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其餘上訴駁回。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德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德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為德慶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德慶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為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6,9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6萬1,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110年12月20日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6萬1,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前開變更,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6月簽訂水工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城國鼎社區之「水電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5%,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4759萬6,900元(計算式:5010萬2,000元×0.95=4759萬6,900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208萬0,465元,且上訴人同意扣除1至35期「扣代料」135萬8,534元、「扣工資」687萬7,545元、40期「鍵承-C棟8樓」扣工程款113萬7,24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14萬3,116元(計算式:4759萬6,900元-3208萬0,465元-135萬8,534元-687萬7,545元-113萬7,240元=614萬3,116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萬3,116元(即經原判決判准138萬1,656元外,應再給付476萬1,46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總價95%之工程款;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因有多項工程無施作能力,被上訴人有另請工班施作及代上訴人叫料等情事,且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故應扣除「借支」、「扣代料」、「扣工資」、「扣工程款」等項目金額,又上開扣款項目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於歷次估驗請款時經上訴人同意及認可。再訴外人蘇孟飛係由上訴人所聘僱,其工資應由上訴人所支付,而被上訴人迄已累積付款達4777萬0,175元,比例為95.35%,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1,656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6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5010萬2,000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所施工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比例表,可請求至承攬總價95%即4759萬6,900元(計算式:5010萬2,000元×0.95=4759萬6,900元)。
(三)上訴人同意吸收歷次匯款之手續費1,235元,此屬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一部。
(四)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共計付款41次,第1至40次累計實付金額3161萬0,365元,第41次實付金額59萬4,300元,扣除因非系爭契約承攬工項所給付之點工12萬4,200元(分別於第20、21、24次給付),核算被上訴人實際已付金額為3208萬0,465元(計算式:3161萬365元+59萬4,300元-12萬4,200元=3208萬0,465元)。
(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第40期估驗計價時扣上訴人工程款113萬7,240元。
(六)第1至35次估驗計價之承包商請款明細或承包商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15、221、227、233、239、245、251、257、263、269、275、285、287、293、301、309、315、321、327、333、329、343、351、355、359、363、367、371、375頁),其上之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27-428頁)。第36至41次估驗計價之承包商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77、183、189、195、201、209頁)未經上訴人人員簽名用印。
(七)蘇孟飛之報酬為53萬3,3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5010萬2,000元(含稅)。而系爭工程所施工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比例表,可請求承攬總價95%工程款即4759萬6,900元(計算式:5010萬2,000元×0.95=4759萬6,90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共計付款41次,而已支付3208萬0,465元(計算式:3161萬365元+59萬4,300元-12萬4,200元=3208萬0,465元),尚餘工程款1551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又上訴人同意扣除1至35期「扣代料」135萬8,534元、「扣工資」687萬7,545元、40期「鍵承-C棟8樓」扣工程款113萬7,2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萬3,116元(計算式:4759萬6,900元-3208萬0,465元-135萬8,534元-687萬7,545元-113萬7,240元=614萬3,11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1至35期估驗計價部分:查1至35期歷次估驗之項目、計價及各項給付、扣款內容(含各項證據依據),詳如附表1所示,其中「扣代料」135萬8,534元、「扣工資」687萬7,545元業經上訴人同意扣除,已如前述;惟就14、16、17、19期應否另扣除「借支」款各24萬9,112元,合計99萬6,448元部分,經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見原審卷二第471頁),14、16、17、19期分係記載「249,112」、「249,112」、「-249,112」、「-249,112」,可見上開「借支」款業經清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上開「借支」款自不得再另予扣除。
