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成 
            謝緣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張天香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許月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月琴應給付原告陳志成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謝緣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許月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其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許月琴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國泰人壽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屬合法。以故,國泰人壽公司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伊應負民法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對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41萬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將請求金額變更如貳、一、訴之聲明(一)至(六)所示(見本院㈡卷第345至3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月琴任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勝勇(下合稱許月琴2人)共同於附表所示「謊騙投保日期」,向原告陳志成、謝緣昭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無須保單即可投保之「6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可以保本及高額固定利息收入,致陳志成自行及指示訴外人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於附表項次1、2、4、6、7所示匯款日期;謝緣昭於附表項次3、5、8所示匯款日期,以該表所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入許月琴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2,095萬4,4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遭許月琴私自領用(下稱系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陳志成受有760萬元、謝緣昭受有1,335萬4,400元等損害。扣除受償之314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度房稅執字第123413號執行事件(下稱行政執行事件)之分配款58萬7,788元後,陳志成尚有387萬2,212元之損害。林勝勇知悉而與許月琴共謀為系爭行為,並將部分系爭款項用於經營其電子公司及私人用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許月琴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國泰人壽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許月琴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執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許月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許月琴2人應連帶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一、二項請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許月琴2人應連帶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就第四、五項請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許月琴、林勝勇以:許月琴就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並無意見。惟林勝勇未參與許月琴之系爭行為,且原告前對林勝勇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請求林勝勇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許月琴無投資型保單之銷售資格,伊不可能授權許月琴為投資型保單之招攬,系爭行為乃許月琴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況原告自78年起向伊投保高達30餘件保險,知悉保險屆期時得領取相關款項,竟因與許月琴之私人情誼而聽信之片言,投保無須簽署投保書、拿不到保險契約,即將系爭款項匯入許月琴個人帳戶,實與一般投保流程、交費方式不同,難謂許月琴所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令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月琴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原告主張許月琴之系爭行為,造成陳志成受有760萬元、謝緣昭受有1,335萬4,400元損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扣除受償之314萬元、行政執行事件之分配款58萬7,788元後,陳志成尚有387萬2,212元之損害乙節,為許月琴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88至289頁、㈡卷第289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7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許月琴之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該條為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是,原告陳志成、謝緣昭以其因此各受有387萬2,212元、1,335萬4,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月琴如數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許月琴應給付陳志成、謝緣昭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林勝勇、國泰人壽公司應就許月琴之系爭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林勝勇、國泰人壽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勝勇賠償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
 1、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林勝勇係知悉而與許月琴共謀為系爭行為云云,為林勝勇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2、原告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參考基準(見本院㈠卷第178頁)。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原告遭許月琴詐騙取款之內容,並無林勝勇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記載,無從資為林勝勇有與許月琴共謀或參與系爭行為之證明。又原告以其將系爭款項依序匯入許月琴之系爭帳戶,遭許月琴私自領用而受有損害,則許月琴將其取得之部分系爭款項,用以清償林勝勇所經營公司之債務,僅屬其處分詐得款項之選擇,要難據為林勝勇確有共謀或參與系爭行為之佐證。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78號之詢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許月琴稱:伊先生(即林勝勇)是100年間才知悉伊向原告謊稱要投保而將投保款項挪做他用,他知道當下有反對,並未參與鼓吹原告投保,之後也沒有參與鼓吹原告投保。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稱:是許月琴向伊鼓吹投保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47、148頁)以觀,可知為系爭行為者為許月琴,並非林勝勇,亦難謂林勝勇於100年以前已知悉而與許月琴共謀為附表項次1至3之詐騙投保行為。另原告就林勝勇於100年間知悉許月琴有將原告投保款項挪用情事後,究有何與許月琴共謀或行為分擔而為附表項次4至8之詐騙投保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林勝勇於100年間知悉許月琴有詐騙原告後,卻未阻止,應認林勝勇也涉有詐欺云云,亦非可取。
 3、原告所提林勝勇簽立之承諾書第1條固記載:林勝勇與許月琴共同合意以上開方式詐騙甲方取得款項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75頁)。然原告未主張以該承諾書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㈡卷第154、283頁),且參諸偵查筆錄所載:林勝勇稱:伊之後在陳志成家跪謝的時候有承諾願意解決一切債務,因為伊在100年知悉事情的時候沒有立即解決這件事,所以伊願意承擔這個債務。告訴代理人稱:被告2人(即許月琴2人,下同)有為了詐欺的事情來找過告訴人,林勝勇也有承認這些資金是許月琴用投保名義騙來使用,所以才將林勝勇一同列為被告,且被告2人也有簽承諾書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48頁)以考,可知林勝勇簽立該承諾書前,係向原告表示原告之資金是遭許月琴用投保名義騙來使用,並言明願意承擔許月琴向原告詐騙之還款責任,尚難徒以林勝勇簽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遽謂林勝勇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造意或幫助許月琴為系爭行為之認定。
