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泗洽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被 告 周武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被 告 蘇美蓉
劉永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林金鵬
薛承軒
邱璟耀(原名邱坤弘)
李元宏
蔡睿志(即蔡錦洲之承受訴訟人)
何心如(即B01之承受訴訟人)
何心怡(即B01之承受訴訟人)
A01(即B01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及蔡睿志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洲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何心如、何心怡、A01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及蔡睿志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洲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何心如、何心怡、A01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合稱刑事二審,以下敘及之案號均以序號分稱)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B01、薛承軒、李元宏、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蔡珮珊以次3人下稱蔡珮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萬2532元,並陳明倘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乃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復於102年6月25日追加周武賢、邱璟耀為被告(附民卷第21頁),其中李元宏、邱璟耀就其等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刑事一審)之有罪判決,已因其等未上訴而確定。嗣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5日對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B01為有罪判決,維持刑事一審判決對鄧福鈞及蔡珮珊三人之無罪諭知,另對王寶葒(審理中於103年8月6日死亡)為不受理判決,並將原告對鄧福鈞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民卷第240頁),及以裁定將原告對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蔡錦洲、B01(林金鵬以次6人合稱林金鵬六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243頁)。其中周武賢、李元宏、邱璟耀雖非本院刑事二審判決所列被告,而未受主刑之宣告,惟原告主張渠等亦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周武賢散布不實消息以操控股價,及邱璟耀、李元宏提供帳戶幫助張世傑操控股價等犯行,業經刑事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附民卷第29-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周武賢、邱璟耀、李元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係合法。另本院刑事庭將王寶葒及蔡珮珊三人部分亦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核符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已有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先於104年3月23日追加聲明為請求857萬2532元(即追加請求所受利益之財產損害250萬元、健康權暨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30萬元,見前審卷二第77反頁);又於104年5月4日撤回對蔡珮珊三人之起訴,另追加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前審卷二第171反頁);並於104年7月30日追加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峰公司)為被告(前審卷三第4頁);復於104年4月17日、105年8月4日追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審卷二第152頁及卷四第147反頁);於105年10月13日追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為請求(前審卷四第160反頁、第163頁),並於前審聲明: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之遺管人、蘇美蓉、劉永暢、唐鋒公司、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B01、邱璟耀、李元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57萬2532元,及自最後一筆買回之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命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之遺管人,及林金鵬六人(下稱張世傑十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3476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判命蘇美蓉、劉永暢則應各給付原告527萬2532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與張世傑十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周武賢、曾能聰、蘇美蓉、劉永暢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張世傑、王寶葒之遺管人及林金鵬六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駁回⑴所失利益250萬元、精神損失80萬元,及⑵對唐鋒公司之全部請求;⑶對張世傑十人請求超過432萬3476元本息及其餘訴訟標的;⑷對蘇美蓉、劉永暢之其餘訴訟標的,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命張世傑十二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是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追加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其融券買賣股票是否遭違法操控價格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告王寶葒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王寶葒之債權人聲請,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前審卷二第215-1頁)可稽,及經前審調閱前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於104年6月2日具狀聲明應由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前審卷二第203-1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蔡錦洲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除蔡睿志未合法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107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07-108、365-367、412頁,本院限閱卷第7、87頁);B01於105年1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何心如、何心怡、A01共同繼承,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5號裁定足憑(本院卷第361、479頁,本院限閱卷第13、59-64頁),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蔡睿志承