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徐佳緯律師
被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訴請離婚,伊則於107年4月26日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請求,嗣兩造於107年8月22日成立訴訟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以106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上訴人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七)狀「附表5-1」(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718萬4,998元【婚後財產7,554,924元-婚後債務369,926元=7,184,998】。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上訴人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6-2」(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即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3,657萬0,662元【婚後財產50,030,662元-婚後債務13,460,000=36,570,662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即1,040萬5,562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萬5,56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萬5,56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婚後持續外遇,曾多次書寫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自願將臺北市○○街000號9樓之5房地(下稱○○街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及保險合約利益贈與被上訴人,且承諾全部財產歸被上訴人所有,就其內容觀之,應已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且兩造並已於離婚協議書預先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上訴人依承諾書及悔過書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上訴人係因其背叛婚姻傷害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亦屬給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110年5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再更正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即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1,111萬0,819元【婚後財產26,470,819元-婚後債務15,360,000=11,110,819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則如被上訴人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理由續(十一)狀所附「更正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即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1,125萬7,275元【婚後財產18,090,125元-婚後債務6,832,850元=11,257,275元】。又上訴人於婚後經常購買不必要之奢侈品及大批玉石、胡亂購買未上市股票、至KTV唱歌消費、與外遇對象到餐廳吃美食、贈與外遇對象黃金、幫外遇對象繳納手機費用、現存或轉存23萬6,200元至外遇對象之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之情事,不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且縱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於基準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6,832,85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2至24頁「婚姻關係期間之債務金額」欄所示),及於基準日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13,880,334元(詳見被上訴人同上書狀第22至24頁「非婚姻關係期間之債務金額」欄所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3頁):
一、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現已成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26日提起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之反請求,嗣兩造於107年8月22日成立訴訟和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夫妻財產特,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13日。
二、上訴人曾簽立下列書面交付被上訴人:
(一)104年9月15日承諾書,記載「一、每月給2萬元之前未給付薪資約20年。二、從104年9月起記帳費由老婆保管」(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婚字卷>一第31頁)。
(二)104年9月28日承諾書,記載「1.茲同意○○房屋1/2過戶給老婆,…。2.尚欠老婆480萬元分期返還。…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3頁)。
(三)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頁)。
(四)104年11月8日承諾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找越南妹按摩,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也不再與越南妹聯絡,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條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7頁)。
(五)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載「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頁)。
(六)105年6月2日書面記載:「不再與丙○○1985.8.10以任何方式聯絡,如再聯絡無條件與A2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頁)。
三、兩造並曾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婚字卷一第41頁),惟並未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於84年11月20日所購買,104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其已撤銷贈與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及兩造之子甲○○。上訴人並已於109年4月16日辦妥○○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且於109年6月10日向顏姓訴外人借款600萬元,並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顏姓訴外人。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主張已撤銷其依上開調解筆錄對於上訴人所為○○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上訴人所書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及主張其因上訴人以○○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塗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關於薪資480萬元、現金及有價證券二分之一877,85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之日止之生活費112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路辦公室租金108萬元,合計7,877,850元之金錢之請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3頁、本院卷三第483至489頁)。
六、兩造合意○○路房地之價值為1,010萬元、○○路房地之價值以2,020萬元、權利範圍3分之1以673萬元計算(見原審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財字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並合意臺東○○鄉○○段土地之價值以14,59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0、324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5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再更正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再更正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
(三)要追回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者,如110年8月10日答辯理由八狀更正附表三所示887萬4,481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加計上訴人未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萬元,合計893萬4,481元(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八、上訴人則主張:
(一)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七)狀所附「附表5-1」(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6-2」(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
(三)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之財產,合計477萬4,300元,如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4-2」(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
肆、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7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5年6月2日書面等之效力如何?
二、上訴人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事先拋棄?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上訴人480萬元之薪資、73萬5,000元之生活費、42萬元之房屋租金及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
四、上訴人名下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科公司)、立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大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樂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普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德公司)、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股票之價值為何?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另有價值100萬元玉石珠寶?
六、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5萬9,154元預收客戶稅費款債務?
七、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永豐銀行26萬3,223元之信用貸款應否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大眾銀行4萬7,549元之信用貸款?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九、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隱匿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三所示887萬4,481元加計上訴人未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6萬元,合計893萬4,481元之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銀行存款數額?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二49頁更正附表六所列銀行存款,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二)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外幣定期存款折合新台幣之數額?應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三)被上訴人基準日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被上訴人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被上訴人基準日於中華郵活儲存款26萬8,774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於富邦銀行之存款416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價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瑞軒股票)2000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六福股票)27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尖端先進股票)4000股、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穎股票)3000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邦商銀股票)120股票,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十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
額?
十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負有債務,可否以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將被上證1至被上證1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抵償後,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負有債務?其數額?
十四、被上訴人名下○○路、○○路不動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訴外人乙○140萬元?
十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債務50
萬元?
十七、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如上訴人準備十一狀「附表4-2」所示金額合計477萬4,3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八、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1日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該贈與?
十九、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各為何?
二十、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
二一、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
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5年6月2日書面之效力如何?
(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為有效:
1、查上訴人曾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日出具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內容之書面,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不爭執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及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為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卷三第473頁),且觀此四份書面之內容,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則此三份書面為屬有效,自堪認定。
(二)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書面則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之書面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書立之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105年6月2日書面記載:「不再與丙○○1985.8.10以任何方式聯絡 ,如再聯絡無條件與A2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47頁)。依其內容觀之,兩造係為免上訴人日後再與丙○○或其他女人聯絡或有任何瓜葛,而以此為條件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約。然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如預立離婚契約,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自屬無效。是105年6月2日書面,及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中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自屬無效。又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中關於上訴人放棄不動產並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及有價證券2分之1之約定,係離婚並引致財產歸屬效果之約定,與離婚之約定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關於離婚部分既為無效,則全部應屬無效。況兩造亦未依上開書面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之書面為無效,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被上訴人主張從上訴人書立之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及105年6月2日承諾書之內容觀之,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款固約定:「㈤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如有任何債務各自負責。…」,但於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1頁)。且兩造並未依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係於原法院和解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自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持未生效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出具承諾書記載「…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見原審婚一卷第33頁)、於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頁)、於104年11月8日承諾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找越南妹按摩,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也不再與越南妹聯絡,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條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7頁)、於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載「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頁)。上開書面雖有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何等之財產,惟均無上訴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上訴人104年9月28日承諾書固有「財產全部給老婆」之記載,然亦僅是針對當時其自已名下財產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及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或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所得主張之權利,自難認其已拋棄對於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差額之請求權。
