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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春宏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春宏工程行上訴及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春宏工程行上訴部分,由春宏工程行負擔;關於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春宏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春宏工程行(下稱春宏工程行)主張:對造上訴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勤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寬公司)坐落高雄市○○區「勤寬建設泰順案」建案地下4層及地上22層共146戶之水電工程,再將其中電氣及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16萬元(含稅)。嗣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235萬3,400元,永冠成公司僅給付131萬0,544元,尚有104萬2,856元未付(含保留款,下稱未付工程款)。又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永冠成公司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伊已施作完成,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4萬5,000元。另永冠成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有利潤,以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計算,得請求永冠成公司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51萬2,59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判決永冠成公司給付伊290萬0,450元(未付工程款104萬2,856元、追加工程款34萬5,000元、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51萬2,59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原審判命永冠成公司給付春宏工程行233萬6,870元本息,另駁回春宏工程行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0-601頁):
 ㈠業主勤寬公司將前開建案之水電工程交由永冠成公司承攬,永冠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春宏工程行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1,916萬元(含稅),系爭契約後附圖說為技師圖。
 ㈡春宏工程行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
 ㈢系爭工程係由永冠成公司繪製施工圖交付春宏工程行代工施作。
 ㈣春宏工程行退場後,永冠成公司將春宏工程行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給水白鐵管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良泰工程行,約定報酬73萬5,000元(含稅),永冠成公司已給付完畢。
 ㈤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將春宏工程行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給排水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双楊工程行,約定報酬913萬5,000元(含稅),永冠成公司已給付858萬6,898元。
 ㈥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將春宏工程行尚未施作完畢之項目「電氣及弱電代工工程」發包訴外人振嘉水電工程行,約定報酬735萬元(含稅),永冠成公司已給付688萬5,900元。
三、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契約是否經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任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甚明。春宏工程行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依106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之工地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永冠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呂盈(暱稱「榮哥」,見本院卷二第59頁)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向春宏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春彬表示:「彬哥:1020到工地」、「你可以準備打包了」等語,復於同日在工地現場口頭向林春彬表示「不修的話就不要再做了」,永冠成工程行人員於當日下午12時37分,將双楊工程行之楊志鵬加入群組,復於同年月29日將林春彬退出群組,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1、475、4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3、609頁)。證人李俊凭即永冠成公司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106年12月老闆林呂盈到現場,問春宏工程行就上開9、11月通知改善缺失,什麼時候才能改善,林春彬、林呂盈有一些口角上的衝突,沒有意思要修正缺失,當時伊在場,後來林呂盈就說春宏工程行不修的話就不要再做了,春宏工程行就沒有再進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頁)。則據此足見林呂盈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通知林春彬到工地對話,並告知林春彬準備打包,林呂盈嗣後在工地現場對林春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林春彬當場了解其意,故系爭契約業經永冠成公司於當時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且訴外人林政穎即永冠成公司所屬工地管理人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將双楊工程行之楊志鵬加入群組,復於同年月29日將林春彬退出群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1頁、本院卷一第603頁),則據此益證永冠成公司確實已終止契約,並將春宏工程行尚未施作完畢之給排水工程發包予双楊工程行,因此林政穎將双楊工程行負責人楊志鵬加入工地群組,並將林春彬退出群組,尚與常情相符。是春宏工程行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永冠成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云云,並舉證人李俊凭之證言為據。經查證人李俊凭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106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春宏工程行領班魏志憲,問為何今日沒有來,魏志憲就說他們老闆叫他們不要再進場,伊就再打給林春彬,問為何不派人進場,林春彬說林呂盈要他不要做了,伊回答說老闆意思不是叫你不要做,是當天講話情緒不太好,但春宏工程行的意思就是不要再進場,打完電話後,伊有回報給公司,林呂盈說他會再跟林春彬說,但最後春宏工程行都沒有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頁)。惟林呂盈業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工地現場對林春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證人李俊凭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永冠成公司之認定。故永冠成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㈡爭點二:春宏工程行得否請求永冠成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104萬2,856元?