受蔡錦洲之訴訟,由何心如、何心怡、A01承受B01之訴訟(本院卷第385-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另蔡睿志承受訴訟後,於110年3月9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蔡昊哲、金殷婌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由蔡睿志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5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張世傑、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王寶葒之遺管人)、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蔡睿志、何心如、何心怡、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及其夫劉永暢共同擔任作手,與唐鋒公司之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公司派大股東),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至8月間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至8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由原先每股30餘元,在二個月內連續漲停板30日,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下稱張世傑六人)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又林金鵬六人為張世傑之員工或朋友,均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且均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張世傑可能作為非法炒作股票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之意,各自提供自身所有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再原告投資股票均依據公司基本面、營收績效、技術線圖、月營收、季營收及股利政策等資料(下稱公司營收資料)作為參考,因判斷唐鋒公司原營運績效不佳,於99年7月22日公司股價92.2元已屬高點,看空而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卻因張世傑六人與林金鵬六人(下合稱張世傑十二人)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至99年8月17日止暴漲至196元,導致原告無法於低點買回,而受有損失527萬2532元,且與張世傑十二人上開犯行間有因果關係。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3476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蘇美蓉應給付原告527萬2532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永暢應給付原告527萬2532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何心如、何心怡、A01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餘被告於前審或本院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之遺管人、蘇美蓉、劉永暢、蔡睿志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世傑抗辯略以:伊否認於炒股期間有散布唐鋒公司不實利多消息;縱有以散布前開不實利多消息炒高股價,原告亦未因聽信此不實利多消息而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係反向操作,融券放空,且其以高價回補融券造成虧損,係因其資金不足,如其能持續至100年1月唐鋒公司股票恢復交易且股價狂跌後再予以回補融券,即不會受到損害,故伊炒作股票與原告之虧損間無因果關係。況投資股市本有其風險,並非造成虧損即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應僅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受損金額亦應以其交易價格扣除唐鋒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計算。又原告既明知唐鋒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情事,且不信賴該價格而以融券放空方式對作圖利,卻因自身時機判斷錯誤、槓桿操作不當、資力不足等原因而產生虧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唐鋒公司因未能提交完整財務預測,於99年8月31日即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檢調更於停止交易的一週後(即99年9月8日)搜索張世傑住處與辦公室,嗣於隔日經檢方聲押獲准,此事廣為各家媒體於99年9月8至9日大肆報導,唐鋒公司亦於99年9月9日、9月10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就有關該公司遭檢調搜索之報導為說明,原告至遲於99年9月上旬應已知悉唐鋒公司炒股及張世傑遭收押之訊息,卻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武賢之抗辯除與張世傑相同外,另以:櫃買中心自99年7月2日起即因唐鋒公司股價累積漲幅過大之異常情形,而連續公告已達「上櫃公布注意有價證券資訊」標準,原告顯可知悉上情,卻仍以融券放空方式賣出唐鋒公司股票50仟股,並於同年8月4日再度追加融券放空數量10仟股,顯非因受到張世傑散布之不實利多消息所吸引,而係欲藉該不實消息造成之股價上漲,趁機融券放空對作圖利,復未考量投資風險及本身資金狀況致遭券商強制回補,故其受有虧損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如認應予賠償,應採用真實價格與實際買賣價差計算,而非以擬制之真實價格計算價差;且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等費用乃原告買賣股票之必要成本,應予扣除。又原告至遲於99年9月上旬應已知悉唐鋒公司炒股及伊遭檢調偵辦之訊息,卻遲至102年6月25日始追加伊為本件被告,已逾二年時效;況訴外人伍治強、林冠華、郇金鏞、A02、楊俊吉、陳建霖(下稱伍治強六人)亦有提供帳戶或所屬在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稱丙種墊款額度),供張世傑下單炒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迄未對其等請求,亦已罹時效,應扣除其等知應分擔額等語。
㈢、曾能聰之抗辯除與前開被告相同外,另以:原告至遲於99年9月上旬應已知悉唐鋒公司炒股,99年10月25日亦應知悉伊遭檢調約談搜索之訊息,卻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㈣、王寶葒之遺管人之抗辯除與前開被告相同外,另以:王寶葒與其他人並無炒股協議,亦無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㈤、蘇美蓉、劉永暢之抗辯除與前開被告相同外,另以:伊等不認識周武賢、伍治強,蘇美蓉因受王寶葒、張世傑之欺瞞而購入唐鋒公司股票,劉永暢亦僅受蘇美蓉之託載往湖口領錢,均未參與炒股協議,亦無炒股行為。又原告遲至104年5月28日始追加伊等為本件被告,已罹二年時效;況伊等無炒股行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㈥、林金鵬、薛承軒、李元宏、邱璟耀除與前開被告相同外,另以:伊等分別基於員工、朋友之情誼,提供帳戶、丙種墊款額度供張世傑買賣股票,屬證券業者之常態,對於其餘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無幫助犯意;且唐鋒公司股價上漲係媒體報導之利多消息,與伊等出借帳戶、丙種墊款額度無關,並為時效抗辯。又原告遲至105年8月4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罹於二年時效等語。
㈦、蔡睿志則抗辯:伊不清楚蔡錦洲之行為,無從為其他答辯等語。
