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三項給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嗣訴訟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融機構存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2萬3,081元,扣除附表一之一所示婚後債務266萬元後,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萬3,08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信託專戶存款、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基金共計9,677萬2,425元外,尚應加計上訴人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及匯款共計1,129萬9,236元;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4所示上訴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房地產之款項531萬7,535元(下稱系爭投資),扣除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婚後債務及受贈部分共5,905萬2,966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5,433萬6,23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387萬3,149元。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2,693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2萬8,32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500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初即向伊多次要求離婚,其於99年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房屋(下稱重新路5段房屋),旋於101年出售,係惡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以每坪42萬3,000元計算,重新路5段房屋價值609萬9,660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故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962萬5,410元。伊之婚後債務除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外,尚應計入附表二之三所示貸款、附表二之四所示借款,若認附表二之四所示款項非婚後債務,亦屬其父親即訴外人乙○○、其母親即訴外人丙○○贈與伊之款項,應從婚後財產中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投資計入伊之婚後財產,惟上開投資係經被上訴人建議,且伊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中國大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之用途則如「上訴人抗辯」欄位所示;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貸款用途如「上訴人抗辯」欄位所示,非係故意增貸,減少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卷三第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合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11月4日,有原審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89頁)。
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㈤、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債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兩造於91年10月19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嗣訴訟和解離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93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11月4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其於102年12月間向其父親即訴外人甲○○借款150萬元,目的係用以投資等語,上訴人抗辯無法知悉甲○○匯款原因為何等語。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與第三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甲○○主張2人間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固以甲○○於102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9頁),惟上開匯款情事,僅足資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另第三人甲○○固結證稱:「(問:有無曾經借款予被上訴人?)甲○○:有。(問:倘有,是在何時借出,款項為何?)甲○○:兩次,第一次是在102年12月,這次借150萬元。(問:當時被上訴人向你借款的原因?)甲○○:是因為A02要去大陸投資。我是用銀行匯款。」、「(問:借款時有約定利息嗎?被上訴人有跟你說借款要何時返還嗎?)甲○○:沒有。」、「(問:你方稱102年A02向你借款,你們有無簽立書面借據?)甲○○:沒有。」、「(問:A02如何跟你借錢?)甲○○:乙○○說要到大陸投資,想要試試看,所以跟我借錢。(他有無說他要投資什麼?)甲○○:我沒有問他。」、「(問:102年跟你借款之後,你有無向A02催討?)甲○○:沒有,從來沒有請他還錢過。(問:A02有無匯款給你過?)應該是沒有。」、「(問:A02投資的生意後來如何?)甲○○:我不清楚。我給他之後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3頁),惟甲○○匯款後,於103年1月15日迄同年月28日止,固接續匯款十餘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0次,嗣同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再匯款九萬九千餘元或九萬八千餘元不等計5次,合計15次,非一般以整筆投資方式,再者,甲○○匯款同日被上訴人本有存款餘額一百零四萬餘元,而在上開匯款之後保持餘款為一百零四萬餘元,至105年4月前均保持一百四十萬餘元至同年6月亦保持一百零二萬元以上,甚至103年9月至104年9月長期保持二百零九萬餘元以上,可知甲○○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150萬元投資之需要,已非無疑,況甲○○豈有不知悉被上訴人確切用途,匯款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投資之盈虧,更不曾要求還款,再審究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保持高額一百四十萬餘元以上存款餘額,被上訴人歷時8年卻絲毫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實與借款以應臨時需要之常情相違,再衡以甲○○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共同主張該借貸關係存在,且為至親,證言與常情不符,顯有左袒迴護,實難遽信。而金錢交付原因實屬多端,參以被上訴人未與甲○○簽立借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102年12月間匯款150萬元係出於借貸之合意,實難遽認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甲○○借款150萬元,乃其婚後所負債務,於計算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等語,即非有理。被上訴人另主張該筆款項若非係甲○○借款,則屬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等語。惟查,該筆款項於102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自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固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情,迄至103年3月31日止已匯出150萬0,508元,甲○○匯入之款項已與原有存款混合,且匯出總額已超過甲○○匯入之金額,而不復存在,此觀被上訴人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9至261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甲○○匯入之金額迄基準日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甲○○贈與被上訴人15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餘額扣除,不得計算為婚後剩餘財產。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款項為其於105年5月9日向甲○○借款116萬元,作為假扣押擔保提存金之用等語,上訴人抗辯無法知悉甲○○匯款原因為何等語。查,據證人甲○○到庭結證述:「(問:第二次跟你借款,是在何時?用途為何?)甲○○:105年,乙○○是為了房子的扣押,要付扣押的錢。(問:假扣押擔保金為200萬元,為何被上訴人只跟你借款116萬元,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甲○○:是因為A02少了116萬元,要我借他,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核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5年9月5日甲○○匯款116萬元。同年月13日A02匯款84萬元。同年月13日匯出20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7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匯款116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借款,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甲○○借款116萬元以支付假扣押擔保金,乃婚後所負債務等語,並無理由。惟甲○○匯款116萬元予被上訴人,非有對價關係,為無償取得,故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擔保金其中116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初即曾多次要求離婚,其於99年購入重新路5段房屋,旋於101年出售,係惡意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間以價格600萬元出售重新路5段房屋,扣除貸款、仲介費用及稅捐後,剩餘255萬3,051元,於102年1月18日匯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4萬1,739元,再於102年1月、2月間提領60萬元投資捷運公共宅,再將該公共宅出售後,價金於103年7月30日匯回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187、255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出售重新路5段房屋之價金已匯回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洵屬有據。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顯無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支出之情事,有該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5至271頁),又出售重新路5段房屋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匯回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與其原有存款混合,復用以償還剩餘未清償之貸款,及另投資其他不動產,又出售該不動產匯回該帳戶內,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追加出售重新路5段房屋價金609萬9,660元為現存婚後財產,洵無可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載,並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196萬3,081元。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所載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房貸均係上訴人遭發現有妨害家庭之舉後,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受分配而故意增貸等語。查:
⑴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3之款項,係上訴人各於101年10月5日、104年2月5日及105年8月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9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附表二之三編號4之款項係於102年5月2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5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之三「貸款餘額」欄位所示數額未清償,有凱基銀行107年7月13日凱銀消作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行107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貸款餘額證明書、富邦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考(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247至249、265至267頁,卷二第313至315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
⑵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貸款,上訴人抗辯貸款匯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後,於101年12月5日申購「聯博美收」基金402萬4,000元、「BJ02PIMC多收益」基金403萬2,000元,並上訴人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17頁),查,依貸款匯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與原有存款餘額混合,合計一千四百萬餘元,及以其中上開金額申購上開2檔基金之日期觀之,上訴人抗辯該貸款用以投資基金,固非虛妄,惟上訴人拒不說明上開2檔基金盈虧及後續資金流程(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投資係為減少婚後財產,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至上開950萬元貸款扣除上開申購基金投資款餘額144萬4,000元(計算式:9,500,000元-4,024,000元-4,032,000元=1,444,000元)部分,則詳如後述。
⑶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貸款,上訴人抗辯於撥款當日用以購買AGK-2158號、廠牌為賓士之車輛(下稱系爭賓士車)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憑(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25頁),審酌該賓士車價款為270萬5,000元,簽訂買賣契約日期為10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貸款日期相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資金來源,可認上訴人抗辯該貸款其中269萬元,於104年2月5日轉帳購買系爭賓士車等語,應屬有徵,可以採信,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款項扣除用以購買系爭賓士車以外之款項31萬元已不存在,此部分自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至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復以153萬元出售系爭賓士車等語,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該153萬元款項業不存在,是此部分亦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售車折價過高,顯係以買車再變現方式隱匿婚後財產等語,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賓士車時已係二手車,購入時里程數已達4300公里,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按,是折價幅度大且快,尚非悖於一般常情;又104年11月25日出售該賓士車之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富邦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差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⑷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貸款,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撥款後,旋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准予執行在案等語。查,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向富邦銀行申貸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准予執行,有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31頁),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如前所述。至上開貸款餘額為上訴人婚後債務,則如上開三、㈤所述。
⑸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貸款,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已分別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各申購基金199萬8,700元等語。查,依上訴人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於102年5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凱基銀行更名前名稱)匯入上訴人富邦銀帳戶499萬5,940元,於同年6月10日、11日分別有購買「BI52JPMF多重收」基金、「7598富坦穩月收」基金各199萬8,700元之金流紀錄(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37至341頁),是上訴人主張該貸款用以上開投資等語,洵屬有據。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款項未購買上開基金之餘額及上開基金之投資款項已不存在,是仍應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至上開貸款餘額為上訴人婚後債務,則如三、㈤所述。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應將投資款項531萬7,535元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係被上訴人投資,業經被上訴人告知無法取回本金亦無任何收益,亦無從取得投資建物所有權等語。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北部灣財經中心戶型鑑賞廣告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292至29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各匯款202萬7,200元、37萬5,635元、291萬4,700元共計531萬7,535元,投資中國大陸房地產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惟系爭投資係於101年間匯款至中國大陸投資,遍觀上訴人帳戶,則無該筆投資之收益匯款紀錄,系爭投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此從上開匯款單據可徵,衡諸常情,除非上訴人授權,僅上訴人得以知悉系爭投資之損益情況,上訴人拒不說明系爭投資款項之損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項531萬7,535元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有理由。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44萬4,000元,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辦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貸款後,提供予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友人中國大陸地區房地產之用等語。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向富邦銀行貸款950萬元後,與上開帳戶原有存款餘額混合,並支出上開申購基金金額後,以含貸款餘額之存款餘額,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各匯款202萬7,200元、37萬5,635元、291萬4,700元,共計531萬7,535元,而為系爭投資等節,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44萬4,000元,係用以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房地產,並非虛妄,然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又上訴人拒絕說明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房地產之資金流程(見本院卷二第56頁),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自應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內,核屬有據,計算上系爭投資之款項531萬7,535元應包含在附表二之三編號1計入之144萬4,000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匯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該等款項金額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並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41、345頁)。