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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麒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雅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因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伊長期超時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膀胱全層破裂、雙下肢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4年7月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7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因系爭傷害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伊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尚在醫療期間中,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外,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規定合稱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76萬2000元。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1636元本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276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非存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自有過失,伊得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8萬1770元、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564萬3770元。爰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564萬377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經勞保局認定「下肢機能失能」符合第7等級職業傷病,為永久失能,無法再透過治療獲得醫學上實質治療效果,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即已終止,上訴人其後接受之診療,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有別。上訴人自103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請公傷假長達2年,逾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伊雖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工作,但上訴人以薪資不如以往為由拒絕調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未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無休息不足而疲勞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縱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636元本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000元本息。⑤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3770元本息。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即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乘客訴外人陳俊智等10餘人受傷,嗣陳俊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成立,陳俊智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該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第7等級之「下肢機能失能」,核發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勞保局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總計51萬3972元,並於105年8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24萬6647元,加計勞保局核發上訴人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合計135萬3978元(51萬3972元+24萬6647元+59萬3359元=135萬3978元)。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31日以後,陸續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薪資,每月各5萬1636元,共20萬6544元,以上總計156萬0522元(135萬3978元+20萬6544元=156萬052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58個基數,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1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被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l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勞保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4年1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X光檢查照片、105年5月3日至107年1月30日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8、30、31頁,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367、第515至576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10133970號函所負之申請書及核定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另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陽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有105年6月28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傷假紀錄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然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骨髓內釘斷裂而進行手術(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頁),距離陽明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時間已達1年,且新增骨髓內釘斷裂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症狀固定後在陽明醫院之治療,應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有別。另上訴人提出前開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21日、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57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亦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脊髓內鋼釘斷裂,亦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以後治療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內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之1條著有規定。另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迄至000年0月間已達2年,有上訴人請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3頁)。上訴人經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核定為第7級「下肢機能失能」乙節,亦如前述。而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時,常有踩踏煞車之動作,上訴人下肢機能失能,顯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協調,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站務員工作,惟均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18日簽辦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85頁),並經證人李夢盈(被上訴人人事課經理)到庭證稱:有跟上訴人表示可以在臺北車站當站務人員,只要坐在那邊售票,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他的班,不用和別的站務人員輪班,給他固定的班別,固定的上班時間,不是一直坐著,如果有需要感覺身體不適,都可以走動,或是請同仁協助,但上訴人表示薪資差異太大,無法接受轉任站務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77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體力堪以勝任之內勤工作,薪資視職務而定,惟上訴人仍拒絕接受轉調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則上訴人之下肢機能已失能,無法再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傷病假滿2年後,擬將上訴人轉調臺北車站之站務員職務,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工作內容為售票,並告知可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上訴人之班別,無庸與其他站務人員共同輪班,且售票工作不一定是坐著,如有需要,或感覺身體不適,亦可走動,或請同仁協助,雖駕駛員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與站務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有別,然因職務之性質與繁簡,本有不同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如轉任站務員,薪資則依站務員職級薪資而定,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調內勤站務員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屬合法調動。