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彥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48,611元本息部分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