 ⒈春宏工程行主張:伊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完成項目等語。永冠成公司對於春宏工程行已完成該表所示第1期結構工程及第2期B3、B4穿線工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4頁),惟辯稱:春宏工程行並無完成第2期B2穿線工程50%(下稱系爭穿線工程)、第3期之吊管及給排水吊管工程(下稱系爭吊管工程)等語。經查:
 ⑴觀之春宏工程行分期請款情形,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共估驗4次,春宏工程行分別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1日請款,估驗計價金額合計145萬6,160元,包括:第1期結構工程之筏基、B4F至B1F頂版,第2期隔間配管穿線之B4至B3穿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5頁),則據此足見春宏工程行就系爭穿線、吊管工程,均無請求辦理估驗請款。春宏工程行自陳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後未曾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603頁),則如春宏工程行已完成系爭穿線、吊管工程之施作,衡情於上開估驗計價請款時,理應一併請求。故春宏工程行既無請求辦理上開工程估驗,復無舉證證明其有完成系爭穿線、吊管工程之施作,故其主張已完成上開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⑵春宏工程行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吊管工程云云。經查春宏工程行並無舉證證明前開施工照片即為系爭吊管工程施工照片,且自陳其就系爭吊管工程作業,係完成埋設於結構體或裝修工程內之隱蔽管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春宏工程行之分期請款表,主要區分結構體工程、隔間配管穿線、系爭吊管工程、器具安裝工程、驗收工程及保留款部分(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1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6-31、105-113頁),則據此可見埋設於結構體內之隱蔽管線,應在結構體工程項目請款,並非於系爭吊管工程請款。又永冠成公司已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吊管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首富發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可稽;而該工程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B4F~1F頂板區所有排水吊管」(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永冠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首富發工程行,復有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可證。春宏工程行對於前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7-418頁)。如春宏工程已完成系爭吊管工程,永冠成公司自無再次發包由首富發工程行重複施作之情。故上開施工照片,不足採為有利於春宏工程行之認定。 
 ⑶再者,兩造於本院合意囑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春宏工程行完成之工程項目、附表二項目是否屬追加工程與其合理施作報酬,及永冠成公司瑕疵修補費用等情,分別進行鑑定、補充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各以113年6月4日、114年6月10日函文回覆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7、575-576頁)。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亦認:「依春宏工程行提供排水管路施作照片,該等管路皆埋設於版內,基於工程慣例之認知,該部分不屬吊管工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據此益證春宏工程行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吊管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春宏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為附表一所示之第1期結構工程及第2期B3、B4穿線工程,鑑定單位認定春宏工程行此部分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為174萬3,79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扣除兩造不爭執永冠成公司已付之工程款131萬0,544元(見本院卷一第602頁),永冠成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為43萬3,246元(174萬3,790元-131萬0,544元=43萬3,246元)。
 ㈢爭點三:春宏工程行得否請求永冠成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5,000元?
 ⒈春宏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4萬5,000元等語。永冠成公司對於春宏工程行有施作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工程及繪製編號17「B1排水管套圖」(下稱系爭套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本院卷二第61頁),惟辯稱:前開工程屬原契約範圍,或係春宏工程行自行修補瑕疵,另伊並無指示春宏工程行繪製系爭套圖,春宏工程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而鑑定單位就此部分進行鑑定,係認:依春宏工程行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工項,合理施作報酬為21萬3,800元;編號6至13之工項,屬變更後之追加工作(未稅),出工數由鑑定技師檢討(見鑑定報告第7頁)。
 ⒉春宏工程行就上開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8、10、16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
 ⑴關於編號8「B棟廚藝室套管三次變更」、10「A棟、B棟電源管道間兩次變更」,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工程確有更改套管位置,並依工程日報所列實際出工數之比例進行計算,認定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萬2,000元(鑑定報告附件Q)。春宏工程行雖主張:鑑定報告依工程日報統計出工數,應有漏載,且伊係經2、3次修改,鑑定報告僅計算1次,亦有低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出工統計表為證。觀之前開出工統計表,固有相關人數之出工記載(見原審卷三第89-165頁),然未載明出工之施作項目,無從認定確為施作前開工程而出工。且證人李俊凭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是春宏工程行施工錯誤,請其修正,廚藝室需要做穿樑的排水套管,春宏工程行施作的暗管高度沒有依照施工圖去做,這樣會導致和其他管路無法配合銜接,所以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正,春宏工程行總共改了兩次。編號10是春宏工程行施工錯誤,其施作管路排列與施工圖不符,導致無法將全數的管路排入,必須重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足見此項工程修改數次,係因春宏工程行修補瑕疵所致,春宏工程行就該等修改工程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追加工程款,則其前開主張,並不可取。故鑑定報告前開認定,應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6「1F夾層結構工程」,鑑定報告依系爭建物現況認定無夾層,僅屬1樓挑高,並依工程日報出工數推估1樓挑高空間所需增加之管線工數,認定本項追加金額為3萬6,8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Q)。春宏工程行雖主張:業主原本計畫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夾層,永冠成公司指示伊比照各樓層結構工程配管情形,先配置夾層壁面及頂版之管線,待日後施作夾層時再施作該部分管線,故應比照1層之契約價金增加費用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春宏工程行並無施作夾層,鑑定報告已依系爭建物現況認定僅1樓挑高,並依工程日報出工數推估1樓挑高空間所需增加之管線工數,春宏工程行並無舉證證明其施作工數,有應比照1層之契約價金增加費用12萬元之情,則其前開主張,並不可取。故鑑定報告前開認定,應為可採。