三、查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及林金鵬六人前因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68、28006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410、14647號),經臺北地院刑事一審於101年2月10日判決均有罪,其中李元宏、邱璟耀並未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7人提起上訴後,除王寶葒於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被告6人仍經本院刑事二審於103年9月5日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另周武賢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1230、1231號),並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周武賢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仍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下稱周武賢刑事二審)維持刑事一審有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274頁,附民卷第27-239頁,前審卷四第286頁至第315反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以影卷歸檔)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張世傑六人為抬高唐鋒公司股價,共同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利多消息,使唐鋒公司股價在短時間飆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另林金鵬六人各自提供自身所有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買賣股票,幫助其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故張世傑十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7萬253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其係於101年12月6日始知悉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行,並於同年12月7日透過投資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知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並無罹於2年時效,況縱有時效消滅情事,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另陳明均引用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刑事卷證資料為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明確。茲查:
⒈張世傑六人部分:
⑴查蘇美蓉於99年6月間某日,自王寶葒處得悉上櫃之唐鋒公司經營狀況尚佳,王寶葒並曾介紹訴外人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商談合作事宜,且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而當時王寶葒已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蘇美蓉則負責洽作手方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王寶葒乃於99年6月27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之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洽商炒股事宜,並告知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操作團隊在股價漲升過程會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而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1成股票約4800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99年6月25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28.5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另可分得獲利總額5%,由公司方之獲利撥給),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周武賢當下未即表示同意,僅告知不滿意獲利分配方式,且稱其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因需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去借股票,惟數量可能無法達到4800仟股等語。嗣蘇美蓉另覓得同有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張世傑擔任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並與王寶葒談妥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33.5元,且將原擬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之5%獲利總額,改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28.5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33.5元之價差,蘇美蓉即再與周武賢聯繫並達成前開協議,周武賢並經知情之曾能聰同意出借其掌控之唐鋒公司股票供作手方炒作後,乃於99年7月10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參與前開合作炒股之提議,故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與知悉上情之劉永暢、周武賢及曾能聰確實有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已據王寶葒於刑事一審程序陳述甚詳(刑事一審卷六第22反頁至第38頁、第250頁),並於周武賢刑事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103金上重訴18卷五第90-103頁);且檢調在王寶葒住處查扣之隨身碟中,有一newairlux.doc之檔案,內有王寶葒所指稱之炒股說服文件(21268號偵卷一第167頁),其中載明公司面(三不一要)、基本面(法說會)、技術面(股價K線圖)、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消息面(舉例說明)、實際操作等五大重點;公司面部分揭示「不聯絡操盤手、不申報股票、不知道為什麼漲跌、要正面心態接受採訪強化公司體質」等;基本面部分揭示a-e共5點,第1點即強調EPS;籌碼面部分揭示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仟股,未來釋股約14000張等;消息面則以3577、3537檔股票舉例說明;實際操作面則揭示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知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內容。再對照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588週刊及網站亦刊登諸多利多內容、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夫妻等情(詳後述⑵至⑷),可見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周武賢、曾能聰等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公司方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另參以訴外人楊文炳、羅瑞霞、周政寬(即公司派股東所控制之帳戶)證券帳戶確有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附表4之股票交易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四第160反頁),各該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亦均與王寶葒所述之情節吻合。