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被上訴人 袁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袁建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袁建中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袁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袁建中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華,嗣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變更為楊亦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79至281頁),楊亦寬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袁建中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執行業務行為,致受有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和解金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商譽損害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頁,卷三第8頁、第10頁、第7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袁建中前開所為致生之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共8481萬6530元部分,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每1家片商之和解金差額損害連帶賠償180萬元,5家片商共計900萬元,及就商譽之損害100萬元部分,全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第116頁)。核係就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座公司)為伊法人股東,於99年3月15日起指派袁建中擔任伊之董事,經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後寶座公司於99年12月間將所持有伊部分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下與寶座公司、泰聯公司合稱「寶座等3 公司」),故袁建中為法人股東寶座等3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緣伊於96年至102年9月間未將配合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買一送一活動之免費優待票數量,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帳,致與片商間發生該免費優待票是否應列入拆帳基礎之疑義(下稱系爭免優票疑義),伊於102年、103年間就前開疑義,分別取得訴外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各自出具之法律意見(下合稱系爭3份法律意見)後,係於103年4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經出席董事決議授權董事長袁建中、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應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常理法律意見),盡快與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並與派拉蒙公司合稱「派拉蒙等2公司」),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等4家片商,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同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決議採取「常理法律意見」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法律意見基礎(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且董事會授權袁建中等優先處理之片商不包括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並與博偉公司合稱「博偉等2公司」;如同時提及華納公司、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時,則以「系爭5家片商」稱之)。
㈡詎袁建中不思依前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竟於103年4月23日搶在總經理陳文彬之前,偕同訴外人及伊監察人楊曉邦會晤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將伊有取得系爭3份法律意見、董事會決議採取「常理法律意見」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等情,均洩漏予石偉明,挑唆石偉明採取對伊不利之法律見解,使陳文彬事後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且該公司不同意伊按一般電影界允許戲院有3%數量免優票不用與片商拆帳之慣例,導致伊必須就華納公司影片所發出之587萬餘張免優票,全數按「常理法律意見」所計算每套買一送一免優票短報130元(計算式:220×2-310=130)之單價(下稱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於103年6月17日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並如數計付和解金,伊因此受有多支出前述3%數量免優票之和解金2289萬3000元(計算式:5,870,000張×3%×130元=22,893,000)之損害。
㈢袁建中明知陳文彬於103年5月間與派拉蒙等2公司之總經理磋商後,已初步達成伊就每張免優票補貼30元給該2公司之和解共識(下稱派拉蒙等和解共識),竟擅自於同月20日,以伊董事長名義,發函予派拉蒙等2公司,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數量而有違約之虞(下稱系爭函文),派拉蒙等2公司於收到系爭函文後,即改要求伊重啟協商,並欲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洽談,伊只好同意其等條件而於104年9月21日與之成立和解,致多支付和解金共1548萬4037元予該2公司(派拉蒙公司686萬8363元、環球公司861萬5674元),因此受有損害。
㈣又袁建中明知博偉等2公司非屬「常理法律意見」所列伊應負違約責任之對象,伊本無庸與該2公司洽談和解,詎其亦於103年5月20日寄發系爭函文予博偉等2公司,致該2公司於收到函文後,即要求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協商,伊慮及倘不成立和解將發生片源中斷之危險,始不得不同意博偉等2公司之要求,於104年9月21日與福斯公司成立和解並支付該公司和解金2208萬5082元,及於同年12月10日與博偉公司成立和解並支付該公司和解金2833萬8170元,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此部分和解金之損害。
