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開物國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絹娟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維宏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