 ⒊永冠成公司就上開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6、7、10、12、13、17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6、7及13「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管理室L4-L6電源盤移位」、「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防災中心弱電盤移位」及「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弱電盤移位改管」,鑑定報告於備註說明:「依變更圖說移位範圍估算約2工」(見鑑定報告附件Q),認為此等項目確屬變更追加,且變更圖說移位範圍會增加工作約2工,每工2,000元(未稅)。又觀之永冠成公司制作之施工日誌,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施作B1F頂板放樣、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施作B1F頂板配管、同年月17日施作B1F頂板RC、同年月18日開始施作1F昇柱、壁牆管路放樣等作業(見原審卷二第230-247頁),而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變更圖說(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係於106年11月21日始製作(見原審卷二第41頁左下角),足認永冠成公司係於春宏工程行完成B1F頂板相關配管後,始提出圖說要求移位修改,自屬變更。則永冠成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取。故鑑定報告前開認定,應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A棟、B棟電源管道間兩次變更」及「1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周邊立體水電追加」,鑑定報告備註說明:「經比對附件P工程日報整理作業時序摘要及出工紀錄該B1F壁牆、配管時電氣共10工依變更比例計算人數約6工」、「經比對附件P工程日報整理作業時序摘要及出工紀錄該壁牆管路放樣、配管時段電氣及給排水工共118.5工依變更比例計算人數約15工」等語(見鑑定報告附件Q)。經查鑑定單位係比對工程日報整理作業時序摘要及出工紀錄,認為本項確屬變更,並依變更之比例計算追加之人數,永冠成公司就其前開所辯,並無舉證證明,自不可取。故鑑定報告前開認定,亦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17之系爭套圖,春宏工程行主張:永冠成公司有另指示伊繪製系爭套圖,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套圖費用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套圖為據;永冠成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依約係由伊提供,伊並無指示春宏工程行另繪製系爭套圖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由永冠成公司繪製施工圖交付春宏工程行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之有關附件等,乙方(春宏工程行)認為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凡圖樣中未經載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須施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見審建卷第20、21頁),可見春宏工程行依約需按永冠成公司繪製之施工圖施工。春宏工程行自陳系爭套圖為系爭吊管工程之排水管套圖,係林春彬自行繪製,其並未因此支出費用,永冠成公司有交付其製作完成之圖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60頁),則永冠成公司已提供春宏工程行系爭吊管工程之施工圖,春宏工程行既未進行該工程(見爭點二),難認永冠成公司有指示其另繪製系爭套圖必要。又鑑定單位僅係依春宏工程行自行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工項,認合理施作報酬為21萬3,800元,及編號6至13之工項,屬變更後之追加工作(見鑑定報告第7頁),可見鑑定單位僅估算系爭套圖合理費用為2萬元,並無認定系爭套圖為永冠成公司指示春宏工程行所繪製。此外春宏工程行並無舉證證明永冠成公司有指示其另繪製系爭套圖(見本院卷二第20頁),故春宏工程行依鑑定報告內容,請求製作系爭套圖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春宏工程行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所列工項合理施作報酬為19萬3,800元(未稅);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系爭套圖,春宏工程行並無舉證證明係永冠成公司另指示其繪製,自不得請求2萬元之繪圖費用。故春宏工程行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0萬3,490元(含稅,19萬3,800元×1.05=20萬3,490元)。
 ㈣爭點四:春宏工程行得否請求永冠成公司賠償終止契約所生
  損害151萬2,594元?
 ⒈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者,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所謂損害,應為原約定之報酬,但扣除因契約終止所節省費用之淨利潤,亦即所失利益。經查系爭契約業經永冠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春宏工程行自得請求永冠成公司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⒉經查系爭契約總承攬報酬為1,916萬元,春宏工程行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4萬3,790元,均如前述。而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針對各種不同行業之經營狀況,蒐集並統計同業之營業收入與利潤相關數據,經分析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百分比指標,作為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完整帳簿、憑證,或申報數值異常時,用以推計課稅之法定基準,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春宏工程行主張:以106年度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表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計算所失利益等語,應為可採,且永冠成公司對該項計算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7頁)。從而春宏工程行因永冠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為156萬7,459元(計算式:[1,916萬元-174萬3,790元]×9%=156萬7,459元,元以下4捨5入),春宏工程行僅請求151萬2,594元(見本院卷一第637頁),即屬正當。
 ㈤爭點五:永冠成公司得否請求春宏工程行賠償瑕疵修補費用21萬3,413元,並據以抵銷?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永冠成公司抗辯:伊因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費用21萬3,413元,得請求春宏工程行賠償而據以抵銷等語,並提出不合格管制表、現場照片、付款憑證、照片檔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111、295-341頁、原審卷二第77-121、301-369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春宏工程行否認其工作有瑕疵,主張永冠成公司並無告知瑕疵及交付其不合格管制表,前開照片、檔案無法區分施工中或退場後所拍攝,鑑定人僅憑不合格管制表即認其工作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⑴永冠成公司自陳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不合格管制表所示瑕疵項目對應之照片,前開現場照片為施工中所拍攝,照片檔案則無法確認為施工中或驗收後照片,其亦無提出不合格管制表予春宏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則前開現場照片為施工中所拍攝,工程於施工中尚在進行,自難以該時未完成之工作情形認定有何瑕疵;另永冠成公司提出之照片檔案,既無法確認為春宏工程行退場時所拍攝,亦非不合格管制表所列項目之照片及檔案,且永冠成公司自行製作不合格管制表後,並無交付予春宏工程行,自難遽謂春宏工程行退場時有不合格管制表所列項目之瑕疵。而觀之上開付款憑證,均僅記載「水電工資」等語,並無記載具體施工項目,亦難認係永冠成公司修補瑕疵所支出。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永冠成公司)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春宏工程行)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拆除重作……」等語(見審建卷第21頁),然證人李俊凭於原審到庭證述:照片瑕疵如果有時間整理,伊就會給照片,或是在現場叫魏志憲(春宏工程行領班)去看,有的是用LINE傳春宏工程行或魏志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8頁),永冠成公司亦自陳係以口頭向春宏工程行告知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永冠成公司並無依約以書面通知春宏工程行有何瑕疵及進行補正,自難認春宏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故不合格管制表、現場照片、付款憑證、照片檔案及證人李俊凭之證言,均無從採為有利於永冠成公司之認定。
