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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被 上訴 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 上訴 人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段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段竹平為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撤銷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召集之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上訴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下稱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倘經判決確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則吳采靜等4人代表之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所改派之段竹平即非聯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聯光通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上開決議效力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為避免聯光通公司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因法定代理人資格疑義,造成效力之瑕疵,不宜由段竹平以董事長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聯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現已無可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被上訴人聲請為聯光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段竹平於本件訴訟為聯光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