從而,張世傑六人間有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⑵又唐鋒公司於99年7月27日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禧通公司生產之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案之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於同年8月3日在臺北君悅飯店舉辦簽約記者會,並分送提及「唐鋒公司將於99年9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至8元」等語之新聞稿,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此新聞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唐鋒公司股票隨即於99年8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140.5元。又經濟日報A12版於99年8月9日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月送樣,9月開始出貨。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積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內容之廣編稿;及於99年8月10日在工商時報A20版刊登相似內容之廣編稿;並於99年8月6日在先探雜誌亦刊登相似內容之報導,嗣唐鋒公司於99年8月6日、9日、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四第159反頁至第160反頁),並有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28006號偵卷一第132-135頁)、及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新聞、先探雜誌等資料在卷可稽(21268號偵卷一第80-81、218-219、277、278頁)。然查,唐鋒公司於前開記者會散發之新聞稿定稿,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先探雜誌之相關報導中關於「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係屬不實消息,且為張世傑指示刑事共同被告伍治強所為之事實,已據伍治強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王寶葒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述(21268號偵卷一第279-281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6-27、33-34、122-134、138-159、248-250頁),及證人簡麗貞、呂美娟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二第91-84、118-12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5-58頁及卷六第146-152反頁)、證人蔡世恩於偵查中證述(7996號他卷二第210-211頁)明確;且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於偵查及刑事一審證述: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前根本沒有預測99年度之每股盈餘,內部也未成立光電部門,就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參考資料等語(7996號他卷二第91-93頁,刑事一審卷七第55-58頁),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亦於偵查中證述: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元,且光電產品部分資料不全,無法進行預估,實際到9月份時僅有1筆金額很小之訂單等語(21268號偵卷一第98-102頁及卷二第134-136頁);復觀諸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4月22日檢送之唐鋒公司99年度12月財務預測資料1冊,刑事一審卷二第168頁),及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等資料(刑事一審卷五第48-52頁),可知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57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23元,另經會計師核閱之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亦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32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03元,俱徵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所散布之上開消息確有不實。再者,張世傑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人員架設588網站(網址為www.588stock.net),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布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3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利多消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四第159頁反頁),而張世傑於588理財網所散布或上開週刊刊登之消息乃為不實消息乙節,已有唐鋒公司先後於99年7月16日、於99年8月3日、8月9日、8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澄清訊息可稽(刑事一審卷五第10、14-16、20頁),並經唐鋒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回覆本院刑事庭,除重申前揭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之意旨外,並表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設廠,於99年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並於99年9月下旬開始出貨,然上述產品實際銷售量很有限,毛利益不甚理想,並未達50%;另果汁機等銷售單價尚稱不錯,但毛利率未達50%;又該公司於99年度下半年並無轉投資新事業體,在99年間並不可能進入中國內需市場;99年度每股稅後EPS為2.02元,100年度為-0.43元,於100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等語(刑事二審卷四第235-236頁),足證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588週刊、網站等登載之消息,亦屬不實。
⑶另張世傑、蘇美蓉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如本院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證券帳戶(包括其等自行使用、向他人借用之證券帳戶及透過他人向丙種墊款金主借用額度之帳戶,不包括未列入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部分)之證券帳戶名義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10所示),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致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漲至每股238.5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四第159反頁),並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公司99年7、8月個股日成交資訊可佐(前審卷四第172-173頁,最高法院863號卷第239-240頁),是由上情,亦堪認張世傑六人確實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至8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飆升,而已履行其等間之炒股協議。