(四)上訴人既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事先拋棄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80萬元、生活費 73萬5,000元、房屋租金42萬元,及現金與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
(一)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480萬元之薪資債務:
1、上訴人書立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記載「一、每月給2萬元之前未給付薪資約20年。二、從104年9月起記帳費由老婆保管」等語;104年9月28日承諾書,記載「1.茲同意○○房屋1/2過戶給老婆,…。2.尚欠老婆480萬元分期返還。…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等語;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等語,有各該書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1、33、45頁)。上開書面均為有效,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04年9月15日承諾書及104年9月28日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以2萬元計算,20年合計480萬元之薪資;另依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及生活費35,000元,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記帳士事務所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有480萬元之薪資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大約自106年往前推20年於上訴人所營記帳士事務所工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一起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時間是79年6月1日至106年2月底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記帳士事務所雖為兩造共同經營,但負責記帳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可認上訴人為該記帳士事務所之主要經營者,被上訴人既有於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原雖無薪資、工時等之約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嗣溯及為薪資數額之約定。查上訴人既已於104年9月15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按每月2萬元回溯計付被上訴人20年之薪資,交被上訴人收存(見婚字卷一第31頁),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此工作20年之薪資數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8日又簽立承諾書,載明欠負被上訴人薪資480萬元,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見婚字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有480萬元之薪資債務,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生活費73萬5,000元及○○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之債務:
1、查被上訴人據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下稱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之記載(見婚字卷一第45頁),主張上訴人欠負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之生活費735,000元及○○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此同意書為有效,但辯稱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故不因之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書面所載生活費及房屋租金之債務云云,惟就其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之事實,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2、再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生活費112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路辦公室租金108萬元,合計22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載於判決書第14至15頁,有該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4頁)。上訴人雖提起部分上訴,但就上開生活費及租金,與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307萬7,85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有第二審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上訴人聲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84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爭執對被上訴人負有此部分債務(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每月相同之數額,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止,積欠其21個月之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自為可取。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對其負有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債務,而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為屬無效,雖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依上開悔過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因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已不再爭執對被上訴人負有此部分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7,850元之債務,亦為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薪資債務48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止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及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債務,合計683萬2,850元。
四、上訴人名下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公司、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萊思康公司股票之價值為何?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股票之價值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其名下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公司、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萊思康公司股票,為已下市、遭終止櫃檯買賣或未上市之股票,無法於集中市場買賣,幾無價值,非上訴人於基準日得以認定現實存在之財產,應以0元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公司雖為為已下市、遭終止櫃檯買賣或未上市之公司,致其股票無法於集中買賣,惟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時有所聞,上訴人當亦係給付對價方能取得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等未上市之股票,其以該等公司未上市,主張其股票價值應以0元計算,顯無足取。至於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司,既仍存在且未經清算解散,自難認必皆已無價值,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持有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賣公司之股票,均已無價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均以股票之票面價值,即每股10元計算,無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鋰科公司股票3,175股、立大公司股票64股、大日公司股票2,280股、樂陞公司股票873股、奈菲兒公司股票25,000股、普力德公司股票5,000股、萊思康公司股票4,180股,共4萬0,572股,為兩造所不爭,每股以10元計算,合計40萬5,72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有中電公司股票180股價值1,791元、茂矽公司股票18股價值88元、太子公司股票515股價值5,845元、宏瀨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萬6,000元、東洋公司股票440股價值4萬0,304元、總太公司股票669股價值1萬2,410元、華夏公司股票244股價值8,345元、和桐公司股票288股價值2,681元、南港公司股票570股價值1萬5,818元、興富發司股票900股價值3萬9,375元、綠能公司股票500股價值9,025元,總計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價值為55萬7,402元(405,720+1,791+88+5,845+16,000+40,304+12,410+8,345+2,681+15,818+39,375+9,025=557,402)。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另有價值100萬元玉石珠寶?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另有價值100萬元之玉石珠寶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105年10月間購買玉石珠寶價額已達113萬5,527元,常見上訴人將玉石用細繩繫於腰間,且將玉石花瓶放在○○路辦公室,曾多次委託戊○○將收藏之玉石在奇摩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或委由丁○○出售,非如其所言放家中遭被上訴人取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購買玉石珠寶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上訴人所購買玉石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於於辦公室之玉石珠寶照片、奇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玉石珠寶之照片,及訴外人丁○○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2至477頁、本院卷二第485至505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二第485至497頁被上證66、67照片所示之玉石曾為其所有,惟辯稱上開玉石原來放在○○路家裡,有天伊回去發現不見了,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交給伊妹妹,但伊妹妹說沒有,伊於基準日已不再持有該等玉石珠寶,且依被上證67畫面中之地板圖樣觀之,拍攝地點應是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屋,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至於被上證68、69(本院卷二第499至503頁)圖片所示玉石珠寶,則非其所有,其亦未委由戊○○或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0為訴外人丁○○之名片(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其上並無任何註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委由丁○○出售珠寶玉石之事實。又被上證69為於露天拍賣網站出售之玉石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03頁),並無
出賣人之記載,亦無足以辨識出賣人身分之資料,其樣式與被上證66、67又不相同,無從證明賣方為上訴人。被上證68為於奇摩網站出售之玉石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1頁),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證79之彩色版(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7頁),主張原放置於○○路家中之白磁瓶、放於○○路辦公室之和闐白玉等,均遭上訴人帶走置於網上拍賣等語,惟上訴人不否認曾為其所有之被上證66、67(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7頁)所示之玉石中,並無與被上證68、79所示相同款式型制之玉石,依該網站之記載,出賣人雖為戊○○,但無證據顯示戊○○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售,且玉石照片上網時間為分別為105年4月16日、106年7月29日,均在基準日之前,縱係上訴人出售,亦難認於基準日仍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78(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主張被上證67所示玉石上訴人原放在○○路家中地上,嗣已拿到○○路辦公室等語,惟被上證78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有無及於何時已由○○路住家移至○○路辦公室。至於被上證66所示玉石,被上訴人主張其第1頁係104至105年間,上訴人還住在○○路時拍的等語,並說明第2頁至第6頁玉石之拍照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惟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仍保有上開玉石,且查依上訴人另件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因其將○○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自105年9月起拒絕其進入○○路屋內,因而提訴聲明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同意自106年4月22日起於系爭○○路房屋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106年4月11日調解筆錄附於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431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22日止,確有約8個月時間,無法進入○○路房屋,且上訴人並曾於106年7月21日尚傳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以前的那幾箱玉石也請你還我,我好處理換現金來支付家裡的生活費」等語(見婚字卷一第433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於105年9月前已將全部玉石珠寶自○○路房屋移出,亦未證明兩造和解成立,上訴人返家時,上訴人之玉石珠寶仍○○路房屋內,則上訴人稱其嗣回去○○路房屋發現玉石珠寶不見了,非無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仍另有價值100萬元玉石珠寶,尚屬無法證明。
六、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5萬9,154元預收客戶稅費款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有預收5萬9,154元客戶稅費款,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自難信取。
七、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永豐銀行之信用貸款26萬3,223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一)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永豐銀行借款30萬元,永豐銀行於105年12月26日撥付上訴人30萬元,嗣經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迄至106年8月26日尚欠貸款本金26萬3,223元等情,有永豐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上訴人放款帳戶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07至311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欠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26萬3,223元,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客戶眾多,既有收入可購買大批玉石、按月給范玉驍1.5萬元並為其繳房租、手機費等,實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且此30萬元用途不明,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基準日既確有積欠永豐銀行26萬3,223元,即應計入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貸款用途不明,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為不足取。
