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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人  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與訴外人黃智宗、黃智芬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召集權人黃智芬於109年6月15日召開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知伊出席開會,伊雖因未能及時接獲開會通知,致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但並未拒絕就任董事,詎上訴人竟以伊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由,否認伊之董事身分,致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任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黃天賜於64年間創立,黃天賜為配合伊之公司經營另設立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股東多為家族成員。伊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股東黃智勇(被上訴人負責人)及李毓純(黃智勇配偶)表示欲擔任監察人,但各股東未有共識,系爭股東會選任黃智宗、黃智芬及被上訴人為董事後,誤以董事會名義寄送109年6月1日董事會通知書,嗣以召集權人黃智芬名義再次召開系爭董事會而補正程序,但被上訴人未以任何方式表達願意擔任董事,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僅得以缺額方式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完備,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人股東。
  ㈡被上訴人與黃智宗、黃智芬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㈢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黃智芬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任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間就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 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 條、第199 條、第200 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 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 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濟部就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並未另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乙節,亦據該部說明如下:「……。按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參照)。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公司與當選董事、監察人之人間相關意思表示(要約/ 承諾)是否必以『發出』或『通知』之形式為之,似非認定委任關係(契約)是否存在之重點。又當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如有可認為承諾(『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第203 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事出席/ 當選監察人列席該次董事會),則似無須為承諾之通知,委任關係(契約)仍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有關意思表示,公司法尚無規定須採要式行為,而為承諾之時間,本部尚無行政函令限制須為一定期間為之」等語,有該部10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9023603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是公司法就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並無規定需要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法定格式始能成立,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成立既非要式行為,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成立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將召開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系爭股東會通知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委託書及律師信予上訴人收受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委託書、律師信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上訴人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而前述律師信已載明:「……並提名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一席,……」(見原審卷第21頁)。
  ⒉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智勇之配偶李毓純(對話譯文誤載為李「玉」純,以下不再贅述)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啟龍律師,曾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前談論以下內容:「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會過。李毓純:對,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許律師:監察人不會過,董事一定過。李毓純:那我就拿一席董事。許律師:好阿,那就是這樣子。
    這一席董事是個人董事還是?李毓純:連發,我不用個人董
  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151至153頁),兩造對此談話為選任前之對話程序,均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記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方面於股東會選任董事前,即有
  表達爭取法人董事席位之意願。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之負責
  人、黃智芬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即律師均在系爭股東會現場,
  原欲協調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未果,始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
  等語,核與上訴人陳明:當日因監察人部分沒有達成共識,
  就直接選任董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堪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如爭取監察人未果時,亦願出任
  董事之事實。 
 ⒊又黃智芬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載明:
  「受文者: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主旨:為召開
  本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敬請準時出席。」、「說明:開會
  時間: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召集事由:選任董事長。本次
   會議乃109 年6月1日會議之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上訴人新選任有召集董事會權限之黃智芬,在系爭股
  東會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身分無誤,始寄發董事會開
   會通知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分別以書面即律師信及透過李毓純之對話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表達願任法人董事之意思,在系爭股東會當選董事當時即向所有在場股東及選任後之董事公然表示願意擔任董事一職,嗣後復未見有何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參照前述規定,依法視為允受委託,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而此董事委任關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任期為3年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而否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智勇另成立勇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可能因競業禁止之疑慮而無意願擔任上訴人董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勇發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本院卷第133至163頁),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且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任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