㈤核袁建中在執行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業務期間,故意洩漏系爭3份法律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採「常理法律意見」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等資訊予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復以系爭函文寄予派拉蒙等2公司及博偉等2公司,導致伊與系爭5家片商最後成立之和解條件,均高於「常理法律意見」計算結果,共計多支出和解金8481萬6530元,亦致商譽受損,袁建中顯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而袁建中與伊之間係有委任關係,係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為亦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袁建中致不能補正,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此外,寶座等3公司為伊法人股東,均指派袁建中擔任伊董事,袁建中為遂行寶座等3公司欲把持伊經營權之目的,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阻撓伊上市上櫃,足認其與寶座等3公司間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寶座等3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寶座等3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等既指派袁建中為代表人,即均為袁建中之僱用人,應就袁建中執行業務致伊受損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袁建中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就伊所受多支出和解金損害共8481萬6530元部分,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每家片商之和解契約,各連帶賠償伊180萬元(5家合計900萬元),及就商譽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之;並均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法院擇一判決伊勝訴。末就商譽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如認伊就損害額之舉證仍有不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帶賠償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袁建中為法人股東寶座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非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所指派;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未指示袁建中應如何與片商溝通,袁建中與石偉明見面協商系爭免優票疑義,及寄發系爭函文予片商,目的均在促使片商回覆正確損害數額,供會計師順利完成102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核屬依董事會授權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授權之情,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更非不完全給付。況袁建中執行業務確有過失,惟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之金額,與「常理法律意見」計算結果相同,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溢付和解金、商譽遭貶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支出和解金予系爭5家片商之結果,與袁建中會晤石偉明、寄發系爭函文給片商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含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法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卷二第24頁):
㈠袁建中於99年3 月15日至103年5月2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㈡寶座等3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上訴人股份,並繼受寶座公司依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 案提議「擬通過常理法律事務所以威秀名義出具對於免優票之法律意見書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臨時動議第1案提議「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四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議「就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進行處理,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本案經75%出席股東同意,故通過」。
㈤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分別出具法律意見書。
㈥袁建中於103年4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見面。
㈦上訴人前總經理陳文彬於103年4月25日與石偉明見面。
㈧袁建中於103年5月2日寄電子郵件予石偉明。
㈨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至同月23日間,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予含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在內之十數家片商。
㈩上訴人與博偉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支出和解金2833萬8170元予博偉公司。
上訴人與福斯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支付和解金2208萬5082元給福斯公司。
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均於104年9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支付前開2公司之和解金額依序為1283萬921元、1070萬2737元。
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支付華納公司之和解金額為4008萬7009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寄給片商之系爭函文有不實指摘,且袁建中於103年4月23日惡意透露上訴人內部和解方案予和解對象,違反善良風俗,致其付出更高和解金額,受有系爭差額損害及商譽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寶座等3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袁建中之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所為上開第㈠點所示行為,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暨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寶座等3公司」與袁建中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所為上開第㈠點所示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且已無從補正,應可歸責於袁建中,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暨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寶座等3公司」與袁建中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如認上訴人前開第㈠至㈣點之任一請求有理由者,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就與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和解部分,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部分,為有理由。至其就與華納公司和解部分,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規定,目的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
