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被 上訴 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水佃
黃素媛(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馨勻(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書齊(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393頁),依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