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鍾添清(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郭錦龍、徐鍾
金妹5人、鍾龍珠13人之承當訴訟人)
鍾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鍾添來(兼徐鍾金妹5人之承當訴訟人)
鍾添友
鍾添福
(上三人為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政康
郭沛浤
郭泓煜
郭書睿
鍾兆忠
鍾兆源
鍾文霖
鍾文韜
鍾文陽
張英威
張智強
張智奇
張智昇
(上四人為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美
張鍾梅英
石川智雅(原名鍾河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芳
上 訴 人 鍾幸桃
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
鍾水芳
鍾劉三妹
鍾兆俊
鍾兆海
鍾少安
鍾秀梅
鍾秀榮
鍾秀珠
(上七人為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廣
鍾寧
(上二人為鍾添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桂榮
被上訴人 鍾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一列關於「桃園市龍潭區和『園』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和『原』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甲編號e「使用地號」欄、附圖乙編號F「使用地號」欄關於「23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3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及附圖甲、乙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