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4萬7,549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一)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大眾銀行借款8萬元,大眾銀行(嗣已併入元大銀行)於105年4月5日撥款8萬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嗣經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迄至106年8月30日尚欠貸款本金4萬7,549元等情,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訴人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元大銀行上訴人放款帳戶之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審婚字卷一第313頁、第609至6611頁、本院卷三第1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欠負大眾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貸款4萬7,549元,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貸款是用來支付玉石珠寶,及送外遇對象珠寶黃金,因上訴人奢侈浪費,不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基準日既確有積欠大眾銀行47,549元,即應計入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奢侈浪費,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並無可取。
九、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隱匿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所示887萬4,481元加計未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6萬元,合計893萬4,481元之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⑴103年3月至106年9月,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中領出431萬3,411元、⑵103年1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領出149萬3,225元)、⑶105年7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自台北古亭郵局帳戶中領出34萬7,035元、⑷103年2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領出74萬5,619元、⑸103年4月106年1月間,至106年3月17日期間,陸續自華南銀行帳戶中領出73萬6,500元、⑹105年12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自彰化銀行帳戶中領出16萬8,000元、⑺106年4月至106年8間,陸續自元大行帳中領出6萬7,075元、⑻105年12月至106年9月9日間,陸續自永豐銀行帳戶中領出100萬3,616元,合計887萬4,481元,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表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更正附表三,被上證76;領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1至78頁,被上證75),另上訴人未依105年8月20日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將客戶記帳費6萬元轉存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予隱匿,亦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893萬4,481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比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訴人於上開8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
1、元大銀行及合併前大眾銀行6萬7,075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上訴人係主張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8月止,所有上訴人轉帳繳費、貸款還款之款項,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之範圍。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8萬元(大眾銀行嗣併入元大銀行),迄106年9月13日基準日仍欠負元大銀行信用貸款4萬7,549元等情,已如前<伍、八>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繳納返還貸款之款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無可取。
2、彰化銀行16萬8,000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被上訴人係主張將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轉提之12萬元、106年7月6日轉提之1萬8,000元、106年7月14日轉提之1萬元及106年8月28日提現之2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比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與丙○○款項所提之更正被上證29(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上開三筆轉提款項均是被上證29所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轉存部分或全部金額予丙○○之款項,上訴人既係為交付丙○○之目的而提領,自與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此三筆轉提款項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非可取。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提現之2萬元,數額不大,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是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無可取。
3、另關於:㈠第一銀行431萬3,411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23頁),被上訴人係主張除104年10月至106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保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期間外,其餘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上訴人於同日憑卡提款超過1萬元部分,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之範圍;㈡國泰世華銀行74萬5,619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被上訴人係將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於該帳戶之所有現金支出,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㈢華南銀行73萬6,500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被上訴人係主張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上訴人於該帳戶之所有現金支出,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㈣台北富邦銀行149萬3,225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頁),被上訴人係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止,所有上訴人同日憑卡提款,金額合計超過1萬元部分,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㈤台北古亭郵局34萬7,035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被上訴人係主張將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所有上訴人於同日憑卡提款,合計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㈥永豐銀行100萬3,616元部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8頁),被上訴人係主張將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所有上訴人同日於該帳戶提款、轉帳金額合計超過1萬元部分,均列入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均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是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龐雜且零碎,包含上訴人之各項業務、生活支出在內,難期其能逐一說明用途及去向,且上訴人本無離婚之意,始終期待能繼續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主觀上更無可能以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處分名下財產等語。
4、查上訴人既於104年9月15日書立承諾書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4年10月迄至106年3月15日保管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上訴人既於104年9月15日書立承諾書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被上訴人保管,則於此之前,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即非無疑,難認其於該期日前所為提領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106年3月15日被上訴人返還帳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有數筆逾10萬元之提領、轉帳交易,但衡之被上訴人於保管帳戶期間,亦有多筆元提領、轉帳數十萬元甚至逾百萬元之交易,被上訴人並陳稱其領款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及稅金,及作為支付上訴人工作開銷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可見兩造之生活費、稅金、及記帳事務所等相關開銷所需之金額非小。則同理,於上訴人取回存摺後,於第一銀行或其他銀行所提領之款項,非無可能亦係用以支付於家庭生活費、稅金,及工作上之開銷,縱偶有較大數額之提領,上訴人未據說明及舉證,亦難認上訴人是出於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提領款項。況上訴人於104年間曾提出多紙同意書、承諾書、悔過書予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各類財產,以息被上訴人發現其與丙○○交往之怒(見婚字卷一第33至46頁)。105年8月20日又出具承諾書,承諾記帳費誠實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於106年7月21日尚傳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我如果不再與丙○○連絡,可否請你來事務所工作,○○路的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回歸到以前原況,請你撤銷保護令…我就會專心工作,好好的養家…以前的那幾箱玉石也請你還我,我好處理換現金來支付家裡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33頁),兩造離婚訴訟又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稱其本無離婚之意,始終期待能繼續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無可能以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處分名下財產等語,非無可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但未舉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隱匿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三所示之887萬4,481元,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5、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自即日起事取所記帳費收入誠實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絕無私藏記帳費,並承諾已將其存入其他銀行帳戶之客戶記帳費(支票、匯款)約6萬元已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將該6萬元轉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依民法1030-3條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查上訴人固確於105年8月20日書立記載上開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斯時距被上訴人106年9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一年有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稱縱未將款項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非出於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應可信取,被上訴人主張此6萬元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數額?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二49頁更正附表六所列銀行存款22萬3,326元,均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109年8月24日具狀提出附表二陳報其於基準日現存之銀行存款有: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存款59元、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款15萬4,573元、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存款1萬5,390元、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2萬1,530元、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款41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萬1,358元,合計22萬3,326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之更正附表二、109年11月9日提出之附表六、110年2月22日提出之更正附表六,亦均同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05頁、卷二第49頁),嗣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基準日另有新光銀行外幣存款、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中華郵政活儲存款,乃變更主張其銀行存款僅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存款59元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款154,57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第431頁)。惟查,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確有上開金額之存款(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5、477頁、原審財字卷一第185、309頁),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上開銀行存款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之理由,其主張自無可採,應認上開所列22萬3,326元,均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二)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外幣存款折合新台
幣之數額為何?應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基準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有相當於新台幣73萬9,977
元之外幣存款: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有澳幣2萬1,765.22元、美金7,224.69元,依當日「即期賣出」匯率換算,各為新台幣67萬3,861元、21萬7,463元,合計89萬1,324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155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及上訴人所提2017年澳幣、美金匯率歷史為憑(見原法院財字卷一第135至144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有上開數額之澳幣及美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但辯稱應以當日「現金買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合計73萬3,673元等語。
㈡查銀行匯率牌告中的「買入」、「賣出」匯率皆是以銀行的角度來看,「買入」代表銀行從客戶手中買回外幣,「賣出」則是銀行賣出外幣給客戶,至於「現金匯率」是指兌換成貨幣現金、現鈔的價格,「即期匯率」則是兌換成貨幣存款(存摺)如旅行支票的價格,亦即「現金匯率」代表的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用現鈔來進行,而「即期匯率」則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看不到實際的現鈔,而是用帳戶進行交易,簡言之,在交易過程中看得到現鈔就用「現金匯率」(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本件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澳幣及美金,於折算成新臺幣時,既未實際提出現鈔與銀行還行交易,自應使用「即期匯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外幣折算成新臺幣,相當於將該外幣賣給銀行可獲得之新臺幣,以銀行之角度即係銀行從被上訴人手中買回該外幣之價格,依上說明,即應以「即期買入」之匯率計算。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澳幣2萬1,765.22元、美金7,224.69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日澳幣即期買入之匯率為24.04元、美金即期買入之匯率為3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則依此計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帳戶有相當於新臺幣73萬9,977元之外幣(21,765.22×24.04)+(7,224.69×30)=739,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上開金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新光銀行外幣存款及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母親生前借用其帳戶存入,非兩造婚後協力增加之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母親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之資料,亦未能提出其母親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所辯已難信取。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哥乙○證稱「A2告訴我,我媽媽的錢在新光銀行及陽信銀行…我媽媽有借我妹妹A2的銀行帳戶使用,我妹妹A2有跟我提過,是新光及陽信銀行,至於什麼時候開始借,我不知道,借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的事務都是我妹妹A2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足見證人並非親自聽聞其母親表示有借用被上訴人之銀行戶,而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而得知,已難採認,況乙○係被上訴人之兄,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且比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及綜合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財字卷一第139至142頁),兩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動,綜合活期儲蓄帳戶並有多筆現金存入及支出,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轉帳及臺灣人壽公司匯入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新光銀行外幣存款及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母親所有之事實如若為真,衡情必有相當之證物資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友善證人之證言,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新光銀行外幣存款及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母親生前借用其帳戶存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相當於新台幣73萬9,977元之外幣存款,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基準日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應
