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張欣潔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惠貞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變更為江惠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江惠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