 4、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勝勇係與許月琴共謀或共為系爭行為,則其以林勝勇應就許月琴之系爭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勝勇賠償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賠償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為自己利益所為,但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受該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2、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此觀該法第8之1條規定自明。許月琴為系爭行為時,係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固為國泰人壽公司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336頁)。然許月琴無投資型保單之銷售資格,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登錄資料可佐(見本院㈡卷第339頁),且國泰人壽公司未曾推出無須保單即可投保之「6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則許月琴向原告佯稱可投保不需保單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商品。是許月琴所為,顯非執行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務,甚屬明確。以故,原告稱:許月琴所為之詐欺行為,明顯屬於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之範圍,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3、依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即許月琴2人,下同)是多年朋友,許月琴是國泰人業務員,所以告訴人信任被告夫妻,有些保險的事務都交給許月琴處理。‧‧從96年起,許月琴建議告訴人投保國泰的6年期債券投資型保單,跟告訴人說保單可以保本,還有高額的固定利息收益,但是許月琴有說這保單在一定期間内本金不能取回,也和告訴人說只要告訴人把投保資金匯到許月琴的帳戶,許月琴再把投保資金轉到保險公司,就算投保了,也不需要書面保單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44頁)以觀,可知原告係基於多年情誼而信任許月琴之說詞,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委請許月琴將該款項作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用,並非許月琴因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而代收保險費,甚為明晰。佐以該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直到106年6、7月左右,林勝勇要向陳志成借60萬元,林勝勇交了107年2月28日的支票給陳志成作為擔保,107年2月27日被告夫妻向陳志成說他們沒有錢兌現,希望陳志成把票抽回來,但陳志成拒絕,被告夫妻有籌錢讓這張支票兌現,但是這時告訴人有懷疑被告夫妻財務狀況有問題,到107年3月間,告訴人夫妻有向許月琴確認是否真的有幫告訴人投保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45頁)以察,倘原告認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由許月琴代收保險費,應屬完成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手續,豈有擔心許月琴、林勝勇於107年間之財務狀況,並詢問許月琴是否有幫原告投保之必要。基此足徵,許月琴係受原告委託而收受系爭款項,顯與其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無關,可以確定。
 4、謝緣昭於78年起至104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被證2之23件保險(見本院㈠卷第97頁);及陳志成自94年起至104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被證2之11件保險(見本院㈠卷第95頁),均有拿到保單,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180、182頁)。審諸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原告投保被證2保險之繳費方式為轉帳、現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35至337頁),可見原告知悉其繳納保險費之對象為國泰人壽公司,並非保險業務員。而依謝緣昭於本院所稱:許月琴口頭說的6年期債券投資型保單,伊未簽到任何文件,也未拿到保單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80、181頁);陳志成於本院所稱:伊沒在6年期債券投資型保單之要保單簽名,也沒遇過投資型保單預扣保險單第1年利息收益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82、183頁);及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代理人稱:從96年起,許月琴建議告訴人投保國泰的6年期債券投資型保單,跟告訴人說保單可以保本,還有高額的固定利息收益,但是許月琴有說這保單在一定期間内本金不能取回,也和告訴人說只要告訴人把投保資金匯到許月琴的帳戶,許月琴再把投保資金轉到保險公司,就算投保了,也不需要書面保單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44頁)以考,足認許月琴所稱無須保單即可投保之6年期債券投資型保險,及要求原告將投保金額匯到系爭帳戶後,由許月琴再把該金額轉到國泰人壽公司以完成投保之舉措,實與原告投保之被證2保險可取得保單,及該保費係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情形不同,要難認以許月琴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向原告佯稱可藉系爭款項之投入,即獲取保本及高額固定利息收入之詐欺手段,資為許月琴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可認為其執行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招攬職務行為之認定。
 5、基上,原告係因多年情誼而信任許月琴之說詞,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委請許月琴再將該款項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用,嗣遭許月琴私自挪用,與許月琴之執行保險招攬之職務無關,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國泰人壽公司就許月琴之系爭行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賠償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月琴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林勝勇、國泰人壽公司為給付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陳志成、謝緣昭、被告許月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項次
謊騙投保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96年11月間
96年11月5日
60萬元
陳志成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許月琴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
97年10月間
97年10月20日
300萬元
陳志成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3
99年12月間
99年12月2日(起訴狀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5日)
445萬4,400元
謝緣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4
101年11月間
10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陳志成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5
103年6月間
103年6月18日
500萬元
謝緣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6
101年8月間
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7
101年11月間
101年12月13日
1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
8
105年1月間
105年2月1日
390萬元
謝緣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