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有四筆定期存款共54萬元(原審財一第155),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基準日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有54萬元之定期存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惟辯稱此筆存款之來源為其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並有被上訴人母親贈與之款項,另有102年11月13日自其郵局存簿提領存入之30萬元,與104年9月1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入之20萬元,為被上訴人可自由運用之資金,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有給付薪資或提供資金匯入該帳戶,否則即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第218-228頁)。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非謂一方需有將款項存入他方帳戶之情形,方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主張他方之該帳戶存款應計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抗辯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有給付薪資或提供資金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否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即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足取。
3、查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3、2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基準日其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之54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為其婚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及其母親贈與之款項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於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及其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均始於87年7月27日(本院卷二第77、第220頁),均無從證明上開定期存款之來源為其婚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又其雖於其自行製作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某些筆款項註記有「母親給」之文字,惟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年11月13日自其郵局存簿提領存入之30萬元、104年9月1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入之20萬元等情,縱若屬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二筆款項係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4萬元定期存款源自其婚前存款及其母親之贈與,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準日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有定期存款10萬4,25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帳戶存款餘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35頁)。
2、被上訴人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特定資產及營業,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活儲及定期存款,來自原存放於中聯信託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母親贈與之款項,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有給付薪資或提供資金匯入該帳戶,否則即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網頁、中聯信託計息單及定存單紀錄、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52頁)。
3、查,中聯信託96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之信託資金計息清單固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日有三筆各15萬元之計息本金,其96年3月1日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亦記載被上訴人有三筆金額各41萬5,000元、14萬1,090元、30萬7,562元合計86萬3,652元之定存單,但並無存款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記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97年3月26日轉帳存入之31萬5,655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中聯信託之各筆定期存款之金額,均不相符。該筆交易明細上被上訴人手寫之「中連轉續存」等語,縱認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中聯信託之存款為其母所贈,或係被上訴人於77年6月4日與上訴人結婚前之財產,亦未舉證其他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自母親受贈而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定期存款10萬4,255元,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基準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即無可取。
(五)106年9月13日基準日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活儲存款26萬8,774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13日基準日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有活儲存款26萬8,77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文山景美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財字卷一第203頁),被上訴人辯稱:其除將婚前積蓄存入該郵局外,其母親於67年間因跌倒骨折臥床,又罹患膀胱癌且移轉至骨癌,乃將其部分積蓄及出售房產所得300多萬元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受贈金額在郵局、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又被上訴人因罹患脊髓炎,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獲准,而於99年2月12日、99年5月20日各請領8萬0,202元、50萬7,946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上開郵局存款性質上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2、查被上訴人因罹患脊髓炎,經勞保局於99年2月11日、12日、5月2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失能給付889元、8萬0,202元、50萬7,946元,並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固有勞保局99年2月9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0128號函、99年2月23日保給殘字第09960100810號函、99年5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960317800號函及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83至493頁),惟此係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投保勞工保險,所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請求,其性質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親於67年間因跌倒骨折臥床,又罹患膀胱癌且移轉至骨癌,乃將其部分積蓄及出售房產所得300多萬元陸續贈與被上訴人,惟並未說明其陸續存入文山景美郵局之明細。證人乙○則證稱其母親生前約於民國七、八十年間有出售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深坑的不動產,賣了大約兩、三百萬元,當伊母親尚未臥床,錢都是母親自己保管,並沒有給我們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0頁),難認被上訴人母親有將部分積蓄及出售房產所得300多萬元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之存入景美郵局帳戶。雖證人乙○嗣後又證稱伊母親賣房子的錢,後來有給伊妹妹A2,什麼時候給伊不知道,實際給多少伊也不知道,大概就是賣房子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不僅與其所證「錢都是母親自己保管,並沒有給我們子女」等語矛盾,且其既稱不知母親何時、贈與多少予被上訴人,則其果否知悉其母親有將賣房子的錢給被上訴人,亦有可疑。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郵局存款來源為其婚前積蓄之事實,亦未舉證,自難信採。
3、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文山景美郵局之存款,為其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於中華郵政活儲存款26萬8,774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於富邦銀行之存款416元,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13日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富邦銀行有存款41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主張上開金額為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子己○○因醫療疏失去世,富邦銀行之存款來自於其所受領加害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係於91年12月間,就兩造之子己○○事件成立和解,受償5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1頁),迄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已逾15年,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將所受領之精神慰撫金存入富邦銀行,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得將此款項列入其婚後財產,為不足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準日於銀行之存款計有更正附表六所列存款22萬3,326元、折合新臺幣73萬9,977元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外幣存款、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活儲存款26萬8,774元,合計187萬6,332元(223,326+739,977+540,000+104,255+268,774=1,876,332)。
十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價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之瑞軒股票2000股、六福股票27股、尖端先進股票4000股、廣穎股票3000股、聯邦商銀股票120股股票,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除再更正附表六所列台苯、台肥、中鋼、厚生、中聯信託、新產、合庫金等七檔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7萬9,998元之股票外,另持有上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一○八)群古亭字第1185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51頁)。上訴人主張該等股票應以於基準日之價值,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中尖端先進股票為其婚前所購買,其餘股票則為其二哥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買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尖端先進股票為其婚前所購買,惟未舉證。證人乙○雖證稱「我有借我妹妹A2的帳戶買賣股票,我有兩個妹妹,A2是小妹妹,另外一個妹妹精神狀況不好,我用A2的戶頭買賣股票的用意,如果我不在了,A2可以將這帳戶的錢給我另外一個妹妹。我用A2帳戶買股票,進進出出很多,這個帳戶我與A2都有在使用,我買的股票我都知道,後來因為股價不好,所以我就放在那邊,但不多都是零股,譬如瑞軒、廣穎等,股款是存入聯邦銀行的交割帳戶,有時候我想買股票,也有打電話請A2先買,我再給A2價款。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買,我自己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比較少找A2幫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但該帳戶內之上開股票僅聯邦商銀及六福之股票零股,證人所稱持有零股之瑞軒及廣穎股票則各為2000股、3000股,均非零股(見原審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財字卷>一第151頁),已不相符。且證人就其將款項匯入交割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稱要回去找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但迄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提出。該買賣股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帳戶中有部分股票為乙○借用其帳戶購買,自應提出乙○存入歷次購買股票之交割款項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乙○借用其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流向,以供審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友善證人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瑞軒股票2000股、六福股票27股、尖端先進股票4000股、廣穎股票3000股、聯邦商銀股票120股股票,應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三)查106年9月13日基準日瑞軒股票之收盤價為16.35元、六福股票之收盤價為8.15元、尖瑞先進股票之成交均價為25.21元、廣穎股票股票之收盤價為19.85元、聯邦銀行股票之收盤價為9.01元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交易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瑞軒股票2000股、六福股票27股、尖端先進股票4000股、廣穎股票3000股、聯邦商銀股票120股股票(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51頁),則依此計算,上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19萬4,391元【(16.35×2000)+(8.15×27)+(25.21×4000)+(19.85×3000)+(9.01×120)=194,391】,亦應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台苯等七檔股票之價值7萬9,998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合計27萬4,389元(194,391+79,998=274,389)。
十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
(一)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持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2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美元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0張,而基準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29.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基準日所持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12張保單之保單價值為964萬5,368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為297萬9,128元,合計1,262萬4,496元(9,645,368+2,797,128=12,624,49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37至138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承諾書承諾「…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等語,嗣上訴人又與丙○○聯絡而於104年10月18日書立悔過書,並自104年10月26日起陸續將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附表四「保單」項下之臺灣人壽公司編號7-2、7-5至7-12及新光人壽公司編號8-2至8-4、8-7、8-9、8-10共15張保單贈與被上訴人,其取得上開15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屬於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保單價值之增加,關於變更要保人時已繳費期滿之保單,係因保險期間之經過所孳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關於尚未繳費期滿之保單,係因繼續繳納保費及保險期間經過所孳生之利益,前者非無償取得,後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三)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人壽公司保單,於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為384萬1,727元:
1、查被上訴人所有附表四「保單」項下臺灣人壽公司編號7-2、7-5至7-12之九張保單之要保人原均為上訴人,嗣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1G0000000號、A1I0000000號、A1M0000000號、A1M0000000號、A1P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七張保單於104年10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另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之長尊保險及吉慶終身壽險附時二紙保單則於104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有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又上開保單於要保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除0000000000號保單外,依序為幣14萬6,380元、5萬3,648元、98萬9,346元、44萬5,116元、109萬4,969元、158萬0,876元及66萬8,696元,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109年10月22日台壽字第1090006472號函、110年3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73、卷二第257頁),另0000000000號美元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27,487美元(見本院卷三297頁),基準日美元之即期買入匯率為30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折合新台幣82萬4,610元,則被上訴人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於要保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合為580萬3,641元(146,380+53,648+989,346+445,116+1,094,969+1,580,876+668,696+824,610=5,803,641)。
2、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計為964萬5,368元,減去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580萬3,641元,則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為384萬1,727元(9,645,368-5,803,641=3,841,727)。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將臺灣人壽公司A1I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贈與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繳納保險費,方能維持保單之效力,如認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應回推至要保人變更時計算,則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方符公平云云。惟上訴人將上開保單價值贈與被上訴人,而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本不負有繼續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得自由處置決定是否維持保單效力,其辯稱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方符公平,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於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為90萬5,803元:
查被上訴人所有新光人壽公司編號8-2至8-4、8-7、8-9、8-10共6張保單之要保人原均為上訴人,嗣保單號碼AIVA000000號、A6A0000000號、AG00000000號、AT00000000號保單於104年11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另AMNA000000號、AEAA000000號保單於104年12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有保單批註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3頁)。又上開保單於要保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分別為3,934元、25萬4,473元、20萬3,979元、18萬7,588元、0元、142萬3,351元,合計207萬3,325元,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09年10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2、被上訴人基準日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計為297萬9,128元,減去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207萬3,325元,則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為90萬5,803元(2,979,128-2,073,325=905,803)。
(五)被上訴人所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於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為2萬7,478元:
1、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另持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澳幣保單1張,106年9月13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澳幣1,143元(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而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買入之匯率為24.04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依此計算,基準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澳幣保險之保單價值為新臺幣27,478元(1,143×24.04=27,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主張上開金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所生之子己○○因醫療疏失去世,被上訴人將所受領加害人賠償金中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兌換7,000元澳幣,並自97年7月30日起迄106年6月止,以每三個月或12個月為一期,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辦理澳幣定存,如被上證38(見本院卷二第99頁),再於106年6月21日用以購買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澳幣保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2、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該案受領加害人所付賠償金中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否認被上訴人97年間之台北富邦銀行澳幣定存係以上開精神慰撫金購買。查,兩造與訴外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等係於91年12月間,就兩造之子己○○事件成立和解,受償5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1頁),是被上訴人取得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距離其購買台北富邦銀行澳幣定存,有五、六年之久,是否確以上開精神慰撫金購買,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稱於97年之前已有辦理定存,97年才轉成澳幣,但未據舉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此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澳幣保險之保單價值,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信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人壽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分別為3,841,727元、905,803元及27,478元,合計4,775,008元(3,841,727+905,803+27,478=4,775,008)。
十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負有債務,可否以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將被上證1至被上證14所示14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抵償後,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債務?其數額?
(一)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1月間將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附表四「保單」項下之臺灣人壽公司編號7-2、7-5至7-12及新光人壽公司編號8-2至8-4、8-7、8-9、8-10共15張保單贈與被上訴人,而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74萬7,530元(3,841,727+905,803=4,747,530),已如前<伍、十二>述。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薪資債務48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止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之債務,合計595萬5,000元,亦如前<伍、三>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再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承諾書承諾「…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等語,嗣上訴人又與丙○○聯絡而於104年10月18日書立悔過書,並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陸續將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附表四「保單」項下之臺灣人壽公司編號7-2、7-5至7-12之保單,及新光人壽公司編號8-2至8-4、8-7、8-9、8-10之保單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又書立書面承諾「…不再與越南妹聯絡,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7頁),兩造嗣又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雖未生效力,但由其內上訴人同意財產全部給老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應有違背不再與越南妹聯絡之承諾,而應兌現其「全部給老婆」之承諾。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同意書承諾「茲承諾絕不再與越南妹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聯絡與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月給張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頁),變更其「如再與丙○○聯絡財產全部給老婆」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之承諾前,上訴人將保單價值贈與被上訴人,應認均係依其「如再與丙○○聯絡財產全部給老婆」之承諾而為。準此,上訴人既係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陸續將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均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所為之贈與或賠償慰撫金。
(三)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所為之贈與或賠償慰撫金。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其於基準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無可採。
十四、被上訴人名下○○路及○○路不動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一)○○路不動產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平息被上訴人懷疑其外遇之心,而移轉○○路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然為規避稅賦而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兩造實無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路不動產之合意,兩造就○○路不動產之歸屬迭生爭議,嗣於原法院成立調解,兩造名下○○路不動產皆係因成立調解而取得,應納入兩造之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外遇為求上訴人原諒,而將○○路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即拒絕其進入○○路屋內,因而起訴聲明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返還系爭○○路房地予上訴人,嗣兩造並於106年4月11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431頁)。依上開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固負有移轉○○路不動產3分之1之債務,惟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6日始辦理調解移轉(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路不動產仍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二)○○路不動產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查兩造係於77年6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至25頁),而永昌路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兩造婚後之86年3月12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既係於婚後買受取得,自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訴外人乙○140萬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繳納保險費、給付兩造歷次訴訟之律師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向乙○借款140萬元等情,並提出借據四紙、應繳保費明細、給付律師費用之存款憑條、臻觀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藥材託運單、借據四紙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三第237頁、原審婚字卷二第47至61頁)。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借了好幾次,我妹妹每次借都有寫借據,有的是我媽媽給我的錢,我妹妹跟我講,就算是她跟我借的,有時候我匯給他,有一次有拿現金20萬元給她。還有一次用轉帳給她,合起來30萬元,當時我的帳戶有零頭29萬9千元轉帳給她,後來又補1千元給她湊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29萬9,000元,被上訴人於其上註記「兄匯入」等字(見原審婚字卷二第67頁),同日被上訴人與乙○簽立「借據四」記載「A2茲向乙○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給A2現金1,000元,餘於民國106年6月1日跨行轉帳入A2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入金額299,000元,合計共參拾萬元無誤。本借據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核與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之情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向乙○借用此筆款項。
(三)其餘105年4月1日借據一、105年4月22日借據二、106年3月7日借據三,固分別記載:A2茲向乙○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伍拾萬元、貳拾萬元,於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2日、105年3月7日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95至499頁),但均無相關之金流資料。證人乙○雖證稱有一次拿現金2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但其亦證稱不記得106年3月7日20萬元之借款,是由何銀行領出交給被上訴人,並稱不是由單一戶頭提出20萬元出來,其平常有使用現金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本院請其整理該20萬元由何些帳戶提出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陳報到院,證人亦迄未提出。且其既稱有使用現金之習慣,言下之意似指平日持有相當金額現金之習慣,則何以106年6月1日30萬元之借款,其只交付1,000元之現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取得及使用借款20萬元之流向,難認其主張於106年3月7日向證人乙○借款20萬元為真。至於105年4月1日之借款40萬元及105年4月22日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二筆原係母親交代提款給乙○,其為繳保險費,而向乙○借款等語,證人乙○雖亦稱「有的(借款)是我媽媽給我的錢,我妹妹跟我講,就算是她跟我借的」等語,但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其提供母親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5年4月1日現金支出40萬元之交易明細上註記「還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既係「還媽」,自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借用其母親要給證人的錢。另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並轉存三筆各20萬、20萬、10萬元之定存(見財字卷一第314頁),被上訴人稱其係為繳保險費而向證人借用其母親要給證人的錢,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新光銀行之帳戶係供其母親使用,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其母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1日向乙○借款40萬元、於105年4月22日向乙○借款50萬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訴外人乙○之金額為30萬元。
十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債務50萬元?