2.袁建中公司負責人,於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時,應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上訴人主張袁建中係法人股東寶座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以個人身分當選其董事,於99年3月15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職迄103年5月26日止;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名下持有其之股份,一部轉讓予泰建公司、泰聯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18日股東協議書、99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159至201頁、第23頁),及寶座公司承諾書(原審卷二第261頁)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3頁)。又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委由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各出具法律意見後,經103年4月10日董事會、同月22日股東臨時會,均決議採取「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法律意見基礎,董事會並授權袁建中、陳文彬、杜文蘅盡快與「常理法律意見」所指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之4家片商(即華納公司、派拉蒙等2公司及群英社)處理前開疑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實情。
⑵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事件(下稱第1241號事件)審理中,已具結證稱:96年至102年9月2日間,有一定比例的免優票依市場慣例,沒有與片商拆帳,這是96年(按筆錄所載年份為西元年,本院逕更正為民國)當時董事長王超立與經營團隊討論後,指示按照市場慣例將一定比例的免費票不用與片商拆帳;…102年9月2日伊與董事長袁建中討論後,將花旗免優票全數計入而與片商拆帳,…袁建中董事長有權作這樣的決定,這樣的改變會影響上訴人營利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一第207至215頁),並有系爭3份法律意見可稽(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一致,堪認上訴人所言非虛。準此,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均採取「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結論,袁建中身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8條第2、3項規定,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忠實執行前開決議,追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因此支付華納公司和解金4008萬70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下稱第779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與華納公司已就系爭免優票疑義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與「常理法律意見」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所證:實際協商的金額,華納公司與伊和陳文彬之前討論的沒有差距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96至197頁)相符。觀諸「常理法律意見」就華納公司部分,係計算上訴人就每套買一送一免費票短報130元(計算式:220×2-310=130),應負違約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是由其以每張免優票補貼130元給片商之方式,作為計算之基礎等語,應係實情。
⑷又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及23日,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予派拉蒙等2公司及博偉等2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4頁)。然因證人陳文彬在派拉蒙等2公司收到系爭函文之前,已代表上訴人與該2公司洽談和解並取得「派拉蒙等和解共識」,惟該2公司於收到系爭函文後,即要求上訴人重啟協商,並欲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協商乙節,業經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第779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派拉蒙等2公司的總經理「EUGENE楊」談,「EUGENE楊」有口頭同意,但有說要跟國外公司彙報,除了報告和解條件內容,當然也要得到國外公司的同意;依「常理法律意見」分析的金額,上訴人與該2公司的和解金額,2家加起來差額不到1000萬元,伊原本與派拉蒙等2公司已經談定的條件,是比所簽訂的放映合約還低的條件,但是因為袁建中寄發的信函,派拉蒙等2公司表示要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才願意和解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事件(下稱第23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之前與派拉蒙等2公司談好的條件是每張免費票要補貼30元,因為派拉蒙收到系爭函文後,要求比照華納公司的和解條件,就是一張票要補到130元,從30元要補到130元,金額的落差2家加起來共1500萬元左右;…在袁建中發函之前,伊有向派拉蒙等2公司總經理爭取,爭取的結果比上訴人答應華納公司的條件更好等語(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綦詳,暨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陳文彬去跟派拉蒙等2公司協商之前,有與伊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伊同意由陳文彬出面,是以「常理法律意見」為基礎去談,實際協商的金額...,派拉蒙等2公司和伊與陳文彬談的有差距,協商的結果有增加金額,陳文彬說增加金額的原因是袁建中發函給片商,片商臺灣區的總經理就無法依原來的協商的拆帳方式做協商,必須要再報美國總公司;上訴人收310元,片商原來主張可用340元做拆帳基礎,後來收到袁建中發的函之後,拆帳基礎變成44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96至197頁)。而上訴人係以每票補貼130元之條件,於104年9月21日與派拉蒙等2公司成立和解,依序支付和解金1070萬2737元、1283萬921元予該2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派拉蒙等2公司均於106年3月21日函覆本院「第236號事件」時,表示:「一、雙方達成初步口頭共識,尚在協商細節,故尚未簽書面協議,當時我方仍在與美國總公司爭取和解中。二、…103年5月20日前,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曾主動提出和解條件,在我方與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的期間,我方收到袁建中民國103年5月20日函文,我方當時立即報告總公司,總公司隨即指示我方向威秀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三、每張免優票之票面價值為新台幣220元整,扣除雙方同意之定額補貼款後,再以每一年度的平均分帳比例計算出總金額,…。」並說明其等與上訴人和解之總金額依序為1070萬2737元、1283萬921元等情,有前開2公司回函可佐(原審卷三第85至86頁)。稽之證人陳文彬、杜文蘅之證詞及派拉蒙等2公司之回函,可知在袁建中未寄系爭函文給派拉蒙等2公司之前,陳文彬與該2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業就系爭免優票疑義達成「派拉蒙等和解共識」,然於該2公司收到系爭函文後,向美國總公司報備,始經美國總公司指示需與上訴人重新協商甚明。本院審酌「派拉蒙等和解共識」固需經報請美國總公司核備再行簽立書面,然在雙方均已形成和解共識之主、客觀環境下,上訴人當時應有相當程度可預期或信賴派拉蒙等2公司將依前開和解共識進行後續之書面簽約作業,一旦獲美國總公司首肯,雙方即可成立和解。然因派拉蒙等2公司確有於收到系爭函文後,即要求上訴人重啟協商,並要求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洽談之反應,業如前述,此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較之原先陳文彬代表其磋商取得之「派拉蒙等和解共識」而言,自屬較為不利。足認上訴人主張:是因為袁建中擅自寄系爭函文給派拉蒙等2公司,致該2公司要求重啟協商併要求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洽談,對其較為不利,致其受有支出較多和解金之損害等語,應係實情。