惟上訴人仍表明不同意轉調站務員之工作,但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駕駛員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8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應屬合法,亦未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⒋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1636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另106年5月26日修正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小時以上,一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前開工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無非係避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因過度疲勞駕駛影響行車安全,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上訴人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包括駕駛工時、超一加班、超二加班、總工時、出車收班等時數之記載而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自承:駕駛工時係指駕駛員每日開始駕駛時起算(以本件為例,係上訴人自五股停車場開始駛往臺北車站時起算),駕駛工作8小時內之駕駛工時總和;超一加班係指駕駛工時(即排班駕駛區間工時及五股停車場往返臺北車站之駕駛時間)加上出車收班時間(非駕駛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至滿10小時間之加班時數;超二加班係指駕駛工時加上出車收班時間每日超過10小時之加班時數;總工時係指駕駛員當月每日駕駛工時之加總,包含排班駕駛區間工時以及五股停車場至臺北車站往返之駕駛工時(即俗稱手握方向盤之時間);出車收班係指駕駛員抵達五股停車場領取駕駛憑單、接受酒測、檢查車輛三油三水等出車前之準備工作,及駕駛員返回停車場繳回駕駛憑單、進行車輛清潔等收班後之整理工作,被上訴人就出車及收班給予駕駛員各20分鐘之準備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準此,超二加班既為駕駛工時加上出車收班時間每日超過10小時之加班時數,出車收班則係駕駛員抵達五股停車場出車前之準備工作,及駕駛員返回五股停車場收班後之整理工作,被上訴人就出車、收班給予駕駛員每日各20分鐘即共40分鐘之準備時間,則超二加班時數(C)減去出車收班時數(E),即為上訴人當月每日駕車工時超過10小時之累計時數,而如附表「每日駕車工時超過10小時之累計時數(F=C-E)」欄所示。其中102年12月為無,103年1月為14小時32分,103年2月為10小時36分,103年3月為8小時23分,103年4月為34小時3分,103年5月(僅1日至10日)為10小時17分,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排班調度,就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部分,確有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之情事。
  ⒊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著有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有關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受有系爭傷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與上訴人過度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間,兩者顯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分論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共計51日(23+9+10+9=51),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11個月(3+1+3+2+2=11),依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76萬2000元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因多處損傷宜休養3個月,該3個月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2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1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1年,復健治療需看護時間約為3個月,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49頁),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上訴人未提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證明,且與前開復健治療需3個月看護時間有所重疊,尚難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手術後需要約2個月專人照顧期間,亦有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3+1+3+2=9)。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期間,除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住在加護病房(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應無專人照顧必要外,其餘期間應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扣除該8日後為43日(51-8=43)。而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為62萬6000元(2000元×30×9+2000元×43=62萬6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進行4次手術,目前僅適合從事間歇性、輕度體力、下肢轉換頻繁性低之工作,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資本額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17至35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2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42萬6000元。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5月10日依序超時工作14小時32分、10小時36分、8小時23分、34小時3分、10小時17分,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系爭傷害發生之主因。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僅隨車見習,翌(9)日14時始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有當日駛車憑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該日已有連續10小時之休息時間,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前雖有超時工作及疲勞駕駛之情事,但於同年5月8日及9日14時前,既無超時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如能妥適調配休息時間,亦可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且證人陳俊廷(當時搭乘國光巴士之乘客)於警詢時陳稱:由臺南往臺北途中,上訴人疑似有打瞌睡的情況,且途中有喝咖啡及吃口香糖的動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25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為晃神所以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可認上訴人於當日駕駛過程中即已發現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卻未如當日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曾至臺中休息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52頁),或採取其他足以有效回復精神之措施,而繼續駕駛國光巴士,終致因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2萬6900元(142萬6000×65%=92萬6900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92萬6900元,扣抵後,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無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8萬177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伊00年0月0日出生,可工作至123年3月2日,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21%至30%,而伊任職被上訴人月薪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8萬5890元(5萬1636元×12×30%≒18萬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288萬1770元等語。經本院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客運/大客車駕駛一職,上訴人較難長時間持續駕駛、搬運與抬舉行李、上下樓梯及駕駛噸數大的車輛,上下車的姿勢轉換困難,也較不適合駕駛路面較為顛簸(因震動會使腰部和髖部疼痛)或車流多容易塞車的路徑(長坐時間增加,亦會增加不適感),但上訴人尚可使用雙手功能,並從事間歇性、輕度體力、下肢轉換頻繁性低之工作任務(如:駕駛短程平坦的路途或駕駛中途可短暫停留停車站的路程、簡單車輛清潔及安全檢查、輕量物品之搬運)。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就上訴人所從事之原工作(客運駕駛、大貨車駕駛)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受系爭傷害時每月薪資為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5萬4908元(5萬1636元×12×25%=15萬4908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3年3月3日,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97萬7087元【計算式:154,908×12.00000000+(154,9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977,08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而上訴人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減為128萬5107元(197萬7087元×65%≒128萬5107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應賠償之92萬6900元後,尚餘3萬8878元(96萬5778元-92萬6900元=3萬8878元),再為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4萬6229元(128萬5107元-3萬8878元=124萬6229元)。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該等部分本院在先位之訴業已認定而如前段㈡所述,本院自不再為審酌,併為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方已底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其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即104年6月18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頁),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周立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月份
駕駛工時(A)
超一加班(B)
超二加班(C)
總工時(D=A+B+C)
出車收班(E)
每日駕車工時超過10小時之累計時數(F=C-E)
102年12月
134小時56分
2小時50分
3小時31分
141小時17分
13小時20分
103年1月
180小時1分
19小時
31小時52分
230小時53分
17小時20分
14小時32分
103年2月
143小時39分
27小時50分
24小時36分
196小時5分
14小時
10小時36分
103年3月
84小時4分
12小時
17小時3分
113小時7分
8小時40分
8小時23分
103年4月
151小時41分
34小時
48小時43分
234小時24分
14小時40分
34小時3分
103年5月
43小時7分
10小時
14小時17分
67小時24分
4小時
10小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