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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季郎 

上  訴  人  陸子昭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季郎主張:對造陸子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間5時48分許,騎乘350-CV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5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同向行經濟南路一段口,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GYW-9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89號機車)於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脊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879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940元、財物損失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及3個月工作損失6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陸子昭如數給付,原判決駁回其關於工作損失全部,及其餘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二分之一部分之請求。伊就上開工作損失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伊6萬6,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陸子昭應再給付伊6萬6,0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陸子昭則以:伊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有一半過失,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半,惟陳季郎未舉證系爭傷害與其精神痛苦間有何因果關係,另依兩造身分、地位與資力,原審判命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鉅。又陳季郎固為真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負責人,惟陳季郎與真實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真實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營業額下滑,不可遽認為係陳季郎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子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季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陳季郎主張因陸子昭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目擊者廖敬熙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中山南路北往南沿慢車道直行,見前方A車350-CVZ(即350號機車)於右側,B車GYW-989(即989號機車)於左側,『兩台車直行發生擦撞』,B車倒地,我當時於肇地後方10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5頁),可知350號機車及989號機車並行,且彼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足徵系爭事故乃陸子昭騎乘350號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肇致,此亦為陸子昭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陸子昭騎乘350-CV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陳季郎騎乘GYW-989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陳季郎不服送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9881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39號卷第35至39頁,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第59至61頁),亦同此認定。是陳季郎主張系爭事故乃陸子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傷害等情,洵屬有據。
 ㈡陳季郎所主張各項受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陳季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7,879元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至11頁),均為陸子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04頁),是陳季郎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陳季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須看護1個月,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間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85頁),且為陸子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6頁),是故陳季郎主張陸子昭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陳季郎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9月17日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為陸子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6頁),是故陳季郎主張陸子昭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陳季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車損800元及手錶損壞殘值1,0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收據及手錶損壞之照片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陸子昭對陳季郎有此項損失與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6頁),故陳季郎請求陸子昭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核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陳季郎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真實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2076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然查,陳季郎於99年4月28日已自真實公司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再稽以陳季郎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季郎並無自真實公司取得任何給付(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復未見陳季郎舉證證明其有獲得董事報酬,難認陳季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於真實公司工作之情形。此外,陳季郎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證明,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乙節,難認有據,無從採取。陳季郎雖主張其擔任真實公司董事,該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有營收,可推斷其有工作等語。真實公司之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固記載「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552,501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頁),惟僅可證明真實公司有營業收入,真實公司為法人,與陳季郎並非同一人格,該收入僅係陳季郎投資收入,無從遽認陳季郎有工作及該收入為其工作收入,陳季郎主張應屬無稽,委無可採。職是,陳季郎主張陸子昭應賠償工作損失乙節,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季郎主張伊所受之系爭傷害嚴重,終身無法復原等語,陸子昭抗辯觀之其他相類似傷害之判決,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且其僅為學生,憑打工度日,並無資力等語。查,陳季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07年5月15日前往醫院急診外,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住院施行骨漿手術,術後需多次回診治療,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需6個月始能恢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77、211至287頁),其身體受此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另參酌陳季郎為33年次,為大學畢業,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6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4筆;陸子昭為85年次,為大學畢業,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9,11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並審究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季郎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陳季郎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與可請求慰撫金共計為32萬6,619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7,879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940元+財物損失1,800元+慰撫金20萬元=32萬6,61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陸子昭抗辯陳季郎同有過失等語。查,陳季郎於事發當時騎乘989號機車與350號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陳季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陸子昭抗辯陳季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可以採信。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陸子昭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準此,陳季郎前開受損金額與可請求慰撫金總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之金額為16萬3,310元(計算式:32萬6,619元×50%=16萬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陳季郎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6萬1,33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30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從陳季郎於本件得請求陸子昭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陳季郎尚得請求陸子昭賠償之金額為10萬1,980元(計算式:16萬3,310元-6萬1,330元=10萬1,9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季郎對陸子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陳季郎請求陸子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陳季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陸子昭給付10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陸子昭如數給付,並駁回陳季郎其餘本息請求,均無違誤。陳季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陸子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