⑷再依王寶葒於99年7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0萬元、於9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自訴外人周政寬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43-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曾能聰為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5000萬元予蘇美蓉,而其中部分金額則經由蘇美蓉、劉永暢流向張世傑等情,業據王寶葒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一審卷六第30-31頁),並有檢調在王寶葒處扣得之周政寬前述帳戶存摺、王寶葒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周政寬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渣打銀行提供之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可佐(7996號他字卷一第253-258頁及卷二第178-180、236-23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7-68頁),足證屬實。則觀諸前開存摺內有以鉛筆註記部分款項之去處,其中前揭99年8月6日、10、12、13、16、17、18、26日之現金提領紀錄旁,均有註記「大姊」2字,益見王寶葒陳稱上開現金部分係交給蘇美蓉無誤,可證明張世傑確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益見張世傑六人均有參與炒股協議而分配獲利甚明。
⒉林金鵬六人部分:
查林金鵬、邱璟耀均為張世傑僱用之員工,蔡錦洲、B01、薛承軒、李元宏則均為張世傑之友人。邱璟耀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4-1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林金鵬提供其在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蔡錦洲提供其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7-1號至9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B01提供其在真實姓名不詳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6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其在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15號至17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1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買賣股票;而張世傑於99年7月、8月間即使用前開帳戶或丙種墊款額度為前述唐鋒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審卷四第160頁及反頁)。觀諸張世傑前自84年起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及免訴(28006號卷二第19-26頁,刑事一審卷九第1-11頁),而林金鵬六人分屬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既為其等不否認,則對於張世傑係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及開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金主亦未要求使用人需以真實本名登記,亦據證人曾潔慧、楊積勇、黃三郎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07-112、209-211、221-228頁),是張世傑若係基於正當買賣股票之用途,大可自行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向丙種墊款金主申請使用額度,何以需向他人借得證券帳戶或丙種墊款額度使用,亦徵林金鵬六人對張世傑利用該帳戶、丙種墊款額度而為炒股之行為應足知悉;況刑事一審判決就邱璟耀、李元宏、林金鵬、B01、薛承軒上開行為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幫助犯後,邱璟耀、李元宏並未聲明不服,另林金鵬、B01、薛承軒雖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均承認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刑事二審卷一第350-355、369-374、377-381頁);是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於本院否認幫助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行為,均難憑採。
⒊綜合前述,可知張世傑六人間確有達成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周武賢等公司方按蘇美蓉、張世傑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獲利總額之炒股協議;而為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股價,由張世傑架設及發行之588網站、週刊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周武賢、曾能聰則以唐鋒公司名義召開記者會、於會中強調EPS為7至8元,周武賢並於會後接受財經記者專訪,使相關報章雜誌刊出上開不實內容,再由張世傑六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並借用周武賢、曾能聰之股票供王寶葒賣出或在王寶葒告知之時點以指定之價位賣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張世傑於賣出股票後亦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分交周武賢、曾能聰、蘇美蓉、劉永暢,以分配獲利之事實,已共同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明確。而林金鵬六人均明知張世傑向其等借用帳戶、丙種墊款額度之目的係為炒股,仍同意出借,助成張世傑炒股行為之實施,自屬幫助犯。再參以張世傑十二人中,除蘇美蓉、劉永暢遭通緝外,其餘10人均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而除王寶葒以外之其餘9人,更經二則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確定;至蘇美蓉、劉永暢雖因通緝而未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其二人與張世傑、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共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之行為,除如前述外,亦經前述二則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甚詳,此參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明,佐以劉永暢於99年7月1日至8月30日張世傑炒股期間買進唐鋒公司股票2714張、賣出2656張,蘇美蓉買進1317張、賣出1298張,投資人集中度分居第一、三名;其中劉永暢以融資1845張、融券510張,蘇美蓉以融資1029張、融券288張,亦分居信用交易數量第一、三名等各情,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前審卷四第172-173頁),益徵蘇美蓉、劉永暢確於前開期間大量交易唐鋒公司股票,而與張世傑等人共同不法炒股至灼。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看空該公司之股價,於99年7月22日、7月26日陸續以每股92.20元、91.6元、92.3元、93.7元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惟因張世傑十二人散布不實消息,拉抬唐峰公司股價,致其無力買回,遭券商強制回補,需以每股187元至196元不等之高價買入股票,因此受有527萬2532元損害(包括融券賣出與回補買入之價差519萬9100元、手續費3萬5193元、交易稅2萬9250元、借券手續費9583元,並扣除融資利息5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4頁,前審卷二第154頁),應堪信實。