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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佳揚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訴訟代理人  顏標芳 
被 上訴 人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承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承憲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承憲(下稱姓名)明知虛擬幣IBcoin(下稱IBcoin)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國際虛擬幣查詢網Etherscan呈現之交易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元,刻意隱匿其真實價格,於同年月11日以臉書私訊要約伊投資IBcoin,先於同年月16日在星巴克懷寧門市,向伊聲稱每顆IBcoin市價100元且未來前景看好,而以每顆80元之價格售予伊1,250顆IBcoin,再於同年8月25日在摩斯漢堡高鐵彰化店,向伊聲稱熟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可協助申請貸款及提供輔助貸款方案,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售予伊1萬6,000顆IBcoin,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楊承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誼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珈公司,與楊承憲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將補助貸款6萬8,196元匯入伊帳戶,楊承憲則再贈與伊2,568顆IBcoin。楊承憲顯有施用詐術,其以龐氏騙局手法吸金,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楊承憲未故意施用詐術,然其要約伊投資龐大金額,卻未查證所提供之資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誼珈公司匯款6萬8,196元予伊,促成楊承憲對伊實施侵權行為,縱不知楊承憲上開所為,惟未能確認匯款用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幫助楊承憲詐取伊財物,而過失不法幫助楊承憲侵害伊財產權。扣除誼珈公司之匯款後,伊所受損害共計83萬1,804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3萬1,804元本息。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伊係楊承憲故意詐欺而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後,楊承憲即無保有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楊承憲返還83萬1,804元本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楊承憲應給付上訴人83萬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楊承憲部分:伊之資訊均來自於網路資訊,僅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投資不可能只相信單一資訊來源,而是自行查證判斷後,認為IBcoin具有購買價值及成長性,而經雙方合意向伊購買,伊並未隱匿或施用詐術,亦未操控新聞媒體內容或其修改、上下架,且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108年偵續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況IBcoin已於109年3月2日正式上線交易,可兌現法定貨幣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誼珈公司部分:伊之負責人為楊承憲之父訴外人楊淳勇,楊承憲並未參與經營。楊承憲係以避免贈與稅為由,提供現金予楊承憲之母顏標芳以伊名義匯款6萬8,196元予上訴人,但均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楊承憲間之買賣交易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
㈠、楊承憲於107年7月11日要約上訴人投資IBcoin,於同年月16日在星巴克懷寧門市,向上訴人聲稱IBcoin每顆市價目前約為100元,願以每顆80元之優惠價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交付10萬元現金,購買取得1,250顆IBcoin。
㈡、楊承憲於107年8月25日在摩斯漢堡高鐵彰化店,向上訴人聲稱有熟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可協助貸款及提供輔助貸款方案,另會以每顆50元之優惠價販賣IBcoin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楊承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取得1萬6,000顆IBcoin。
㈢、誼珈公司於107年9月5日匯款6萬8,196元予上訴人,並由楊承憲提供2,568顆IBcoin予上訴人。
㈣、IBcoin曾在FUNCOIN、Coinexchange虛擬幣交易網上市。
㈤、誼珈公司負責人為楊承憲之父親。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應先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備位由楊承憲返還不當得利,共計83萬1,8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楊承憲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向上訴人教導及協助投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誼珈公司匯款予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幫助楊承憲詐取上訴人之財物?㈢、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楊承憲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雖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如出賣人就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買賣標的漲跌趨勢或轉手途徑等影響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虛偽陳述,或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慫恿推銷購買,致買受人誤認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或未來價值等事項,陷於錯誤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仍難謂非屬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若因此致買受人財產權受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買受人尚非不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楊承憲對其施用詐術,係以:楊承憲明知IBcoin每顆市價未逾1.5元,卻提供錯誤資訊,向伊偽稱每顆市價100元,並宣稱購買IBcoin為保本投資,且曾提供伊參考之網路新聞資訊,現已下架無法取得連結或與實際內容不符,致伊陷於錯誤向楊承憲購買IBcoin,楊承憲及集團成員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3280、3452、20536、21008、22474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並以Line簡訊紀錄、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虛擬幣交易網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檢警查扣集團成員手機內備忘錄、手機內錄音檔案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24至125頁、第139至166頁、第168至177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至137頁、本院卷二第25、31頁、第35至39頁、第213至244頁、第277至330頁)。