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視同上訴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 0號
視同上訴人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返還房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廖美慧(以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美慧為強制執行,而廖美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錫奇於民國107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2、3、5、7、9、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視同上訴人廖秋珍(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借名登記在廖錫奇名下,非屬廖錫奇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並非廖美慧之債權人等語。又廖秋珍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廖紘志(以下逕稱姓名)、廖美慧、被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廖錫奇名下,非屬廖錫奇之遺產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廖美慧、廖紘志、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查封即限制處分等均撤銷等,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返還房地事件審理中乙節,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返還房地事件卷宗可稽。再者,廖美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乙節,亦有本院調閱之上述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考。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廖美慧之債權人、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廖錫奇之遺產,分別係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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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917088分之2120 | |
附表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