(一)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以保險單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50萬元,經臺灣人壽公司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書,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501頁、財字卷一第343頁),迄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未滿一個月,應尚未攤還本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積欠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債務50萬元,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借款時點與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期極為接近,且當時被上訴人名下財產逾千萬元,應無借款之必要,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借款時點與其訴請離婚之日雖極相近,但借款金額既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其消極財產與積極財產同時增加50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並不可取。
十七、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如上訴人準備十一狀「附表4-2」所示金額合計477萬4,3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如上訴人準備十一狀附表4-2(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所示,新光銀行存款1,95萬4,000元、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60萬元、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存款4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存款50萬元、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97萬8,400元、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萬1,900元,合計477萬4,300元,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婚後於上訴人記帳士事取所工作,數十年來上訴人未曾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訴人婚後不可能有積蓄,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及股票,分別來自被上訴人婚前積蓄、母親贈與或寄放、被上訴人之勞保失能給付、慰撫金及二哥乙○以被上訴人帳購買股票,事涉被上訴人數十年來與親人間之互動及生活經歷,如要被上訴人一一舉證,強人所難。故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婚後有按月領薪,被上訴人才須就存款及股票來源舉證等語。
(一)新光銀行部分,應追加計入75萬元:
1、查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共提出:①105年4月1日40萬元、②105年4月7日三筆各3萬元、③105年4月22日50萬元、④106年3月9日二筆各3萬元、4,000元、⑤106年4月5日30萬元、⑥106年4月7日45萬元、⑦106年4月8日二筆各3萬元、2萬元、⑧106年3月9日二筆各3萬元、4,000元、⑨106年7月4日四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⑩106年9月12日3萬元,以上合計195萬4,000元,有上訴人所提附表4-2及被上訴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原審財字卷一第141至142頁)。
2、被上訴人辯稱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存款與外幣存款,都是被上訴人母親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存放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母親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提領之40萬元及於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原係其母親交代提領給予被上訴人二哥乙○之款項,被上訴人為繳納保險費乃向乙○借用此二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繳納保費等語。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存摺內頁105年4月1日支出現金40萬元之交易明細上註記「還媽」,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向乙○借用其母親要給乙○之款項。另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並轉存三筆各20萬、20萬、10萬元之定存,被上訴人稱其係為繳保險費而向乙○借用其母親要給乙○的錢,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係專供其母親使用,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其母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1日向乙○借款40萬元、於105年4月22日向乙○借款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伍、十五>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105年4月1日提領之40萬元及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係為繳保險費而向乙○借用母親要給乙○的錢,固無可採。惟105年4月1日提領之40萬元,及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確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105年4月22日提領之5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三筆各20萬、20萬、10萬元之定存(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14頁),上開款項自新光銀行帳戶提出後,既轉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不能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不可採。
3、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提領之30萬元及106年4月7日提領之45萬元,是被上訴人母親交代提款給乙○,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存入乙○之銀行帳戶等語,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證人乙○亦證稱其上所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其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係專供其母親使用,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其母所有,就其主張母親有指示其交付款項予乙○之事實,亦無確實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母親係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若果被上訴人所稱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存款帳戶專供其母親使用,其母親並表示該帳戶存入的錢全部要給乙○等語為真,何以被上訴人遲至母親死亡近一年後之106年4月始存付乙○30萬元、45萬元?,而未於母親死亡後即交付?又何以被上訴人於支付上開二筆款項後仍有7次「AT自提」(提款機提款),金額合計達18萬元,但未其見將之交付或存入乙○帳戶?且迄至106年9月12日仍有存款1萬5,390元(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自難信取,且此二筆款項之金額相當高,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三筆各3萬元、106年3月9日二筆各3萬元、4,000元、106年4月8日二筆各3萬元、2萬元、106年3月9日二筆各3萬元、4,000元、106年7月4日四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6年9月12日3萬元部分,金額不大,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應係為日常生活之需用而提領,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不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數額為106年4月5日提領之30萬元及106年4月7日提領之45萬,合計75萬元。
(二)陽信銀行部分,應追加計入40萬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自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古亭分行領出現金40萬元等情,有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47頁)。上訴人主張主張上開金額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專供被上訴人母親使用,被上訴人母親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乃於嗣後將帳戶結清,依母親生前指示將此40萬元存入乙○之銀行戶,故此40萬元不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1頁)。
2、證人乙○雖亦證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專供被上訴人母親存取,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存提款明細表記載「母親給現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惟未據舉證所指款項確來自其母親,已難認該帳戶之款項均來自被上訴人之母親。證人乙○雖證稱「A2告訴我,我媽媽的錢在新光銀行及陽信銀行…我媽媽有借我妹妹A2的銀行帳戶使用,我妹妹A2有跟我提過,是新光及陽信銀行,至於什麼時候開始借,我不知道,借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的事務都是我妹妹A2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但證人既未親自聽聞其母親表示有借用被上訴人之銀行戶,其證言已難採認,且被上訴人原均僅稱其因母親死亡,乃於嗣後將帳戶結清,而未提及依母親指示交付乙○(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22頁),迄至111年2月14日總辯論意旨狀始稱依母親生前指示將此40萬元存入乙○之銀行戶,前後已有不一,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帳戶內之金錢來自其母親,且其既稱母親表示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入的錢全部要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而被上訴人母親已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22頁),何以被上訴人未於母親死亡後,將款項給予乙○,反於105年11月4日將到期之定存續存至106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9日領出現金40萬元,但依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其將40萬元存入乙○銀行帳戶之日期則為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81頁),難認係同筆款。上訴人主張此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為可採。
(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部分,應追加計入35萬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自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領出三筆現金,金額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又於106年4月13日由網銀轉出二筆各10萬元、106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元、106年8月6日領出現金5萬元,合計60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64至165頁)。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伍、十>所載。
2、查106年4月13日被上訴人該帳戶以「網銀整存整付」轉出之二筆金額各10萬元之款項,係於同日轉存同行之定存
,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228頁),其定存帳號核與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檢送被上訴人定存清單上二筆10萬元定存之帳號相符(見原審財字卷一第155頁),此二筆金額既仍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主張此二筆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筆均係提領作為生活中各項支出之用
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6日領出現金5萬元,依其金額觀之,固可認係為日常生活之支出之用,惟其106年4月12日領出三筆現金共15萬元、106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元,金額非小,被上訴人既未說明當日有何需用花費,難認係作為日常生活之需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非無可取。
4、綜上,被上訴人自臺灣銀行南門分帳戶提領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者,為106年4月12日提領之15萬元及106年6月19日提領之20萬元,合計35萬元。
(四)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應追加計入50萬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07頁),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101年3月29日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轉存入宏泰人壽保險公司6年期保單,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29日滿期日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換後領出,故不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本二171、422)。查,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有於106年3月29日存入面額443,646元之支票交換(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09頁),惟無從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101年3月29日自陽信銀行提領之存款非其婚後財產,並說明及舉證何以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不得計入其婚後財產,且被上訴人嗣領出50萬元之金額亦大於該支票金額,被上訴人既未能說該50萬元之去處,其抗辯該50萬元不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信取。
