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被 上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頁第5至11行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共3人,其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1,579萬1,271元。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年度存字第5718號擔保金6,056萬0,810元,足供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後,上開擔保金於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共3人,其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6,754萬4,879元(計算式:次序1音樂著作權協會執行費7萬7,892元+次序3錢櫃公司執行費22萬7,876元+次序6同欣公司執行費9萬6,016元+次序8音樂著作權協會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1,317萬3,562元+次序10錢櫃公司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3,987萬4,518元+次序13同欣公司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1,409萬5,015元=6,754萬4,879元)。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96年度存字第5718號擔保金6,056萬0,802元,尚不足供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即除執行費外,3位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須依其債權額比例分配而有分配不足額之情形。」。
原判決第8頁第20行「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