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 訴 人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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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又本院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依德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又依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其給付13萬4,134元本息及駁回12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鴻任公司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