 ⑵鑑定單位固認永冠成公司未提出佐證照片,仍足以認定前開附件O之項目,係永冠成公司為要求工程品質之要求而進行,所列之工數大多為0.5工、1工等等,並無浮誇之處,為合理要求等語,有鑑定單位114年6月1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然永冠成公司並無提出不合格管制表所示瑕疵項目對應之照片,既如前述,則鑑定單位僅以永冠成公司所提不合格管制表認定其支出之費用,並未認定春宏工程行有該表所列之瑕疵,自難遽認春宏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此外,永冠成公司並無再舉證證明春宏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永冠成公司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21萬3,413元,得請求春宏工程行償還,並據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爭點六:永冠成公司得否請求春宏工程行賠償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損害24萬9,456元,並據以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永冠成公司雖抗辯:伊將春宏工程行未施作項目,另發包首富發工程行、良泰工程行、双楊工程行、振嘉水電工程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春宏工程行賠償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24萬9,456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由永冠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永冠成公司就春宏工程行未施作項目另行發包,乃因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與春宏工程行工作發生瑕疵無關,自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故永冠成公司請求春宏工程行賠償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損害24萬9,456元,並據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㈦爭點七:春宏工程行對永冠成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
  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
  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永冠成公司辯稱:春宏工程行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2月28日完成,春宏工程行於108年6月20日僅請求55萬4,276元,遲至110年1月6日始請求104萬2,856元,其中請求48萬8,58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春宏工程行主張: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春宏工程行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108年12月28日屆至。則春宏工程行未付工程款部分,於107年3月30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永冠成公司給付第1期款28萬7,400元及第2、3期款15萬元,共43萬7,400元(見審建卷第11-13頁);復於108年6月20日就此部分請求55萬4,276元(見原審卷一第237-241、265頁),擴張之金額為11萬6,876元(55萬4,276元-43萬7,400元=11萬6,876元),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均因起訴而告中斷。
 ⑵春宏工程行又於110年1月6日在原審就未付工程款部分第2次擴張請求104萬2,856元(見原審卷三第73-81頁),擴張之金額為48萬8,580元(104萬2,856元-55萬4,276元=48萬8,580元),包括系爭吊管工程款45萬9,840元,及保留款2萬8,740元(14萬5,616元-11萬6,876元=2萬8,740元,見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一第606頁)。惟春宏工程行並未施作前開系爭吊管工程已如前述,無從擴張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5萬9,840元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另就春宏工程行上開擴張請求保留款2萬8,740元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業於108年12月28日屆至,故其請求已罹於時效。永冠成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春宏工程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㈧從而,春宏工程行得請求未付工程款43萬3,246元、追加工程款20萬3,490元、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51萬2,594元,合計214萬9,330元(43萬3,246元+20萬3,490元+151萬2,594元=214萬9,330元)。又永冠成公司得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之保留款2萬8,740元。則經扣除後,春宏工程行請求212萬元0,590元(214萬9,330元-2萬8,740元=212萬元0,590元),及自108年6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春宏工程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永冠成公司給付212萬元0,59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永冠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永冠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春宏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春宏工程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永冠成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永冠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春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永冠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春宏工程行不得上訴。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件:
項目
春宏工程行(即原審原告A)
永冠成公司(即原審被告B)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B應再給付A56萬3,580元,及其中48萬8,580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其餘自11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B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系爭契約是否經B於106年12月22任意終止?
由B法定代理人林呂盈於106年12月22日在工地現場,以口頭向A法定代理人林春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