楊承憲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證據力(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380頁),惟否認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並辯稱:伊提供之資訊均來自於網路,上訴人係自行查證判斷後,肯定IBcoin之價值而向伊購買,伊並未隱匿或施用詐術,亦未修改新聞媒體內容或操控其上、下架,況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⑶經查,楊承憲曾任職於訴外人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擔任業務、講師,販售虛擬幣,訴外人林若蕎為千蕎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知新在千蕎公司工作,也是楊承憲之上線,訴外人林耿宏在千蕎公司工作,也是康霖公司顧問,訴外人吳佳穎、李奇翰、孫嘉伶、呂宸宇均在康霖公司做直銷、也在千蕎公司做業務,推銷販售IBcoin,吳佳穎為楊承憲之同居女友等情,業據楊承憲於刑案警詢時、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8、238、239、24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檢警查扣楊承憲手機內關於「虛擬貨幣投顧員談法」之備忘錄內容及檢警查扣楊承憲、林若蕎、李奇翰、吳佳穎、孫嘉伶手機內關於陳知新、林耿宏向成員講授如何向客戶推銷IBcoin或成員聚會分享販售IBcoin經驗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第199至206頁、第249至254頁、第277至279頁、第295至326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千蕎公司係以販售虛擬化幣營利,由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等人負責領導該集團,招攬楊承憲、吳佳穎、李奇翰、孫嘉伶、呂宸宇等人為業務作為下線,提供不明來源或未經查證之網路資訊,傳授下線如何推銷販售IBcoin之套路與話術,再由下線藉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媒介,結識有意投資購買IBcoin之人,慫恿推銷販售IBcoin以牟利。
    ⑷再觀之楊承憲於刑案警詢時、偵訊時均一致陳稱:伊係透過林若蕎向林耿宏購得IBcoin,平均每顆約為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216頁),足見楊承憲係以每顆約1.5元之價格購入IBcoin甚明。又上訴人主張:楊承憲於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將IBcoin售予上訴人時,每顆IBcoin價值分別約為0.00000000顆、0.0000000顆Bitcoin(下稱比特幣),且斯時每顆比特幣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19萬3199.11元、20萬5188.75元,是伊於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與楊承憲合意購買IBcoin時,IBcoin交易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0.00000000元【計算式:193,199.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205,188.75×0.0000000=0.00000000】等節(見原審卷第121頁),亦據提出虛擬幣交易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楊承憲雖辯稱:其對於虛擬幣交易網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云云,惟不爭執上開虛擬幣交易網查詢結果之形式證據力,應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惟楊承憲卻向上訴人謊稱IBcoin市價每顆約為1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明顯高於前揭所述其自行購入及網路自由交易之IBcoin價格甚鉅,已難謂非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
    ⑸楊承憲雖又辯稱:其提供之資訊係來自於網路,上訴人也有自行查證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與楊承憲之Line簡訊對話略以:「(上訴人傳送Coinexchange虛擬幣交易網價格資料網頁截圖)」、「(上訴人)這裡一顆兩塊?」、「(楊承憲)怎麼可能…你忘記我教過你計算價格的公式嘍?」、「(上訴人)我記得你說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植)乘以60」、「(楊承憲)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上訴人曾以Coinexchange虛擬幣交易網顯示每顆IBcoin交易價格未逾2元之查詢結果向楊承憲提出質疑,然依楊承憲當時回覆上訴人之簡訊說詞,應可認定其曾於推銷時向上訴人謊稱虛擬幣交易網顯示之價格尚須乘以60倍方為實際價格,楊承憲亦自認曾將此計算方式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未舉證證明何以尚須乘以60倍方為實際價格。楊承憲刻意告知上訴人錯誤之價格計算方式,藉此抬高IBcoin之市價,並以低於其所稱市價之價格向上訴人推銷,顯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明。再參照檢警查扣集團成員吳佳穎之手機內儲存關於陳知新講授如何推銷IBcoin之錄音檔案譯文,亦記載陳知新於集團內分享推銷經驗時曾表示虛擬幣交易網顯示之價格為60分之1之價格,故IBcoin真實價格應為交易網之價格乘上60再乘上比特幣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且檢警查扣之楊承憲手寫筆記內容亦有「IBC=60×0.00000000×200000」(其中「0.00000000」應為虛擬幣交易網顯示IBcoin價值即與比特幣之比例,「200000」應為比特幣約略之新臺幣價值)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益徵楊承憲與其集團成員對於IBcoin買方如援引虛擬幣交易網之查詢結果提出質疑時,係以類此話術予以推諉或塘塞。