2、36期估驗計價部分(各項目及金額詳附表2):
⑴扣代料9,919元:
被上訴人就第36期應扣代扣料9,919元部分,業有提出代購材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單、貨物保管單、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3頁、第375至377頁、第407至41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旁邊註記)記載:「品名:小押開關、總價150元、〈土城國鼎〉用途:小打石機修理-水班代僱工用、扣:水班」、「品名:五金、總價400元、〈土城國鼎〉明細:打石機修理費、用途:自僱水工修繕給排水缺失、代扣:水班、108.10.29(李厚德蓋印)」、「鎚鑽修理、總價350元、土城國鼎、明細電鋁維修、用途:自僱水土代工、扣:水班、108.09.23」統一發票合計306元、150元(土城國鼎、用途:自僱水工修繕、明細:日立H41打石機保養油、扣:水班黑狗、108.09.23)、180元(土城國鼎、用途:自僱水工修繕、明細:日立H41打石機換鋸尾、扣:水班黑狗、108.09.23)、貨物保管單「1.國際星光WTDF-6801W用1孔蓋板白金額100.8元、2.國際星光NRF-3160W網路CAT5插座金額249.6元、3.國際星光WCSF-47629W電視末端金額183元、4.國際星光電話WNF2264W(不附蓋片)金額215.8元、實收749.2元」、送貨明細表「1.南亞排90°L2、2.南亞排Y2、3.南亞排45°L2、4.南亞管A502X2.0X4M,金額總計291元」、「1.南亞排45°L5、2.葫蘆束3、3.葫蘆束2、4.葫蘆束4、5.葫蘆束5,金額總計683元」、銷貨單「矽利康中性透明300ML,小計1,625元」、「矽利康中性透明300ML,小計3,250元」、「矽利康中性透明300ML,小計1,625元」、估價單「五金、水電材料,土城1、2F排風機配管,金額450元」、「鋸片,金額750元、用途:自僱工代工水搬用具,扣水班黑狗、108.09.27」等語,可見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屬相關,且諸多費用花費亦有註記使用用途,又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李厚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2月5日(即36期)請款單所載「扣五金另件/挖土機/其他」是依照當初的單據及明細所列出來的總金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上開物料之情事。再者,參諸上開各項付款憑證之金額合計為1萬0,959元,已逾被上訴人扣減之物料費9,919元,故被上訴人辯稱應於36次估驗計價中扣代料9,919元,應屬有據。
⑵扣工資315萬1,080元:
①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承包商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項扣款內容為「代工及便當」費用,此互核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5日計價扣款明細第1項記載扣款「工資+便當」合計315萬1,080元(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及後附「任坤結-土城國鼎代工明細」3紙核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5頁),可認上開款項之內容分別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5日至108年9月5日之上訴人所屬下包工資116萬4,450元及便當費4萬5,780元,合計121萬0,230元【計算式:116萬4,450元+4萬5,780元=121萬0,230元】;給付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上訴人所屬下包工資68萬2,250元【計算式:9,600元+9,600元+2,400元+3萬3,600元+7,000元+5萬5,200元+4萬3,200元+5萬5,200元+4萬5,150元+5萬7,600元+5萬2,900元+5萬5,200元+2萬3,100元+4萬5,600元+6萬2,100元+6萬4,800元+2萬7,500元+3萬2,500元=68萬2,250元】、便當費2萬1,490元【計算式:280元+280元+70元+1,120元+350元+1,610元+1,260元+1,680元+1,540元+1,680元+1,610元+1,610元+770元+1,330元+1,890元+1,890元+770元+1,750元=2萬1,490元】,合計70萬3,740元【計算式:68萬2,250元+2萬1,490元=70萬3,740元】;及108年2月至同年10月委託蘇孟飛管理點工、支出工資、便當合計53萬3,370元。以上合計244萬7,340元【計算式:121萬0,230元+70萬3,740元+53萬3,370元=244萬7,340元】。
②承上,其中121萬0,23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已於1至35期工程款中予以扣抵,36期係屬重複扣抵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參諸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代工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1頁),可知該部分費用係在107年6月5日至108年9月5日間所支出,該段期間確屬1至35期工程之期間範圍,且該代工明細亦有以手寫記載「這張之前扣一次,108/12/5計價再扣一次」等語,可認上訴人主張該121萬0,230元係屬重複扣抵等情,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應扣抵121萬0,230元部分,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③查蘇孟飛之報酬為53萬3,3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蘇孟飛之報酬究應由何人所支付乙節。依證人蘇孟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顧問監工,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蘇孟飛係由被上訴人所聘僱,則其報酬給付自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疇,則被上訴人辯稱,蘇孟飛報酬53萬3,370元應予扣抵云云,亦屬無據,而予駁回。