⑸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與博偉公司成立和解,支付和解金2833萬8170元予博偉公司,及於104年6月17日與福斯公司成立和解,支付和解金2208萬5082元予福斯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44頁),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常理法律意見」認為其應負違約責任之片商不包括博偉等2公司乙節,有「常理法律意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陳文彬亦於原法院「第779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袁建中發函給片商,片商間會互相溝通,都知道上訴人的股東有紛爭,也導致博偉等2公司本來依照「常理法律意見」是無須和解,但上訴人考量這2家公司是國外片商,市佔率又高,基於長期性合作,還是與博偉等2公司達成和解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及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與陳文彬去跟博偉等2公司協商,達成和解的計算方式與華納公司的拆帳方式類同,但有約2%折讓;袁建中發的函沒有按照上訴人標準程序發函;本來依「常理法律意見」,就博偉等2公司部分不用拆帳,但因為後來袁建中發函之後,才有後續的談判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7至200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博偉等2公司非屬「常理法律意見」所列其需負違約責任之4家片商之一,但因袁建中在陳文彬與華納公司談和解期間,擅發系爭函文給博偉等2公司,該2公司因此要求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洽談等語,亦屬有據。
⑹審酌系爭免優票疑義,乃是因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9月間未將全部免優票數量計入與片商拆帳,所衍生關於上訴人有無短付影片租金給片商之問題,其爭議發生期間長達5年,倘上訴人需一次性地與全部片商處理前開疑義,恐將使公司面臨需同時支出多筆租金和解之情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如立於已知悉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決議採「常理法律意見」之情形下,且已獲董事會授權可代表公司與片商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地位者,通常會注意遵照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辦理,亦會優先針對前開法律意見所指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之對象(即華納公司、派拉蒙等2公司、群英社)進行磋商,避免上訴人遭片商指為違約而求償;通常亦會注意與片商洽談之條件,是否為較優惠之和解金額、是否不至於使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增加多筆和解債務而致影響營業損益平衡等節,俾符合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參證人杜文蘅於原法院「第1241號事件」審理中具結所證:依業界慣例,部分免費票未與片商拆帳,伊於96年第一次知道,是董事長王超立所告知,陳文彬在與董事長、財務長之3人例會上有告知,於102年9月2日以後有將花旗免優票部分全數計入與片商拆帳 …,拆帳就是付給片商的片租成本,如果全部花旗免費票都要拆帳給片商,會增加片租成本,花旗的買一送一,上訴人收到的價款平均是310元,若要跟片商拆帳,等於是給片商265元,上訴人只有收到45元,過去是上訴人收155元,片商收155元,這種拆帳方式改變會影響到上訴人的損益,但會計科目沒有改變等語(前審卷一第192至204頁),可知上訴人如因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而需補貼金錢給片商時,確實會因其支出金額高低、成立和解對象多寡,直接影響到當年度以降之營業損益計算結果。基此,袁建中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本應恪遵董事忠實義務,並盡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採取之「常理法律意見」,以基於上訴人之最佳利益為目的,盡快與陳文彬、杜文蘅一同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始符事理。
⑺然而,觀之袁建中於原法院「第1241號事件」審理中自陳:董事會多數決通過就系爭免優票疑義採取「常理法律意見」,…伊投反對票,伊認為「常理法律意見」是不對的,沒有辦法按該意見去執行,合法的作法是要跟實際簽約的片商確認契約真意,才能依照契約及協商的結果來製作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83頁),堪信袁建中本即不支持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詎袁建中竟在上訴人與派拉蒙等2公司間已有「派拉蒙等和解共識」(每票補貼30元),及上訴人並無預期要與博偉等2公司磋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情形下,擅發系爭函文予前開公司,要求其等具體說明因上訴人隱匿系爭免優票數量所致生之損害數額,致派拉蒙等2公司確於收到系爭函文後,即要求上訴人重啟協商且欲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洽談之反應,終致上訴人與該2公司最終成立和解之金額,係提高為以每票補貼130元計算,確實高於「派拉蒙等和解共識」甚多(即130元-30元)。而上訴人就本無預期要磋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博偉等2公司,則因袁建中發函之行為,致需於同一時期開始進行協商,且最後係按博偉等2公司之要求,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計付每票補貼之金額,進而均支付逾2千萬元之和解金予博偉等2公司,對於上訴人實屬不利。況袁建中之發函主旨記載:「為請貴公司針對本公司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蓄意隱瞞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免費票,是否違反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影片放映合約,致造成貴公司損害事,請查照並於文到後三日內惠覆。」、說明第一項則記載:「本公司部分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針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至本公司影城消費時買一送一之免費票優惠,利用本公司資訊系統刻意刪除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隱瞞其事,…」(原審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其用字遣詞直指上訴人經理人之不是,對於當時正依董事會授權與片商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陳文彬、杜文蘅而言,難謂無影響。依此,本院認為袁建中前開發函行為,確實導致上訴人最終與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和解之結果,致上訴人事實上支出之和解金成本,超出其本依「常理法律意見」及「派拉蒙等和解共識」而可合理預測之範圍(就派拉蒙等2公司部分原預期按每票補貼30元計付,就博偉等2公司部分原預期無庸賠償)甚多,自難認袁建中發函之出發點,是基於為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所為,難謂其以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袁建中擅自發函之行為,致多支出和解金予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係受有損害等語,亦為可取。
