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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胡珪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珪渝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09年12月1日變更為胡珪渝,有台電公司109年11月30日電人字第10900229241號函文可憑,從而其於110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