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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美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周念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理由暨反訴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207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2日裁定核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30元,並經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屬相同,其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同為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悉本件之上訴利益並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