颱風過境成立防颱應變小組24小時留守工地待命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2.依原證51監造日報顯示97年7月17日留守至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同年月16日並未留守。 |
| | 出席環保局召開會議討論本工程現階段土石暫不外運恢復施工相關事實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1頁)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23款,第6條第2項第10、12款(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D欄第10、12款)。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依被上訴人需要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10款工程施工技術之指導及提出建議、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8、23款,D欄第5、12款)。施工項目討論屬監造契約之範圍。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2.依原證51監造日報顯示97年7月27日留守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解除颱風警報,同年月26日並未留守。 |
| | 出席本工程監督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本工程相關議題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附表二之C欄第18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8款依被上訴人需要辦理施工相關之簡報事宜(附表二之C欄第18款)。出席監督委員會屬監造事項。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為配合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彙整相關資料製作簡報及說明(附表一之G欄第16款)。編號6並非為工程評鑑、工地參觀等事宜。 |
| | 辛樂克颱風過境成立防颱應變小組24小時留守工地待命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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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履行清理辛樂克颱風造成滑落於自行車道、土石並搬運至工區內暫存、施工監造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3、6、7款(附表一之G欄第3、6、7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3、5、6款(附表二之C欄第1、3、5、6款)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3、6款。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監督並協助工程統包廠商履行契約事宜、第3款對施工項目實查核、第6款統包商辦理安全監測時上訴人應負責全程監督(附表二之C欄第1、3、6款)。屬施工監造事項,為監造契約範圍。 2.與專案管理契約無關 |
|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附表二之C欄第5款) | | 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防汛期間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附表二之C欄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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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9款(附表二之C欄第19款)。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附表一之G欄第16款)。 2.與監造契約無關。 | 1.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7項第16款配合工程評鑑製作簡報說明(附表一之G欄第16)。 2.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9款為督導統包廠商按時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並確實審查。編號37並非督導統包廠商按時提送竣工相關文件(附表二之C欄第19款)。 |
| | 審查統包商原提報各土資場開立、收容同意證明文件、督導統包商進行各項復工準備作業(包括各項必要、增修計畫文件提報、篩分處理設備機械運轉測試、工區內清運施工便道整修、安美街進出大門、防水閘門開啟等) | 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1第160、261頁) | 1.審查統包商原提報各土資場開立、收容提報各土資場開立、收容同意證明文件: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款,(附表二之D欄第1、5款)。 2.督導統包商進行各項復工準備作業(包括各項必要、增修計畫文件提報、篩分處理設備機械運轉測試、工區內清運施工便道整修、安美街進出大門、防水閘門開啟等):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6、8、23款,第6條第2項第10、12款,(附表二之C欄第1、6、8、23款,D欄第10、12款)。 3.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1.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監督並協助統包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第23款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事項,第6條第2項第1款審查統包商所提施工計畫及相關表件、第5款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作業、第10款工程施工技術之指導及提出建議、第12款由被上訴人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技術及營建管理事項(附表二之C欄第1、23款,D欄第5、10、12款)。為監造工作。 2.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說明: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辦理之38項工作及與系爭契約對應條文,見原審卷1第8至9頁及本院卷1第259至262頁。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38項工作與系爭契約對應條文,被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415至420頁。 上訴人主張編號7、8、9、10、11、12、13、15、17、19、20、23、24、25、31、38為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1第160頁、第259至262頁),惟該等事項應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並非特殊新增之服務項目。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