原證12及被證10、11、18、19之對話紀錄。
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證人李俊凭之證言。

爭點二:
A得否請求B給付工程款104萬2,856元?
A完成項目工程款為235萬3,400元,B已付130萬0,544元,尚有104萬2,856元未付。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
B於114年8月18日之陳述、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原審卷二第269-273、277頁、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依鑑定報告內容,A完成工程金額為174萬3,790元,B已付131萬0,544元,A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3萬3,246元。
鑑定報告附件F。
鑑定報告第7-8頁。
爭點三:
A得否請求B給付追加工程款34萬5,000元?
A已完成追加工程金額
合計34萬5,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規定。
鑑定報告、鑑
定單位114年6
月10日函、圖
說、照片(本
院卷一第317-321、575頁 )。
A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21萬3,800元(未稅)。
鑑定報告附件Q
鑑定報告附件Q。
爭點四:
A得否請求B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51萬2,594元?
B任意終止系爭契約,A得請求因契約終止無法繼續施工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鑑定報告第7頁、原證12對話紀錄及被證5-7照片。
係因可歸責於A之事由致契約終止,A不得請求B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事項4。
爭點五:
B得否請求A賠償瑕疵修補費用21萬3,413元並據以抵銷?
A否認有何瑕疵存在,
B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A定期修繕瑕疵,不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並為抵銷。

