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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人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陽明峰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層自設及獎勵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9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關於系爭車位收費標準,除原收取每車位300元清潔費外,另按專有權狀面積加收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下稱103年決議,所修改第10條第1項第2款稱103年規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請求確認103年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08年5月5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103年規約約定為按專有權狀面積加收每月每坪65元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所修改第10條第1項第2款稱系爭規約約定),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規約約定等語,先備位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因系爭決議調整後每月應增加繳納管理費10,410元【(65-50)元694(系爭車位面積,以坪計)=10,410元】,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49,200元(10,410元120月=1,249,200元)。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8號裁定據此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違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按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15、17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年期間應繳納管理費總額11,675,664元計算(97,297.2元120月=11,675,664元),或以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因103年決議所定103年規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除去上訴人調漲之管理費,其客觀利益當僅有系爭決議之系爭規約約定與103年決議之103年規約約定可得收取管理費間差額,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自不因判決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