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士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志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卷三211頁),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