    ⑹此外,上訴人亦曾提出其與「IBC虛擬貨幣最優報價交易平台」帳號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顯示每顆IBcoin出售報價為12至18元之截圖詢問楊承憲,楊承憲則回覆稱:「很多都是假的」、「低價吸引」、「不要花那個冤枉錢」、「交易所跟暗網都已經破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然觀之楊承憲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也沒有看過暗網交易網,也沒有進入過暗網交易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亦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有跟他說暗網,…我不確定有無這個暗網,我自己也沒上去那個暗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陳稱:「Coinexchange兌換方式為網路所載,我沒有實際交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足徵楊承憲實際上並無任何連結「暗網」或Coinexchange虛擬幣交易網之交易經驗,卻向上訴人謊稱「暗網」之IBcoin交易價格破百及前述錯誤之價格計算方式,自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無訛。楊承憲雖屢屢辯稱:其僅是轉述網路資訊,網路上亦有高達每顆250元之售價云云,並提出臉書文章列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然細繹楊承憲與上訴人之前述對話內容,楊承憲均係直接明確表示其意見,藉此否定上訴人對於IBcoin交易價格之質疑,並無任何語句提及僅是轉述網路訊息,而足以使人認為是楊承憲自身交易、操作或看盤之經驗。至於臉書所載之IBcoin售價,尚無法確認網路資訊之真實性,縱認屬實亦僅係單一個別交易之出價要約,無法證明已有買方承諾而合意成交,不足以作為IBcoin市價之依據。楊承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⑺尤以觀之檢警查扣李奇翰手機內關於集團內部經驗分享之錄音檔案譯文顯示,楊承憲曾陳稱:伊在臉書上塑造自己為投資顧問角色,動態內容的日常生活都是很正派,讓人覺得不會騙他們錢;向買方強調購買IBcoin只是跟著法人走,協助買方與法人作資源整合,買方衝動想要貸款,就要說會幫忙向法人爭取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復佐以楊承憲曾向上訴人鼓吹向銀行貸款購買IBcoin,並提供所謂「輔助貸款方案」,嗣後更委由誼珈公司匯款6萬8,196元予上訴人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益徵楊承憲係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公開資訊與動態內容先營造正派形象,逐步卸除買方之戒心,並以前揭話術塘塞買方之疑慮,再以法人提供補助為藉口,慫恿買方貸款大量購買,而以此套路對上訴人為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另楊承憲雖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108年偵續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21頁),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然細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係針對楊承憲與其他買受人間之交易行為有無詐欺而論,要與楊承憲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完全無涉,至楊承憲所提出之其他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第242至250頁),則為不同被告與不同買受人間之交易,均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⑻準此,楊承憲推銷出售IBcoin予上訴人時,有前述故意誤導IBcoin實際交易價格而積極欺罔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及匯款80萬元予楊承憲(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然上訴人不爭執楊承憲係以每顆平均約1.5元購入IBcoin(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堪認IBcoin尚非毫無財產價值,故上訴人向楊承憲購買(含受贈)取得1萬9,818顆IBcoin【計算式:1,250+16,000+2,568=19,818】(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㈢),仍有經濟價值2萬9,727元【計算式:1.5×19,818=29,727】。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價金總額90萬元,除應扣除誼珈公司匯款之6萬8,196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外,尚應扣除上訴人取得IBcoin之價值2萬9,727元方屬合理,是其損害數額共計80萬2,077元【計算式:900,000-68,196-29,727=802,077】。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承憲賠償80萬2,07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求償部分,既與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擇一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是就80萬2,077元部分,本院毋庸再行審究。至逾此金額之主張,係認上訴人取得IBcoin價值2萬9,727元範圍內並無損害而予以扣除,是無論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楊承憲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或教導投資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楊承憲求償此部分2萬9,727元。
  ⒉誼珈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法人應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未盡監督責任應負侵權責任,故誼珈公司提供楊承憲詐取伊財物之助力,屬過失幫助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誼珈公司則辯稱:楊承憲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在做工業儀器,負責人為楊承憲之父楊淳勇,財務由負責人配偶顏標芳處理,渠等均不知楊承憲在做IBcoin投資,是由楊承憲拿現金給顏標芳,指定要用公司名義匯款,顏標芳就以公司帳戶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查,誼珈公司係於107年9月5日匯款6萬8,196元予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斯時兩造已於同年7、8月間達成2次買賣交易之合意,亦已完成2次買賣價金之交付與IBcoin之移轉。故誼珈公司於第2次買賣完成後之匯款行為,應無影響上訴人之2次交易意願,自難認對於楊承憲詐取財物提供何種助力,而無幫助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誼珈公司賠償83萬1,804元,並與楊承憲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聲明:
    上訴人先位請求楊承憲賠償之訴訟標的,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楊承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承憲給付80萬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