查,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款項,有上訴人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2年8月20日交換票匯入100萬元等語;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款項,有上訴人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2年9月23日林美惠匯入100萬元等語;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款項有上訴人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4年7月30日林家楣匯入50萬元等語可按,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365、379、451頁),惟匯款原因多端,尚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開聲明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聲明書真正,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劉O凱、林O惠、林O楣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是仍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二之一編號3、4、5所示款項應追加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應屬可取。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6至8所示款項,上訴人空言抗辯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及購買車輛等語,惟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二之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金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婚後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二所載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3、4所示之債務為其父親即訴外人乙○○、其母親即訴外人丙○○借款,供其經營或裝潢診所之用,屬其婚後債務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證明乙○○或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查,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證人先生有無借款給你兒子即被告?)丙○○:有借款,因為A01開小兒科診所時,所有開業支出都是我們支援的,包括租金、器材。(問:承上,此部分金額總額為何?)丙○○:701萬1715元。(問:當時錢是如何借出?)丙○○:是我先生開立支票分批給付,有彰銀城內分行支票存根證明。」、「王珍珍:其中裝潢費及不足費用我也有出借款項給他。(問:承上,金額為何?)共分二筆出借,一筆是0000000元,後來在101年5月、102年6月陸續借給丙○○285萬元。」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91至192頁),並經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丙○○小兒科診所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診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支票存根等為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衡以上訴人未與王珍珍簽立借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已無從以前開金錢之交付即認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再細繹彰化銀行支票存根(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44至402頁),關於用途僅記載「租金」、「室內裝潢」、「葉建男」、「葉建男廣告招牌」、「葉建男裝潢尾款」、「工程款」、「杰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換電錶」、「……新診所裝潢」、「裝潢診所」、「96年全期牌照稅」、「汽車燃料稅」、「97年全期牌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明CF9658保險」、「CF-9658」、「購屋」、「買車」、「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等,無從推認魏幸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又觀之富邦銀行支票存根(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25至433頁),記載「大同明日館裝修款」、「明日館裝潢尾款」、「新巨蛋佣金」、「新巨蛋裝修第一期款」、「新巨蛋裝修第二期款」、「新巨蛋裝修第三期款」、「新巨蛋裝修第四期款」、「美麗台北裝潢訂金」、「美麗臺北裝潢及燈尾款」等,除難認與診所裝潢、營運有關外,亦無從據以認定王珍珍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參諸A01診所帳戶,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有記載「媽媽借款」,然該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填載(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16至422頁),此外則無其他資金流程文件足資佐證係丙○○匯入,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所示款項亦無從認定係丙○○之借款。準此,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等語,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債務係乙○○本人或委由丙○○提領現金後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或丙○○臨櫃匯款予建商購買房屋等語。上訴人固舉證人丙○○證述並提出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魏幸存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乙○○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調、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家重訴卷二第404至422頁)。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證人到底有無借款給A01,是拿現金還是幫他付款到廠商處?方式為何?)丙○○:我幫他付款到廠商處。是借款。」、「(問:這些款項是你提領出來的嗎?)丙○○:是的,是我先生請我提的。(問:這些錢的用途?)也是借給被告買房子。(問:請求繼續提示第258頁到261頁,上面顯示的字跡是否你本人所寫?)丙○○:是,是我本人寫得。(問:匯款匯入什麼地方?)丙○○:匯款至銀行履約帳戶。(問:都是你持現金臨櫃匯款的嗎?)丙○○:是的。」、「(問:你提領這些錢是為了支付分期的款項?)丙○○:是的。(問:你提領現金來源是什麼?)丙○○:我先生的錢。(問:當初用現金匯款是不是怕國稅局課贈與稅?)丙○○:我們是借款,我都是按規定申報的,這不是贈與。」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95頁、卷三第29至31頁),然依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0000000領現$200,000」、「0000000領現$450,000」、「0000000領現$17,000」、乙○○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記載:「101.02.16現金$380,000」、「101.03.03現金$420,000」、「101.04.30現金$490,000」、「101.05.02現金$490,000」、「101.05.03現金$300,000」、「101.05.10現金$220,000」等(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04、407頁)、乙○○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101年1月借方金額323萬元、101年2月借方金額128萬元、101年3月借方金額219萬、101年4月借方金額453萬5,900元(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09頁),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又提領現金之時間、次數零散,核與一般人給付款項較大之房屋價款會以匯款以保障錢財安全之常情不同,丙○○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述不無迴護、偏袒之虞,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是自難僅依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文件遽斷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款項為乙○○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購屋之用,上訴人抗辯應將該款項計入婚後債務,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二之四所示款項若非係乙○○或丙○○之借款,屬於婚後債務,則應認係其等贈與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其中99年2月1日記載付龐新診所裝潢40萬元、99年2月8日龐新診所裝潢30萬元、99年3月5日龐新診所裝潢30萬元、99年4月1日診所裝潢診所18萬元,共計118萬元,固核與上訴人診所裝潢有關,此外之費用難認與上訴人診所營運、裝潢有關,無從認定係乙○○贈與上訴人作為診所營運、裝潢之費用,有A01診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支票存根等為憑,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乙○○或丙○○贈與其裝潢診所之用,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已屬無據。又有關118萬固可認係用於裝潢上訴人之診所,惟因給付而不存在,是上訴人抗辯118萬元係乙○○贈與上訴人之款項,供其裝潢診所所用,應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難認為有理由。
⒌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應為7,392萬6,673元[計算式:5,905萬2,966元(附表二之二之債務)+1,487萬3,707元(附表二之三貸款餘額)=7,392萬6,673元]。
⒍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1億3,028萬5,196元[計算式:9,677萬2,425元(附表二)+1,129萬9,236元(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531萬7,535元(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4系爭投資)+1,689萬6,000元(附表二之三法院認定欄之婚後財產)=1億3,028萬5,196元],扣除婚後債務7,392萬6,673元[計算式:5,905萬2,966元(附表二之二)+1,487萬3,707元(附表二之三貸款)=7,392萬6,673元]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5,635萬8,523元(計算式:1億3,028萬5,196元-7,392萬6,673元=5,635萬8,523元)。