⑻上訴人雖主張袁建中前開發函行為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法律以外之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係不確定及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具體化評價之過程,需綜合考量應受保護的各種法益、加害人的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以及受害者被侵害之基本權利等因素。茲查,袁建中以上訴人董事長名義發函予片商之行為,固與其應負擔之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悖,業如前述,惟其違反者,乃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生之義務,難謂與一般社會倫理道德所欲規範之情形(例如預立離婚契約、約定離婚後不得再婚、股東間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引誘他人違約等)類同,且其發函所指上訴人內部經理人惡意隱匿乙事固非有據,為其所陳上訴人有對片商隱匿系爭免優票資訊乙事,不問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所為,均屬確有其事。是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所發系爭函文均為不實指謫,係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云云,應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袁建中此部分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⑼從而,上訴人主張袁建中前開發函行為,是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與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最後成立和解之結果,係受有多支出和解金共6590萬7289元(計算式:6,868,363〈派拉蒙公司〉+8,615,674〈環球公司〉+28,338,170〈博偉公司〉+22,085,082〈福斯公司〉=65,907,289)之損害等語,應為可取。至其主張袁建中之發函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屬無據。
3.上訴人就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
①袁建中於103年4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見面,陳文彬則於同月25日與石偉明見面,後袁建中有於103年5月2日寄電子郵件予石偉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頁)。又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之條件,係與「常理法律意見」計算結果相同乙節,此有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第779號事件」之證詞(原審卷二第96頁)、證人杜文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本院前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可佐,兩造對此並無異詞,業如前述。準此,「常理法律意見」既為上訴人之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採取,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法律意見基礎,則袁建中及經董事會授權之陳文彬、杜文蘅,於代表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洽談和解時,於主觀上、客觀上均可預見上訴人對華納公司就每套買一送一票短報130元部分,應負違約責任(原審卷一第222頁),縱袁建中確有搶先於陳文彬而於103年4月23日偕同楊曉邦與石偉明見面,並經楊曉邦將上訴人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已取得系爭3份法律意見及各份法律意見差異、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採用「常理法律意見」等資訊告知石偉明等情屬實,亦未因此使上訴人與華納公司事後成立之和解條件,超逾代表上訴人談和解之陳文彬、杜文蘅之客觀上合理可預測之和解條件範圍,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不利之和解結果,自無其所指受有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可言。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針對華納公司發行免優票587萬餘張,每張應再補納130元,基於石偉明所述有3%不用拆帳之慣例,其可節省2289萬3000元,但因袁建中向石偉明洩漏前開法律意見書之行為,致其就該3%依慣例可不拆帳之免優票部分,多支出2289萬3000元和解金,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惟查,證人石偉明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年前開始有信用卡電影票優惠活動例如買一送一的票種,買的這一張在上訴人提供給華納公司的報表上會列在全票,送的那一張票在報表上會列在公關或免費票種,實際上公關票有很多來源,上訴人與華納公司的合約就公關票部分,本來就會列入拆帳的基礎,早期伊公司會去上訴人影院監票,計算觀影人數,當時監票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的報表沒有太大出入,所以華納公司認為沒有問題,因為買一送一活動是在週一到週四,不包括週末,週一至週四本來觀影人數就較少,所以華納公司沒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沒有再做追蹤;而且伊與華納公司協商後,陳文彬報給伊的威秀公司這幾年短報票數,有包含信用卡的免優票及其他的公關票,一般的影片大約就是2至3%,比較賣座可能會到4至5%,經過拆帳之後就是4000多萬元;…臺灣電影業界在戲院監票過程中所發生2至3%的誤差,通常是片商可以容忍或接受的,久而久之,戲院方就認定這2至3%的誤差可以為片商所接受,不列入拆帳的基礎,這是不成文規定;陳文彬提出的資料要求扣除這3%,但華納公司與戲院的合約都沒有明文約定可以將2至3%的免費票不列入拆帳基礎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222至224頁),並經證人陳文彬於原法院「第779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石偉明說知道市場上有2%至5%是可以不用拆帳的慣例,但依上訴人與他簽合約的精神來講,他不能同意這個慣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9頁),互核相符。是依證人石偉明、陳文彬前揭證詞,足認石偉明本即認為依上訴人與華納公司之間未約定可就系爭免優票不予拆帳,且石偉明在與陳文彬磋商之過程中,已表明華納公司不同意採取國內電影業界一般允許戲院就3%數量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不成文作法甚明。顯見不論上訴人與華納公司協商和解之過程中,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袁建中搶先陳文彬與石偉明會晤、是否洩漏上訴人有取得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及各意見書間異同、系爭董事會決議採「常理法律意見」等資訊予石偉明知悉,均不影響華納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就3%數量免優票不予拆帳之結果,上訴人自未因袁建中前開行為而致受有損害。
⑶從而,上訴人與華納公司最後成立和解後,其仍需支付按該3%數量免優票計算之和解金2289萬3000元予華納公司之結果,核與前述袁建中偕同楊曉邦會晤石偉明之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袁建中之所為,始受有多支出前開3%數量免優票和解金2289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應無可取。