則張世傑十二人共同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再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或向他人借用唐鋒公司股票賣出,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拉抬該公司股價,藉此獲利,並分別為造意者、幫助者,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惟原告所列手續費、借券手續費、交易稅均係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乃因原告自行決定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支出,難認與張世傑十二人不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融券賣出與回補買入之價差519萬91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因不信唐鋒公司有何利多消息,未受其等操縱股價行為影響,其所受損害與其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融券交易乃投資人看空股市時,先向券商借出股票(通常為融資抵押在融資融券機構的股票)賣出(券賣),等到該融券個股市價下跌後,再以較少金額買回原股票(券買),以賺取差價者,此時如融券股票市價因受不實利多消息及人為炒作因素拉台上漲,致融券者需以違反市場行情之高價買回,投資人損失將更為慘重(俗稱軋空)。張世傑十二人於近二個月間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等方式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使自己從中獲利,已如前述,則果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者均知悉此事,即不會以融券方式購入該公司股票而使自己因該公司股價持續被炒作而蒙受損失。再者,投資人融券放空,因股價遭不法拉抬而受有損失,其融券放空回補原因固非均為信賴當時股價係屬適正的價格而買回,亦有可能係因回補義務存在或因個人資力已無法繼續負擔保證金之追繳,或是為執行停損等等,不一而足。惟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均未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於各項資訊流入市場後,即影響市價,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但該等資訊仍已反應於市價,投資人因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故抬高股價之炒股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的欺騙,亦是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故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的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即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後,因張世傑十二人不法抬高股價,而須以不合理之高價回補,其所受損失與張世傑十二人之炒股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因張世傑十二人之不法行為,致其因財產權受到侵害,已造成其有形財產受有具體損失,而非僅具抽象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被告再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如內線交易案件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並就真實價格與原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云云。然原告融券賣出及買入回補股票之時間,俱在被告以不實利多消息抄作拉抬股價期間,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為其賣、買交易之差價至明,自無須再尋找「擬制」真實價格據以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自身時機判斷錯誤、槓桿操作不當、資力不足等原因而產生虧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櫃買中心7、8月之注意交易訊息為憑(本院卷第195-200頁)。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業已否認其融券買入時明知唐鋒公司股票有遭人為炒作之情事,而唐鋒公司股價於櫃買中心示警期間仍持續走高,有該公司99年7、8月個股日成交資訊可佐(最高法院863號卷第239-240頁),且張世傑六人所架設或發行之588網站、週刊亦仍持續以不實內容對投資大眾宣揚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是櫃買中心之注意交易訊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融券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時,有明知該公司股價不實之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㈢、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左右因上網查詢古董腳踏車,因而於網路發現張世傑(綽號古董張)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情事,經向證券公司詢問後得知投保中心有受理唐鋒公司團體訴訟求償,隨即於102年12月17日向投保中心申請,惟遭拒絕,乃於101年12月20日自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投保中心之名單做為其提告被告名單之依據等情,核與投保中心104年4月14日證保法字第1041000777號函文回復本院前審表示:「查劉泗洽君曾於101年12月17日向本中心提出意見交流表示,其係於同年12月13日使知悉本中心有受理唐鋒團體訴訟求償案,請本中心讓其加入前揭團體訴訟…」等語,暨所提出之意見交流單記載「姓名:劉泗洽」、「被申訴人:唐鋒案」、「主旨:救我!我是101年12月13日才知道唐鋒案團訟。請求讓我加入團訟。」、「內容:本人於99年7月22日融券賣出4609唐鋒股票至8月17日共有28筆融券賣出…,本人於99年8月13日收到繳(款)通知單0000000元、因無錢回補融券買回總共損0000000元,本人在101年12月13日才知道唐鋒事件財團法人保護中心有團訟的事情。本人未接到證券公司、營業人員通知…」等語(前審卷二第134-135頁),係屬相符,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人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應非虛言。被告雖抗辯:唐鋒公司炒股案於101年9月8日案發後即經媒體報導,該公司亦於101年9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訊息,並經數人於各地檢察署對張世傑為檢舉、告訴或告發,則原告既有長期及大量買賣股票之經驗,自會關注唐鋒公司股票之相關訊息,顯見原告於99年9月中旬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起訴及追加已罹時效云云,並提出前開媒體報導、股市觀測站公告資料、檢舉、告訴或告發張世傑之書狀(前審卷二第113-114、181-182頁及卷三第45-50、291-295頁及卷四第42-51頁,本院卷第169-183頁)。然違反證交法案件之不法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且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一般投資大眾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亦難以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前開網路媒體固自99年8月30日起陸續報導櫃買中心已於同年8月25日對唐鋒公司採行「預收款券處置股」、同年8月27日宣布自31日起停止交易、將研議「唐鋒條款」以預防市場有心人士作股價,及證期局官員指出「如果唐鋒公司的財測,與先前講的有明顯落差,可能有觸犯證交法第155條意圖操作股價的問題,將移送法辦」等訊息,另99年9月8日固有報導檢調已開始偵辦張世傑、王寶葒、周武賢有無炒股之動作,唐鋒公司亦於99年9月9日10時53分38秒在股市觀測站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訊息等,但上開訊息均未清楚記載實際犯罪之具體內容及行為人為何,衡情原告亦無從依此資料即得明知唐鋒公司之股價飆升乃因張世傑十二人違法炒作所致,自無從推認原告知悉張世傑十二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始知悉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13日透過投保中心始能知悉全部之賠償義務人為何,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2月20日對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B01、薛承軒、李元宏,及於102年6月25日追加對周武賢、邱璟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應屬明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㈣、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茲查:
⒈張世傑十二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原告對蘇美蓉、劉永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已罹二年時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並已確定。又伍治強亦受張世傑指示負責承辦99年8月3日唐鋒公司記者會,要求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等不實內容,及安排記者對周武賢進行專訪,再刊登於經濟日報A12版、工商時報A20版、先探雜誌,而與張世傑六人共同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且除林金鵬六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冠華、郇金鏞、A02、楊俊吉、陳建霖等人,亦分別提供證券帳戶或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幫助張世傑不法炒股,其中郇金鏞係受李元宏所託協助洽詢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14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A02、林冠華分別提供其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5、5.5之證券帳戶)、陳建霖提供其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2編號7-1號至9號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楊俊吉提供其在不詳姓名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刑事二審判附表2編號29號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等各情,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甚詳(附民卷第11頁至反頁、第40頁至第43反頁)。故伍治強、林冠華、郇金鏞、A02、楊俊吉、陳建霖(下稱伍治強六人)雖未據原告列為本件被告併為請求,然其等前開共同或幫助張世傑不法炒股,與張世傑十二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張世傑十二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連帶債務;然伍治強六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刑事一審、二審於101年2月10日、103年9月5日先後判決有罪或於事實認定為共犯,並經本院前審於106年6月15日判決認定應與張世傑十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復自承迄未對其等為請求(本院卷第138頁),是其對伍治強六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二年時效。至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追加唐鋒公司為被告,固經前審認其對唐鋒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請求唐鋒公司就周武賢、曾能聰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責任,並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唐鋒公司與周武賢、曾能聰以外之被告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無內部求償部分可言,且與周武賢、曾能聰間亦無內部分擔關係,即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張世傑十二人與伍治強六人對本件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參與程度、手段、獲利情形,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伍治強因前開炒股行為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7年4月、3年2月;林金鵬、蔡錦洲、B01、薛承軒各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邱璟耀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李元宏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王寶葒則經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等各情,認上開18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加害比例為:張世傑25%、周武賢20%、曾能聰15%、王寶葒12%、蘇美蓉15%、劉永暢3%、伍治強5%,林金鵬六人及林冠華、郇金鏞、A02、楊俊吉、陳建霖等人則各負5/1100。又因原告對蘇美蓉、劉永暢及伍治強六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自得援引時效利益,就蘇美蓉、劉永暢、伍治強,及林冠華、郇金鏞、A02、楊俊吉、陳建霖等5人應分擔之損害額278/1100〈15%+3%+5%+(5/1100×5)〉部分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8萬5146元〈5,199,100元×(1-278/1100)=3,88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刑事二審判決附表6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蘇美蓉控制之帳戶屬買超,賣出股數476萬6000股,按每股賣出均價與買進均價之差額即每股12.995014元(161.000000-000.057756)計算,共獲利6193萬4237元(4,766,000×12.0
00000=61,934,237),扣除買進手續費100萬5542元(4,766
,000×148.057756×0.001425=1,005,542)、賣出手續費109萬3798元(767,577,500×0.001425=1,093,798)、證券交易稅230萬2733元(767,577,500×0.003=2,302,733),實際獲利金額約5753萬2163元,固可認張世傑十二人拉抬唐鋒公司之股價,確使蘇美蓉、劉永暢因低價買入復高價賣出而受有價差之利益,同時使原告須以不合理之高價回補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且蘇美蓉、劉永暢確不具保有所受價差利益之正當性,然該價差利益究非應歸屬原告權益之利益所得,亦即蘇美蓉、劉永暢所獲得之利益,並非來自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蘇美蓉、劉永暢返還所受價差利益,即屬無據。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乃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世傑十人不法拉抬唐鋒公司股價,致原告須以高價買入回補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侵害既為金錢,自應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得以其於99年8月17日最後回補時為損害發生之時點,是原告請求蘇美蓉、劉永暢以外之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8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蔡睿志僅於其繼承蔡錦洲所得遺產範圍內,何心如、何心怡、A01僅於其等繼承B01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及蔡睿志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洲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何心如、何心怡、A01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8萬5146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2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