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翠鳳
葉翠蓮
曾益堂
黃美琳
鄭春琴
余崇偉
陳信捷
許永昕
潘喬瑛
黃良民(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博(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 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雖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4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277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並已陳明不繳費乙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153、149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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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良民(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博(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