4.上訴人請求袁建中賠償其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法人之商譽,為外界對其社會上之評價,如商譽受到侵害,法人固可請求加害人賠償。茲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9月之期間內,確有未就系爭免優票全部數量據實與片商拆帳並計算影片租金之行為,且其確有於102年、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取得系爭3份法律意見書,並經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均決議採取以「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法律意見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屬實。則袁建中偕同楊曉邦會晤石偉明時所揭露之前開資訊,及袁建中以系爭函文通知片商關於上訴人有隱匿系爭免優票數量乙事,要無刻意虛捏、偽造不實內容之情,難謂其此番陳述事實之行為,會因此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侵害。參佐上訴人事後與系爭5家片商均成立和解之原因,乃是因前述未就系爭免優票全部數量與片商拆帳計費之債務不履行而衍生之債務,衡情應不致使外界因此降低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縱有若干貶抑,亦非因袁建中與石偉明會晤談話或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所導致。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其商譽確有因袁建中本件行為而致受侵害之確切心證,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受任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其1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乃係其因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予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致其就該4公司之和解結果,致受有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包括主張袁建中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就華納公司和解契約部分亦受有多支出和解金損害、因袁建中之行為致商譽受侵害部分),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袁建中賠償之金額為720萬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因袁建中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其與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受有前述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其據此主張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損害等語,應為可取。
2.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前開4家片商間有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頁);而上訴人因派拉蒙等2公司於收到袁建中所發系爭函文後,變更和解條件所致增加支出之和解金為派拉蒙公司686萬8363元、環球公司861萬5674元,及其因博偉等2公司收到系爭函文後,要求伊比照系爭華納和解條件協商而致增加支出之和解金為福斯公司2208萬5082元、博偉公司2833萬8170元等情,有證人陳文彬、杜文蘅之證詞及「常理法律意見」可憑,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多支出和解金損害金額非虛,堪信屬實。故上訴人於本件就前開4家片商之和解契約部分,各一部請求袁建中賠償其180萬元,4家合計7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業於105年5月6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袁建中乙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83頁),袁建中迄未如數清償,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按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本件既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並判決袁建中賠償其72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寶座等3公司應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查,袁建中本件所為,係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公司之結果,其所為之行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不符合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業如前述;袁建中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寶座等3公司就袁建中本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法人特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2.另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又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本件袁建中代表上訴人對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執行業務行為,係執行上訴人之業務,並非以寶座等3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地位處理事務,此依寶座公司承諾書及寶座等3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所載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均非袁建中之結果反推即明(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又寶座公司與泰聯公司、泰建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彼此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有法人之權利能力,此有前揭寶座等3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憑,則袁建中係於99年3月15日經寶座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擔任上訴人董事,並經99年3月15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之人,此有前開99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第159至201頁),足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法人乃寶座公司;縱寶座公司事後將對上訴人之持股,一部讓與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亦僅使受讓股份之公司得行使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義務而已,不得謂袁建中亦會因前開股份讓與關係,而逕與受讓股份之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成立前述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指派代表人委任契約關係。依此,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袁建中有與自寶座公司處受轉其股份之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成立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其逕予主張袁建中亦為法人股東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指派為其董事之代表人云云,即無可取。況袁建中本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其所代表公司之權利,核與同條第2項所謂「他人」有別,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其亦不得就袁建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寶座等3公司如數連帶賠償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寶座等3公司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應給付其72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上訴人、袁建中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