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麒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雅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因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伊長期超時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膀胱全層破裂、雙下肢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4年7月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7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因系爭傷害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伊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尚在醫療期間中,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通知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外,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規定合稱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76萬2000元。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1636元本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276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非存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自有過失,伊得依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8萬1770元、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564萬3770元。爰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564萬377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經勞保局認定「下肢機能失能」符合第7等級職業傷病,為永久失能,無法再透過治療獲得醫學上實質治療效果,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即已終止,上訴人其後接受之診療,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有別。上訴人自103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請公傷假長達2年,逾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伊雖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工作,但上訴人以薪資不如以往為由拒絕調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未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無休息不足而疲勞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縱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上訴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636元本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000元本息。⑤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3770元本息。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即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乘客訴外人陳俊智等10餘人受傷,嗣陳俊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成立,陳俊智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該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第7等級之「下肢機能失能」,核發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勞保局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總計51萬3972元,並於105年8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24萬6647元,加計勞保局核發上訴人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合計135萬3978元(51萬3972元+24萬6647元+59萬3359元=135萬3978元)。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31日以後,陸續給付上訴人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薪資,每月各5萬1636元,共20萬6544元,以上總計156萬0522元(135萬3978元+20萬6544元=156萬052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58個基數,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收受該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1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被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l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勞保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4年1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X光檢查照片、105年5月3日至107年1月30日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8、30、31頁,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367、第515至576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10133970號函所負之申請書及核定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另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陽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有105年6月28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傷假紀錄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然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骨髓內釘斷裂而進行手術(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頁),距離陽明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時間已達1年,且新增骨髓內釘斷裂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症狀固定後在陽明醫院之治療,應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有別。另上訴人提出前開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21日、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57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亦僅可證明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脊髓內鋼釘斷裂,亦無法證明勞保局104年6月18日診斷下肢骨折未癒合而失能之情形有所變動。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以後治療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內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之1條著有規定。另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迄至000年0月間已達2年,有上訴人請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3頁)。上訴人經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核定為第7級「下肢機能失能」乙節,亦如前述。而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時,常有踩踏煞車之動作,上訴人下肢機能失能,顯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協調,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站務員工作,惟均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18日簽辦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85頁),並經證人李夢盈(被上訴人人事課經理)到庭證稱:有跟上訴人表示可以在臺北車站當站務人員,只要坐在那邊售票,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他的班,不用和別的站務人員輪班,給他固定的班別,固定的上班時間,不是一直坐著,如果有需要感覺身體不適,都可以走動,或是請同仁協助,但上訴人表示薪資差異太大,無法接受轉任站務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77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體力堪以勝任之內勤工作,薪資視職務而定,惟上訴人仍拒絕接受轉調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則上訴人之下肢機能已失能,無法再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傷病假滿2年後,擬將上訴人轉調臺北車站之站務員職務,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工作內容為售票,並告知可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上訴人之班別,無庸與其他站務人員共同輪班,且售票工作不一定是坐著,如有需要,或感覺身體不適,亦可走動,或請同仁協助,雖駕駛員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與站務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有別,然因職務之性質與繁簡,本有不同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如轉任站務員,薪資則依站務員職級薪資而定,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調內勤站務員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屬合法調動。