(五)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追加計入63萬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4日、8月23日自其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帳戶領出各現金20萬元、34萬元,又於109年9月12日領出現金四筆各2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支出6萬8,40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39至343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帳戶之存款多用來繳納保險費用,上訴人主張追加計回之金額,均係用來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以保單向臺灣人壽公司質借之50萬元,亦匯入該帳戶內,上訴人不得將借款金額追加計回;另106年9月12日支出之6萬8,400元,係用以支付兩造離婚訴訟之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事務費用,被上訴人亦轉帳繳納臺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單之保費美金9,822元,折合新台幣約30萬元,上訴人陸續以母親贈與款項所存定存到期或解約繳納等語(本二422、本三457)。
2、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追回被上訴人其以保單向臺灣人壽公司質借而匯入該帳戶內之50萬元,先予敘明。又依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所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4日、8月23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20萬元、34萬元,係分別用以清償臺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單之保費各美金9,822元云云,惟依臺灣人壽公司107年6月19日函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紙臺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單(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9頁),其中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為年繳,應繳月份為每年11月,104年度及105年度應繳之保險費各為9,283美元,且已先後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保單之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故上開106年7月4日及8月23日兩筆提款,當非作為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之用。又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提存款明細表記載其已於106年4月11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新台幣31萬7,381元用以繳納臺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單之保險美元9,822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上開106年7月4日及8月23日兩筆提款,亦難認係用以繳納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上開兩筆款項金額非低,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款項之去向,且提領時間拒離被上訴人嗣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期僅1、2個月,上訴人主張此二筆共54萬元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信取。
3、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9月12日憑卡提領之3筆3萬元共9萬元係用以給付周律師之律師費(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將款項存入周紫涵律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所示,被上訴人存付周律師兩筆款項之日期均為106年3月9日及3月29日(見原審婚字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抗辯此9萬元係用以給付律師費,難認為真,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夕連續提款,復未能說明金錢之去向,則上訴人主張此9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可信取。
4、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自該帳戶轉帳6萬8,4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給付徐律師費用等情,核與其所提其將6萬5,400元存入徐律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之日期相同金額相近(見原審婚字卷二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離婚+裁判費。另現金3,000元」之註記,應認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上訴人主張此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非有據。
5、綜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追加計入106年7月4日、8月23日領出之20萬元、34萬元,106年9月12日提領9萬元,合計63萬元。
(六)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無應追加計入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日、6月5日、7月6日、8月8日自其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支出29萬9,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及於109年9月12日領出現金2萬1,90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51頁)。上訴人主張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帳戶於106年6月1日存入之29萬9,000元係其二哥乙○存入借與被上訴人,故其於同日行動轉帳支出之29萬9,000元不得追加計回;另其餘行動轉帳係轉入被上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保費,上訴人主張追加計回,並無理由等語(本二424)。
2、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106年6月1日、6月5日、7月6日、8月8日分別行動轉帳支出29萬9,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惟其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同日行動轉帳存入29萬9,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等同額之款項(見原審財字卷一第343頁),被上訴人自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之款項既係轉入被上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婚後財產並未因之而減少,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非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106年9月間,所處分而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者有:新光銀行部分75萬元、陽信銀行40萬元、臺灣銀行3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50萬元、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部分63萬元,合計263萬元(75萬+40萬+35萬+50萬+63萬=263萬)。
十八、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1日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該贈與?
(一)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嗣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然事後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第3項第6款約定系爭○○路房屋須給上訴人住到死亡為止,然被上訴人卻於105年9月拒絕上訴人進入屋內等情為由,起訴聲明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自106年4月22日起於系爭○○路房屋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另3分之1移轉予兩造之子甲○○等情,有上訴人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106年4月11日調解筆錄附於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31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有言明如上訴人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將撤銷該件對上訴人之贈與,因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贈與已溯及無效,兩造於基準日即無贈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已辦理其受贈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該事件106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名下系爭○○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另案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
(三)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自行撤銷之餘地。又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106年4月11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就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係依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此觀系爭○○路房屋異動索引亦載上訴人是因調解移轉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明(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上訴人既非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得撤銷贈與之餘地。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時,財政部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A2」、「受贈人姓名:A01」(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係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10日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受贈人(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惟該證明僅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稅管理措施之一環,非財產所有權移轉關係人間法律關係之證明,且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係夫妻贈與,且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為贈與財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被上訴人持此主張上訴人係受其贈與而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記載代位申報贈與、贈與人贈與受贈人時為夫妻關係,且兩造間未給付任何款項,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查上訴人為持系爭調解筆錄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為如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惟上訴人於贈與稅申報書為如何之記載,於其係依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之事實,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且上開調解書並無上訴人應為任何給付之記載,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係受其贈與而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參與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周紫涵律師,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將來沈再外遇的話,如果他不願意撤銷贈與,妳就要向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時,再請求調本件的卷宗來證明他確實有承諾,就可以勝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證系爭調解筆錄的內容,係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法院104年4月11日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亦無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記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29至430頁),同日之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稱「如聲請人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將撤銷本件對聲請人其餘贈與」等語,然並無上訴人表示同意之記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31至433頁),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有此合意。況上訴人是依兩造104年11月17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路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此觀土地及建物簿謄記載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即明,然兩造嗣係於107年8月22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49頁),而非依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協議書上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路房屋至老死之約定,於105年9月即拒絕上訴人進入屋內,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12、416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爭○○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係依無效之離婚協議移轉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兩造於原法院成立之系爭調解,自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並無從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贈與已溯及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負擔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十九、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各為何?
