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雖設於高雄市,然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上訴人之住居地既為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2年5月24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31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