系爭契約第9
條、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意
旨。
被證5-7照片
、不合格管制
表、鑑定單位
114年6月16日
函、律師函

依鑑定報告內容,B得主張修補瑕疵費用21萬3,413元。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事項4。
爭點六:
B得否請求A賠償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價差24萬9,456元並據以抵銷?
本件係由B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自行重新發包之價差,與A無關。
B將A尚未施作完畢之工程,另發包首富發工程行、良泰工程行、双楊工程行、振嘉水電工程行,得請求所受價差24萬9,456元之損害,並據以抵銷。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被證8-11、
8-1、9-1及
上證6、7。
爭點七:
A對B之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
A於110年1月6日第2次擴張請求金額48萬8,580元,已108年6月20日於書狀以附表表示,並無罹於時效。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卷一第26
5頁、原審卷
三第81頁。
A於108年6月20日僅請求55萬4,276元,於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金額48萬8,58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卷一第
237頁、原
審卷三第70
、73、81
頁。

附表一:未付工程款(契約金額1,916萬元)
契約分期
完成項目
春宏工程行主張
永冠成公司答辯

本院認定
第1期
結構工程
 
 
 
1
筏基
268,240 
268,275 
268,275 
2
B4F頂版結構工程
268,240 
267,275 
267,275 
3
B3F頂版結構工程
268,240 
268,275 
268,275 
4
B2F頂版結構工程
249,080 
249,113 
249,113 
5
B1F頂版結構工程
287,400 
287,438 
287,438 
6
1F頂版結構工程
287,400 
287,438 
287,438 
第2期
隔間配管穿線
 
 
 
1
B4穿線
57,480 
57,488 
57,488 
2
B3穿線
57,480 
57,488 
57,488 
3
B2穿線
(完成50%)
30,000 
第3期
吊管及給排水吊管
 
 
 
1
B4排水吊管
57,480 
2
B3排水吊管
57,480 
3
B2排水吊管
57,480 
4
B1排水吊管
287,400 
5
1樓排水吊管
(完成80%)
120,000 
 
合計完成金額
2,353,400
1,743,790
1,743,790
 
永冠成公司
已付金額
1,310,544
1,310,544
1,310,544
 
春宏工程行
得請求金額
1,042,856
433,246 
433,246 

附表二:追加工程款   
編號
類別
項目名稱
細項名稱
單位
單價
春宏工程行
主張
本院認定
(未稅)
數量
複價
1
B4F
B4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 
2.0 
4,000 
4,000 
2
B3F
B3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 
2.0 
4,000 
4,000 
3
B2F
B3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工程數量
2,000 
2.0 
4,000 
4,000 
4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中庭排水工程數量追加
2,000 
22.5 
45,000 
45,000 
5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空氣對流套管數量追加
2,000 
2.0 
4,000 
4,000 
6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管理室L4-L6電源盤移位
2,000 
2.0 
4,000 
4,000 
7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防災中心弱電盤移位
2,000 
2.0 
4,000 
4,000 
8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B棟廚藝室套管三次變更
2,000 
27.0 
54,000 
18,000 
9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A棟、B棟景觀燈電盤移位
2,000 
2.0 
4,000 
4,000 
10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A棟、B棟電源管道間兩次變更
2,000 
12.0 
24,000 
12,000 
11
B1F
B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A棟套管無3D修改管路
2,000 
2.0 
4,000 
4,000 
12
1F
1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周邊立體水電追加
2,000 
15.0 
30,000 
30,000 
13
1F
1F頂板結構工程(變更)
弱電盤移位改管
2,000 
2.0 
4,000 
4,000 
14
1F
1F頂板結構工程(追加)
A棟、B棟冷氣管追加
2,000 
4.0 
8,000 
8,000 
15
1F
1F版結構工程(追加)
冷氣套管(夾層)
2,000 
4.0 
8,000 
8,000 
16
1F夾層
1F夾層結構工程
 
2,000 
60.0 
120,000 
36,800 
17
 
B1排水管套圖
 
 
1.0 
20,000 
 
 
合計
 
 
 
 
345,000 
193,800 (含稅為203,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