④其餘70萬3,740元部分,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工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3頁),該費用支出期間係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確為36期工程所涵蓋範疇,且依證人蘇孟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工程小包雖有按照進度做,但是工人不足,有點進度趕不上,被上訴人會派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亦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部分項目為下游包商代工等情,又參酌1至35期工程,被上訴人即有為上訴人代工,而有扣工資(即1至35期扣工資687萬7,545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代工而應扣抵工資70萬3,740元等情,認屬有據。
⑤至上訴人雖主張36期(含之後期數工程)之請款單及相關明細,並未經上訴人所簽認,故不得依上開單據所示項目金額予以扣抵云云。經查,前開款項得否扣減之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有無於請款單上簽認作為唯一之評斷依據,尚應依實際之工程狀況而為認定,此觀諸36、37期請款單固未經上訴人所簽認;但由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估驗計價表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該2紙所載工程項目即係36、37期工程範疇,而上訴人即有在其上就施作項目、完成度及給付金額等進行簽認,益徵兩造就各項工程款施作、款項給付及扣抵內容之確認,並非僅單憑請款單為據。再核以被上訴人製作請款單後,其即有依請款單所載內容進行後續匯款,而上訴人就此亦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7頁),則衡情上訴人應係有對請款單所載內容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方會進行後續匯款,而上訴人亦因此開立與匯款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從而尚難僅因上訴人未於36期(含之後)之請款單上進行簽認,遽謂請款單所載扣減項目及金額均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前述工資、便當合計70萬3,740元部分應以雙倍計算,而扣款140萬7,480元云云。惟查,前述款項為何得以雙倍扣除云云,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得以雙倍計算之合理理由及依據,是該扣減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扣工程款5萬2,000元: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承包商請款單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項扣款係包含「許軍榮代工」4萬4,000元、「代付石材裝落水頭」8,000元等二部分。經核1至35期上訴人所簽認之部分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記載「扣:許軍榮:88,000」、第239頁記載「扣:許軍榮181,500」、第245頁記載「扣:許軍榮55,000」、第257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27,500」、第263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99,000」、第269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407,000」、第275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497,200」、第281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415,800」、第287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627,000」、第293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440,000」、第301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562,700」、第309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853,600」、第315頁記載「扣:代工許軍榮891,000」】,足見許軍榮前於1至35期即有多期為上訴人代工,並有因此扣抵工資之情事,是許軍榮並非僅於36期突有代工情事。又參以被上訴人製作之「A 棟水工承包商請款明細-許軍榮」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可知許軍榮係因完成系爭工程A棟第29樓至32樓「給排水隔間配管」工作,而得請求給付4萬4,000元,經核上開工程項目,尚與上訴人所負責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亦為相符,又該4萬4,000元確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給付,業經李厚德於上開估驗計價明細簽認、被上訴人會計鲍道善核付,並據證人李厚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得於36次估驗計價中扣抵該4萬4,000元,應屬有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徐玉珍108年12月5日出具之石材(淋浴間)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二第417頁),可知徐玉珍係因完成系爭工程D棟淋浴間石材安裝落水頭工作,而得請領工程款8,000元,經核上開工程項目,尚與上訴人所負責之系爭工程範圍有為相符,且該8,000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給付,並經李厚德所簽認,亦據證人李厚德於原審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扣款8,000元,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第36期應扣減工程款5萬2,000元【計算式:4萬4,000元+8,000元】,應屬可採。
⑷基此,第36期工程,被上訴人應得扣減扣代料9,919元、工資70萬3,740元、工程款5萬2,000元,逾此以外之扣減項目及金額,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3、37期估驗計價部分(各項目及金額詳附表2):
參以37期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其上雖載「BOSS同意加計30萬元作為暫借款」等語;惟下方亦載預支款合計「由140萬更改為170萬」等情,可見上開30萬元已計入該170萬元之範疇(170萬元亦已清償部分,詳下述)。就此,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該30萬元既經上訴人已為清償,自不得再於37期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4、40次估驗計價:
⑴扣代料1萬2,722元:
兩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扣代料」扣抵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
⑵借支170萬元:
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70萬元在40期估驗計價時,已如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該筆款項應係列做負項,40期當次付款已經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471頁),該170萬元係由32期50萬元、33期30萬元、34期30萬元、35期30萬元、37期30萬元所組成,而於40期已列作「-1,700,000」予以扣抵,則上訴人主張借支170萬元其已清償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金額再予扣抵。
⑶扣工資59萬4,870元、扣工程款318萬7,241元:
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代上訴人給付下包點工款59萬4,870元、代施作工程款318萬7,241元,合計378萬2,111元等語,除其中被上訴人有代工施作「鍵承-C棟8樓」,上訴人同意扣款113萬7,240元,已如前述。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業有提出109年1、2月點工出勤表、扣款統計表、薪資簽收單據、領款收據、送貨明細單、銷貨單、請款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9至209頁、第215至227頁、第241至275頁、第287至311頁)。經查,依證人李厚德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僱工所有支出的金額,都有點工的單據及明細,依照合約上訴人應該要帶料工具施作,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買材料及叫機具,要由工程款中扣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可證被上訴人有替上訴人代叫工、代叫料,並均有提出點工單據及明細等情,此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見點工支出均係109年1、2月間所支出,且施作標的為土城國鼎社區A、B、C、D棟,施作項目亦屬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疇,又參諸上開出工之人數及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尚有區分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應負擔之人數、數額(被上訴人負擔之數目比例較高),亦非僅單純推由上訴人一方負擔,益見上開單據資料雖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被上訴人應有明確區分、計算其代上訴人僱工之實際內容,而認屬可採。再者,其餘代叫料所支出之費用,核該採購貨品之項目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相關,則被上訴人辯稱該些貨品係為上訴人代叫料所支出,亦屬可採。從而經核算該等支付憑證所載金額,合計工資及便當費用應為95萬3,698元【計算式:〔(5工×1,800元+5人×70元)+(4.5工×2,300元+4.5人×70元)+(6工×1,800元+6人×70元)+(4.5工×2,100元+4.5人×70元)+1萬1,160元+3,500元+1,140元+1,230元+4,000元+158元〕+〔2,800元+1,020元+2萬2,500元+(10工×2,400元+10人×70元)+(4工×2,400元+4人×70元)+(10工×2,300元+10人×70元)+(4工×2,400元+4人×70元)+(14.5工×2,100元+14.5人×70元)+(15工×2,000元+15人×70元)+(1工×1,400元+1人×70)+(4工×2,500元+4人×70元)+16萬5,000元〕+〔1萬1,240元+41萬0,600元+(22工×2,500元+22人×70元)+(5.5工×2,100元+5.5人×70元)+(4工×2,500元+4人×70元)+(1工×2,300元+1人×70元)+(1工×1,300元+1人×70元)+(1工×2,400元+1人×70元)+(2.5工×2,400元+2.5人×70元)+(9.5工×2,400元+9.5人×70元)+(10工×2,000元+10人×70元)+300元+126元+97元+97元〕=95萬3,698元】。再加計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之113萬7,240元,被上訴人於40期估驗計價,共計應得扣款209萬0,938元【計算式:95萬3,698元+113萬7,240元=209萬0,938元】。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應以雙倍計算扣款數額云云,惟其就此均未提出依據予以證明,自應以其實際對外給付之金額為準,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5、41次估驗計價部分:
參諸41期請款單,其上雖有記載「老闆交代給5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惟由該請款單所示項目計算可知,該50萬元實已含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9萬4,300元之內,而已計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208萬0,465元工程款範圍,自不得就此金額再另予扣抵一次,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於41期扣抵借支款5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工程上訴人得請求承攬總價95%即4759萬6,900元,經扣抵上訴人已支付3208萬0,465元;1至35期「扣代料」135萬8,534元、「扣工資」687萬7,545元;36期「扣代料」9,919元、「扣工資」70萬3,740元、「扣工程款」5萬2,000元;第40期「扣代料」6,000元、「扣工程款」209萬0,938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7,759元【計算式:4759萬6,900元-3208萬0,465元-135萬8,534元-687萬7,545元-9,919元-70萬3,740元-5萬2,000元-6,000元-209萬0,938元=441萬7,759元,各項目內容詳附表3】,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7,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7,759元(含原判決已判准138萬1,656元+二審應再給付303萬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上開准許金額(即138萬1,656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303萬6,103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1至35期之歷次估驗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36至41期之歷次估驗項目及金額):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扣減上訴人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