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被 上訴 人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豐聖公司積欠伊貨款,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命豐聖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4萬1,080元本息確定。另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就624萬1,080元範圍内假扣押豐聖公司之財產。惟伊執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欲查封豐聖公司營業處所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内屬該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商品)時,被上訴人陳宏旻亦到現場以系爭商品已由其占有,並有排除假扣押執行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執行法院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惟豐聖公司積欠伊貨款在先,已無資力清償,嗣於107年12月19日與陳宏旻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豐聖公司)向甲方(即陳宏旻)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整。乙方擔保品如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詳如附件)、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卻遲於108年2月13日即豐聖公司108年2月15日跳票前2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常情有違,且豐聖公司僅借款480萬元,但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供擔保之酒類商品總價卻高達737萬元,亦顯不相當,復未曾提出自陳宏旻取得480萬元之金流紀錄,益證豐聖公司係出於脫產目的,與陳宏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契約及設定質權。況系爭商品係於108年2月23日在豐聖公司營業處所遭查封,可見陳宏旻未占有質物,系爭質權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質權有效,惟陳宏旻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質權自歸於消滅。陳宏旻之系爭質權不存在,無占有系爭商品之正當權源,應返還系爭商品予豐聖公司。豐聖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豐聖公司行使權利。如陳宏旻現僅占有如附表編號7、8、13、14、23、29、32、35、38、39、40、45所示12項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然系爭質權不存在,陳宏旻占有系爭12項商品屬無權占有,伊得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另陳宏旻處分系爭12項商品以外之其餘酒類商品(下稱系爭12項以外商品),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豐聖公司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339萬0,678元(即系爭12項以外商品之總價值)予豐聖公司,伊得代位豐聖公司向陳宏旻請求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陳宏旻應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備位聲明:⒈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豐聖公司則以:伊借款480萬元,由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31萬7,000元予伊法定代理人黃艾方,餘款148萬3,000元則於同日交付現金。惟陳宏旻擔心無保障,多次要求黃艾方辦理公證,嗣方於108年2月13日完成公證。被上訴人間屬正常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陳宏旻於伊108年2月15日跳票時起即可處分系爭商品,當日亦有張貼其權利之告示,至遲於當日占有系爭商品,並取得處分權。陳宏旻現僅占有系爭12項商品,其餘商品非伊所有,陳宏旻將之歸還伊之客戶,並無不當得利。伊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宏旻則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借款480萬元係部分匯至黃艾方帳戶,部分以現金交付,且伊於107年12月19日借款當日即取得豐聖公司營業處所鑰匙並占有系爭商品。然豐聖公司實際僅有系爭12項商品之所有權,其餘酒類商品則為其客戶所寄放,現均已歸還,伊僅占有系爭12項商品,亦僅有系爭12項商品之質權。伊於另案證稱已清償完畢之借款,係伊與黃艾方間之800萬元借款,由黃艾方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與系爭契約之480萬元借款不同。又系爭12項以外商品既非豐聖公司所有,伊將之歸還客戶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曾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624萬1,080元範圍内假扣押豐聖公司之財產確定;上訴人嗣執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欲查封豐聖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内之動產,業經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31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卷三第148頁),堪信屬實。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質權不存在部分:
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主張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陳稱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有質權,但就系爭12項以外商品均未占有、亦無質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有質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影響上訴人有無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之權利。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陳宏旻有無系爭12項商品之質權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就陳宏旻有無系爭12項以外商品之質權部分,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宏旻並無系爭12項以外商品之質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⑵被上訴人抗辯豐聖公司向陳宏旻借貸480萬元並以系爭商品設定系爭質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匯款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62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細繹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間約定豐聖公司向陳宏旻借貸480萬元,並以公司營業處所庫存酒類商品等供擔保(即設定質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再佐以匯款單、收據分別記載陳宏旻匯款331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並交付現金168萬3,000元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宏旻亦已依約交付借款480萬元予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自可認被上訴人間就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確有達成合意,並無虛偽不實,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是以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間均無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之真意,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方得推翻被上訴人間業經公證之消費借貸與設定質權之合意。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條件不合理,亦查無借款之金流紀錄,且係於豐聖公司跳票前2天才前往公證云云,為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要論據。惟擔保品價值高於借款金額,或係出於借款人需款孔急,或係貸與人希冀獲得充足之擔保,均非無可能,且未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不能以擔保品價值737萬元高於借款金額480萬元,即遽謂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為不實。又陳宏旻係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480萬元借款予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匯款單、收據為證,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金流紀錄,自無可取。另陳宏旻早於107年12月19日即已交付借款,為何未於同日前往公證系爭契約,原因萬端,不能排除任一方因故有所拖延或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遲於豐聖公司跳票前2天即108年2月13日前往公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至於系爭契約原載日期107年12月19日,遭劃記刪除更正為10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26頁),係因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故。是以此更正係為符合公證法之要求,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盡證明之責,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豐聖公司提出其將陳宏旻交付之148萬3,000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之金流明細,欲證明被上訴人間並無480萬元借款之交付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三第223頁)。然豐聖公司借得148萬3,000元借款後,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無論係置於他處保管、清償其他債務或作為投資使用,均無不可,並非僅能存入金融機構。是以縱認豐聖公司未將148萬3,000元存入金融機構,亦不能據以證明陳宏旻未交付該筆款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命豐聖公司提出其將陳宏旻交付之另筆800萬元借款存入金融機構之金流明細,欲證明此為黃艾方之脫產手段而與系爭契約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25頁)。惟觀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4頁)可知,陳宏旻另貸與黃艾方之800萬元借款,與本件480萬元借款分屬二事,擔保品亦有不同。800萬元借款是否通謀虛偽所為,與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所為,並無必然關聯,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之。
⑸上訴人再主張:縱認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陳宏旻未占有系爭12項商品,質權不生效力云云。然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3日至豐聖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執行查封時,系爭商品(含系爭12項商品)雖係位於該處。然依查封筆錄之記載,陳宏旻於查封時至現場提出該處所之鑰匙(見原審卷一第444頁),黃艾方亦陳稱其於107年12月19日即已將該處所鑰匙及處所內動產交與陳宏旻而未保留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衡諸事理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不動產鑰匙者可實際使用該不動產,對於不動產內之物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現實占有不動產內之物,自可認陳宏旻於查封時確已占有系爭商品(含系爭12項商品)。嗣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後,陳宏旻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歸還他人,僅自行占有系爭12項商品(詳下述),上訴人亦對於陳宏旻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占有系爭12項商品無異詞,益徵陳宏旻並未喪失系爭12項商品之占有,質權亦未歸於消滅。