(一)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七狀所附「附表5-1」(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婚後積極財產有:銀行存款51萬5,841元、不動產1萬4,954元、保單價值14萬2,807元、債權673萬元、股票價值15萬1,682元,合計7,555,284元。婚後債務有:客戶預收款5萬9,154元、永豐銀行貸款26萬3,223元、大眾銀行貸款4萬7,549元,合計36萬9,926元等語。
2、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其110年11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再更正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即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51萬5,841元、不動產1萬4,954元、保單價值14萬2,807元、債權673萬元、股票價值75萬2,402元、玉石珠寶100萬元、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893萬4,481元,合計1,809萬0,125元。婚後債務有: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480萬元、生活費73萬5,000元、租金42萬元、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合計683萬2,850元等語。
3、查:
㈠兩造關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不動產、保單價值及債權
之數額均無異見,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價值100萬元之玉石珠寶,已認定如<伍、五>所述,另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隱匿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三所示金額加計未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6萬元,合計893萬4,481元之財產,亦已認定如<伍、九>所述。
㈡至於兩造主張關於股票價值之差額,在於未上市上櫃或已下市之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公司、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萊思康公司股票之價值,上訴人主張均以零元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公司、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及思康公司之股票共40,752股,計407,52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之中電等公司股票之價值,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價值為557,402元,已認定如<伍、四>所述。
㈢另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價值100萬元之玉石珠寶、無客戶預收款債務5萬9,154元,但有永豐銀行貸款債務26萬3,223元、大眾銀行貸款債務4萬7,549元,已分別認定如前<伍、六、七、八>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另負有薪資債務480萬元、生活費債務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債務42萬元,與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債務,合計683萬2,850元,已認定如<伍、三>所述。
4、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者有:銀行存款51萬5,841元、不動產1萬4,954元、股票價值55萬7,402元、保單價值14萬2,807元、債權673萬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673萬元,合計796萬0,644元(515,841+14,594+557,402+142,807+6,730,000=7,960,644)。婚後債務有:永豐銀行貸款債務26萬3,223元、大眾銀行貸款債務4萬7,549元、薪資債務480萬元、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之債務87萬7,850元,合計714萬3,622元(263,223+47,549+4,800,000+735,000+420,000+877,850=7,143,622)。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1萬7,022元(7,960,644-7,143,622=817,022)。
(二)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於扣除無償取得部分後,為如110年5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再更正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即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欄所示,婚後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款15萬4,632元、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263萬8,805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76萬6,840元、股票價值7萬9,998元、不動產1,010萬元、債權683萬2,850元,合計2,057萬3,124元;婚後債務有: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子甲○○之債務各673萬元、對乙○之借款債務140萬元、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50萬元,合計1,536萬元等牾。
2、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
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6-2」(見本院
卷三第313至315頁),即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欄所示,婚後財產有:不動產二處價值合計3,030萬元、銀行存款合計202萬7,679元、股票價值27萬6,709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964萬5,368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297萬9,12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幣保單價值2萬7,478元,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477萬4,300元,合計5,003萬0,662元;婚後債務有: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子甲○○之債務各673萬元,合計1,346萬元等語。
3、查,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更正附表六所列存款22萬3,326元、折合新台幣73萬9,977元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之外幣存款、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活儲存款26萬8,774元、富邦銀行之存款416元,合計187萬6,332元,已認定如前<伍、十>所述。
㈡又除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價值79,998元之台苯公司等股票外,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瑞軒公司、六福公司、尖端先進公司、廣穎公司、聯邦商銀等價值共194,391元之股票,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股票價值計為27萬4,389元(79,998+194,391=274,389),已認定如前<伍、十一>所述,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477萬5,008元,已認定如前<伍、十二>所述。
㈣被上訴人名下○○路不動產,應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1,010萬元之○○路不動產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認定如前<伍、十四>所述。
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上訴人有薪資等債權合計683萬2,850元,已認定如前<伍、三>所述。
㈥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之新光銀行存款75萬元、陽信銀行古亭分行40萬元、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3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元、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54萬元及9萬元,合計263萬元,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認定如前<伍、十七>所述。
㈦被上訴人於基準日除積欠上訴人及甲○○各673萬元外,另積欠乙○30萬元、積欠臺灣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已認定如前<伍、十五、十六>所述。合計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有1,426萬元(673萬+673萬+50萬+30萬=1,426萬)。
4、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者有:銀行存款187萬6,332元、股票價值27萬4,389元、保單價值477萬5,008元、不動產1,010萬元、債權683萬2,850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列入婚後財產之263萬元,合計2,648萬8,579元(1,876,332+274,389+4,775,008+10,100,000+6,832,850+2,630,000=26,488,579)。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1,426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222萬8,579元(26,488,579-14,260,000=12,228,579)。
(三)依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141萬1,557元(12,228,579-817,022=11,411,557),其半數為570萬5,779元(11,411,557÷2=5,705,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十、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其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6年9月13日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於原審和解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復高於上訴人,已如前<伍、十九>所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其與被上訴人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云云,為不足採。
(二)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031號、106年度台上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反被證10、11、29、30、31、35、36、37,主張上訴人婚後常購買不必要之奢侈品及大批玉石、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到KTV唱歌、與外遇對象到餐廳吃美食、贈送黃金予外遇對象、幫外遇對象繳納手機費用,現存或轉存款項至外遇對象之帳戶,顯有浪費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云云(本二425),惟查:
1、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主要由上訴人從事記帳工作,事務所使用之上訴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從事記帳工作之收入,既為兩造婚後資產累積之主要來源,足見上訴人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及增加,確有貢獻。
2、依被上訴人所提反被證30上訴人95年10月份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財字卷二第147頁),上訴人雖有多筆於文物珠寶商店之消費,但其金額多僅數百元,金額較高者亦未超過1,500元,難認有浪費財產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反被證31上訴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審財字卷二第149至157頁),雖可認上訴人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但此應係上訴人之理財行為,縱終未獲利,亦非可指為係浪費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反被證10、11、37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至106年12月21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及101年9月1日至105年7月23日間,使用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見審財字卷二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255頁),其中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後之消費,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無關,自無關乎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亦無從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雖有多筆消費係用於購買文物玉石珠寶,但金額都不大,超過萬元的僅有幾筆,應係上訴人於合理範圍內之興趣收藏,尚與所謂之浪費有間,上訴人其餘之消費則係於藥局、量販店、飲食店、KTV等之小額消費,及用以繳付電信費用,均為日常生活之花費,亦難指為浪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經常與丙○○到餐廳吃飯,贈與珠寶及為丙○○繳手機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刷卡明細,並無從看出哪些筆消費與丙○○有關,上訴人刷卡消費之金額既不大,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浪費成習,應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提出更正反被證29(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106年7月間,現金存入及轉帳存入丙○○彰化銀行帳戶共23萬6,200元,然上訴人否認其中現金存入部分為其所為,並辯稱匯款部分係丙○○向其所借,丙○○並已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扣除上訴人否認之現金存入部分後,金額僅16萬8,000元,縱丙○○嗣未返還,亦難指上訴人為奢侈浪費。被上訴人提出反被證35、36,主張上訴人於係芬妮珠實銀樓有限公司購買金額各1萬7,253元、1萬5,926元之黃金,並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勤讚保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見原審財字卷二第251、253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該公司購買小型寶石、玉石,但否認有於該公司購買黃金等語。查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金額並不大,且係購買保值之黃金,亦核與浪費財產有間。
4、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且上訴人從事記帳工作,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及增加,確有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為無足取。
二一、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得以對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債權683萬2,850元,及基準日後之債權1,388萬0,334元,合計2,071萬2,184元主張抵銷(本二第38至41頁、第42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3、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480萬元、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及87萬7,850元之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之債權,合計683萬2,850元等情,已如前<伍、三>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570萬5,779元,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可茲請求。
4、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其於基準日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後,既已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可茲請求,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對於上訴人有無㈠480萬元薪資債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56萬元、㈡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之生活費37萬5,667元、㈢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之租金21萬4,667元、㈣○○路房屋所有權1/3之價值673萬元、㈤上訴人以○○路房地貸款600萬元,合計1,388萬0,334元之債權,及可否以之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萬5,56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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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0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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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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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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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總結
一、上訴人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817,022元。
二、被上訴人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12,228,579元。
三、兩造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411,557元
(12,228,579-817,022=11,411,557)。
四、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其半數,即5,705,779元
(11,411,557÷2=5,705,779)。
五、被上訴人以其於基準日對上訴人之6,832,850元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