惟上訴人仍表明不同意轉調站務員之工作,但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駕駛員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28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應屬合法,亦未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⒋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28日起繼續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8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1636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另106年5月26日修正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小時以上,一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前開工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無非係避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因過度疲勞駕駛影響行車安全,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上訴人102年12月至10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包括駕駛工時、超一加班、超二加班、總工時、出車收班等時數之記載而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自承:駕駛工時係指駕駛員每日開始駕駛時起算(以本件為例,係上訴人自五股停車場開始駛往臺北車站時起算),駕駛工作8小時內之駕駛工時總和;超一加班係指駕駛工時(即排班駕駛區間工時及五股停車場往返臺北車站之駕駛時間)加上出車收班時間(非駕駛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至滿10小時間之加班時數;超二加班係指駕駛工時加上出車收班時間每日超過10小時之加班時數;總工時係指駕駛員當月每日駕駛工時之加總,包含排班駕駛區間工時以及五股停車場至臺北車站往返之駕駛工時(即俗稱手握方向盤之時間);出車收班係指駕駛員抵達五股停車場領取駕駛憑單、接受酒測、檢查車輛三油三水等出車前之準備工作,及駕駛員返回停車場繳回駕駛憑單、進行車輛清潔等收班後之整理工作,被上訴人就出車及收班給予駕駛員各20分鐘之準備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準此,超二加班既為駕駛工時加上出車收班時間每日超過10小時之加班時數,出車收班則係駕駛員抵達五股停車場出車前之準備工作,及駕駛員返回五股停車場收班後之整理工作,被上訴人就出車、收班給予駕駛員每日各20分鐘即共40分鐘之準備時間,則超二加班時數(C)減去出車收班時數(E),即為上訴人當月每日駕車工時超過10小時之累計時數,而如附表「每日駕車工時超過10小時之累計時數(F=C-E)」欄所示。其中102年12月為無,103年1月為14小時32分,103年2月為10小時36分,103年3月為8小時23分,103年4月為34小時3分,103年5月(僅1日至10日)為10小時17分,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排班調度,就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部分,確有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之情事。
⒊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著有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有關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受有系爭傷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與上訴人過度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間,兩者顯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分論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共計51日(23+9+10+9=51),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11個月(3+1+3+2+2=11),依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76萬2000元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因多處損傷宜休養3個月,該3個月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2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1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1年,復健治療需看護時間約為3個月,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49頁),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上訴人未提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證明,且與前開復健治療需3個月看護時間有所重疊,尚難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手術後需要約2個月專人照顧期間,亦有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3+1+3+2=9)。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期間,除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住在加護病房(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應無專人照顧必要外,其餘期間應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扣除該8日後為43日(51-8=43)。而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為62萬6000元(2000元×30×9+2000元×43=62萬6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進行4次手術,目前僅適合從事間歇性、輕度體力、下肢轉換頻繁性低之工作,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資本額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17至35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2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42萬6000元。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5月10日依序超時工作14小時32分、10小時36分、8小時23分、34小時3分、10小時17分,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系爭傷害發生之主因。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僅隨車見習,翌(9)日14時始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有當日駛車憑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該日已有連續10小時之休息時間,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前雖有超時工作及疲勞駕駛之情事,但於同年5月8日及9日14時前,既無超時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如能妥適調配休息時間,亦可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且證人陳俊廷(當時搭乘國光巴士之乘客)於警詢時陳稱:由臺南往臺北途中,上訴人疑似有打瞌睡的情況,且途中有喝咖啡及吃口香糖的動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25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為晃神所以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可認上訴人於當日駕駛過程中即已發現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卻未如當日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曾至臺中休息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52頁),或採取其他足以有效回復精神之措施,而繼續駕駛國光巴士,終致因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2萬6900元(142萬6000×65%=92萬6900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92萬6900元,扣抵後,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無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8萬177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伊00年0月0日出生,可工作至123年3月2日,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21%至30%,而伊任職被上訴人月薪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8萬5890元(5萬1636元×12×30%≒18萬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288萬1770元等語。經本院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客運/大客車駕駛一職,上訴人較難長時間持續駕駛、搬運與抬舉行李、上下樓梯及駕駛噸數大的車輛,上下車的姿勢轉換困難,也較不適合駕駛路面較為顛簸(因震動會使腰部和髖部疼痛)或車流多容易塞車的路徑(長坐時間增加,亦會增加不適感),但上訴人尚可使用雙手功能,並從事間歇性、輕度體力、下肢轉換頻繁性低之工作任務(如:駕駛短程平坦的路途或駕駛中途可短暫停留停車站的路程、簡單車輛清潔及安全檢查、輕量物品之搬運)。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就上訴人所從事之原工作(客運駕駛、大貨車駕駛)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受系爭傷害時每月薪資為5萬1636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5萬4908元(5萬1636元×12×25%=15萬4908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3年3月3日,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97萬7087元【計算式:154,908×12.00000000+(154,9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977,08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而上訴人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減為128萬5107元(197萬7087元×65%≒128萬5107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應賠償之92萬6900元後,尚餘3萬8878元(96萬5778元-92萬6900元=3萬8878元),再為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4萬6229元(128萬5107元-3萬8878元=124萬6229元)。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看護費用7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該等部分本院在先位之訴業已認定而如前段㈡所述,本院自不再為審酌,併為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方已底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其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即104年6月18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頁),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周立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