⑹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陳宏旻於另案自承黃艾方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質權亦應歸於消滅云云。然觀之另案判決之記載,陳宏旻係於另案證稱:伊於107年間陸續借款予黃艾方,黃艾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黃艾方嗣將該不動產售予友人,並償還伊547萬元及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4頁),且比對陳宏旻與黃艾方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4頁)。可見另案之借款人為黃艾方,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與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豐聖公司,並以系爭商品設定質權為擔保,兩者差異甚大,且黃艾方清償金額共計為601萬元,亦與系爭契約借款金額480萬元不符,益徵陳宏旻於另案所證述已清償之借款,與系爭契約之借款不同,不能執此證明系爭契約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亦無從認定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之質權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⑺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陳宏旻亦已交付借款,且占有系爭12項商品,就系爭12項商品仍有質權。又被上訴人均不爭執陳宏旻就系爭12項以外商品並無質權,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系爭質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返還系爭商品部分: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被告為現占有人,就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則無證明責任,應由被告證明其取得該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如原告未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或被告為現占有人,抑或被告已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主張:豐聖公司為系爭商品所有人,陳宏旻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豐聖公司為系爭12項商品之所有人,然陳宏旻因借款予豐聖公司而就系爭12項商品設定取得質權,且豐聖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債務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該質權法律關係即屬陳宏旻占有系爭12項商品之正當權源,陳宏旻非無權占有,豐聖公司自不得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又上訴人主張豐聖公司為系爭12項以外商品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至豐聖公司營業處所查封系爭商品時之照片,顯示部分酒類商品外箱張貼標籤紙記載他人姓名、酒類年份、名稱、數量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69至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9頁、第323至329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5至349頁、第355頁、第369頁、第375頁、第381至389頁、第393至395頁、第399頁);且酒商受託保管或寄賣他人所有之酒類商品,合於一般事理常情;參以陳宏旻提出之酒類商品清冊(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35頁),亦可知其已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歸還豐聖公司客戶等情以考,自不能僅以系爭12項以外商品原置於豐聖公司營業處所,即認定屬豐聖公司之所有物。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且現由陳宏旻占有,豐聖公司自不得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以外商品,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請求。
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2項均已包含於先位聲明範圍,依前所述相同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如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或被告未受利益,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聲明第3項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339萬0,678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陳宏旻無法律上原因擅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交付他人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為主要論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客戶所有並寄放該公司營業處所等情,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定陳宏旻將系爭12項以外商品歸還客戶受有何利益及豐聖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豐聖公司自不得向陳宏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代位權。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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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TEAU DURFORT VIVENS 20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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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UIS ROEDERER (BLANC) 2009 | | | | |
| LOUIS ROEDERER (BLANC) 2007 | | | | |
| LES GRANITS SAINT JOSEPH 2015 | | | | |
| LES GRANITS CHATEAUNEUF-DU-PAPE 20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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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UIS ROEDERER (BLANC) 20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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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hn DUVAL WINES BAROSSA 2015 | | | | |
| INSOGLIO del cinghiale 20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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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ttle Beauty BLACK EDITION 20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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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maine Terlato & Chapoutier 2015 | | | | |
| Schloss Johannisbe- rger 20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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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DI PIAN BARBERA D'ASTI 20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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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TEAU DURFORT VIVENS 1.5L 2000 | | | | |
| VIVENS GONZAGUE LURTON 20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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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TEAU des LAURETS BARON 20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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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93頁 第195頁 第197頁 第199頁 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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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CHAPOUTIE R Sizeranne 20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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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TEAU LEOVILLE BARTON 20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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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ROY Beaujoleis Villages 2018 | | | | |
| Clos Vougoet 2001 Grand Cru (1.5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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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NUTA Brunello di Montaclino IL Poggionne 20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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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ymus Napa Valley C.S XRBT 2013 | | | | |
| Caymus Napa valley C.S 2015 | | | | |
| Don Melchor D.O 2013 PUENET ALTO-CHIL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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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 20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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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eers Wine Chateau Mouton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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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 la vougeraie clos du roi 2009 | | | | |
| De la vougeraie les Mazoyeres 2011 | | | | |
| Louis Latour Corton G.C 20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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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OS VOUGEOT GRAND CRV ROUGE 20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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