㈤、被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196萬3,081元、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5,635萬8,523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為2,719萬7,721元[計算式:( 5,635萬8,523元-196萬3,081)÷2 =2,719萬7,72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482萬8,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482萬8,3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82萬8,324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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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新生活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41頁) |
| |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29萬1,721元(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7,751元,扣除兩造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030元=29萬1,721元)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及109年10月22日函(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157頁) |
| |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5、267頁) |
| |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73頁)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75、285頁)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書(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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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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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不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亦不得自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餘額扣除 |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甲○○證詞(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5、259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 |
| | | | | 甲○○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甲○○證詞(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87,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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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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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兩造不爭執有此財產並合意價值(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88頁、重家訴卷一203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有此財產並合意價值(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88頁、重家訴卷一203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有此財產並合意價值(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88頁、重家訴卷一203頁) |
| | |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353頁) |
| | | 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385頁) |
| | |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49頁) |
| | |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52頁) |
| | |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三第147頁) |
| | |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19萬1,508元(美金5,928.58元×匯率32.3025=19萬1,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53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三109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三140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50萬4,373元(美金15,961.18×匯率31.6=50萬4,373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重家訴卷三141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6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357頁)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4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05至409頁) |
| | | | | 兩造不爭執有此財產並合意價值(見原審重家訴卷一188頁) |
| | | 台灣人壽增福成雙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241頁) |
| | |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277、279頁) |
| | |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277、279頁)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285至288頁) |
|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65頁) |
|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67頁)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業務處108年12月2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三第63頁)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業務處108年12月2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三第63頁)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業務處108年12月2日函(見原審重家訴卷三第63頁) |
| | | |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客戶信用餘額表(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13至225頁) |
| | | | | 富邦綜合證券延吉分公司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27至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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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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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上訴人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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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上訴人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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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婚後債務及無償受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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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105年7月29日貸款3,000,000元 | | 原審重家訴卷一第301頁(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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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婚後貸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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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0月5日房貸9,500,000元 | | 於101年12月5日申購聯博美收基金402萬4,000元、多收益基金403萬2,000元 | 貸款950萬元申購左列基金及其中144萬4,000元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2、13、14投資之一部分,扣除144萬4,000元後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
| | | | | 未能證明未購車之款項31萬元+系爭賓士車出售後之價金153萬元不存在,故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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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102年6月10日申購多重收基金199萬8,700元、富坦穩月收基金199萬8,700元 | 未能證明為申購基金之款項及基金價值尚存在,應將貸款款項500萬元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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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婚後債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