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日簽訂「車身打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打造底盤廠牌SCANIA之通用大客車16輛、殘障大客車4輛,合計為20輛(下合稱系爭大客車),通用大客車、殘障大客車每輛車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295萬元,總價4940萬元(不含車有貨物稅15%、加值型營業稅5%、全車座椅貨物稅等),交車期限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於108年3月15日前全部交車並完成領牌作業。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言提供施工圖案,而是陸續對伊指示進行,於107年9月18日就車型骨架部分第一次定案決定車型,但打造期間被上訴人又指示修改,伊對被上訴人反覆修改備感困擾,故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於同年11月22日將骨架定案,其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修改,於同年12月5日始將骨架修改完成並實施製圖,距離簽約日已經過4個月,因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未能於約定交車期限交車(實際交期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伊交車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發函予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金590萬2950元。然伊遲延交車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訂約後遲至107年12月5日方定案骨架方式,達125日,於此範圍內,不可歸責於伊,施工期間應往後展延方屬合理,或約定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車款590萬295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萬295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來均由上訴人承攬底盤廠牌SCANIA車體打造車身,本次除車體法規有部分更動外,其餘均與歷次承攬大同小異,上訴人從未要求伊提供施工圖案,伊也從未提供施工圖案,兩造均於簽約後邊打造邊修正。上訴人於簽約時,本就「工程期限」做過相當評估,即為合理之製造期間。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應提供設計圖,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伊提供設計圖,從而伊並無交付設計圖之義務,且設計圖苟係應由伊提供,上訴人從未定期催告伊應確定設計圖或指示。另上訴人係用現有遊覽車骨架修正為系爭大客車骨架,修正骨架本係上訴人承攬的義務,且伊並無反覆修改,縱伊就骨架要求修正,亦屬上訴人承攬義務範圍内,並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遲延交車合計逾期天數2397天(詳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逾期違約金590萬2950元,主張與上訴人對伊之車款債權抵銷。因約定交車時間在農曆年前後,係運輸業旺季,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伊重大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造通用大客車16輛、殘障大客車4輛,合計20輛,通用大客車、殘障大客車每輛車款分別為235萬元、295萬元,總價4940萬元,交車日期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系爭契約內有「車身施工規格說明書」,但無「施工圖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提供「施工圖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被上訴人尚有車款590萬29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交車逾期,違約金為590萬2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款,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
經查:
㈠107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確認骨架定案後,上訴人始能開始打造,則自簽約日至107年12月4日期間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1.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打造,其中車體打造部分屬承攬關係。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委託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承造冷氣大客車車身工程(詳如車身打造施工說明及施工圖案),經雙方同意,議訂合約如下…」﹙見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惟並無「施工圖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提供「施工圖案」予上訴人,而是由上訴人邊打造,被上訴人邊指示修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2.被上訴人運務部經理陳春興證稱:伊至上訴人工作現場很多次,伊到現場是要去修改外觀和骨架,伊必須將骨架確認好,上訴人才可以製圖送審,製圖送審後,上訴人才可以製模量產;被上訴人是於107年12月5日才骨架修改完成,骨架完成以後,上訴人要量尺寸,製圖後送審,送審之後,工廠就開始動工製造,送審之前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的需求,而且每年的車輛認證不同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骨架修改完成並確認後,上訴人才能開始量產打造。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部課長林康名證稱:上訴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及指示,他們才可以施工,上訴人做出樣品給伊確認修改,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完成骨架確認,才能打造車輛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被上訴人當時之運務部特助陳可名證稱: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儘快交付設計圖及指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骨架設計完成 ,上訴人才能打造車輛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則林康名、陳可名之證述與陳春興相符,均係證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骨架修改完成並確認後,上訴人才能開始打造。既107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確認骨架定案後,上訴人始能開始打造,則自簽約日至107年12月4日期間,上訴人未能動工製造,於此範圍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車體的長、寬、高、間距及材質在法律都有明文,毋庸詢問伊,上訴人只要依法律規定施作即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法律規定,且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㈡依約逾期罰金應依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天數計算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9萬4200元。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金:⒈乙方(即上訴人)承攬本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時,其責任歸屬乙方時,每逾期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於工程款項扣罰之乙方不得異議。⒉如工程因工災不可預期或由阿羅哈公司自行提供材料或指定材料確認延誤,而無法到達本廠按(應為安)裝及經ARTC或VSCC認證新法規導致工期延誤,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8頁),依約倘若逾期完工時,需可歸責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始需按逾期天數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罰金,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則上訴人無須負擔逾期罰金。
2.107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確認骨架定案後,上訴人始能開始打造,自簽約日至107年12月4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㈠所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金應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期間扣除後計算之,已如上1.說明,即應將107年8月2日簽約日至107年12月4日骨架定案前之期間扣除,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天數如附表一之G欄所示為116日。再依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天數計算各車逾期罰金明細,如附表二之D、E欄所示,合計為29萬4200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車合計逾期天數2397天(詳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逾期違約金590萬2950元,主張與上訴人對伊之車款債權抵銷,而尚有車款590萬2950元未給付上訴人。然依約逾期罰金應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期間扣除後,依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天數116日,計算各車逾期罰金明細,合計為29萬4200元,已如上㈡所述,則被上訴人僅得以29萬4200元為抵銷,抵銷後債務餘額560萬8750元(計算式:5,902,950-294,200=5,608,750)仍為車款。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款560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數之逾期天數計算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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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實際逾期天數(自B欄日期至D欄日期之天數,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天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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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上訴人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其逾期天數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尚未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日數)。每輛車依其車款及附表一之C欄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金之金額合計為590萬2950元(每車之逾期罰金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違約金」欄所示)。 107年8月2日為兩造簽約日。自107年8月2日起至約定交車期限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之天數,依序為152日、167日、226日。 107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確認骨架定案。自107年12月5日起算152日、167日、226日,分別為108年5月5日、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18日。 | | | | | | | |
附表二本件違約金計算式(已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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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欄逾期天數依逾期1日按車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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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時,其責任歸屬於上訴人時,每逾期完日期限1日,應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見原審卷第18、24頁)。 每輛通用車、殘障車車款分別為235萬元、295萬元。 依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天數計算各車逾期罰金明細如附表二之C欄所示,合計為29萬42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