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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發福伯伯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準備書狀提出關於上訴理由之證據,並送達影本或複製版本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不得再行提出。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為㈠伊在被上訴人就伊所交付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内容驗收無誤後,已將4K規格之系爭影片連結傳予被上訴人之人員收受;㈡兩造在啟程赴日本拍攝前召開會議,會中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改為不至日本四國拍攝。但上訴人迄未就該上訴理由提出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準備書狀提出,並送達影本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書狀如附有證物,應一併送達影本或複製版本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不得再行提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