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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霞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哲明,嗣變更為賴春敏,茲據賴春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121-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春敏。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進口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於105年初向伊租用系爭挖土機,嗣兩造於105年5月6日合意,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向伊買受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4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萬0,800元,迄今尚積欠伊102萬4,200元,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倘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挖土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及償還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間止合計108萬元不當得利中之102萬4,200元,暨至返還系爭挖土機日止,按月償還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劉家東簽立挖土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以價金100萬元買受劉家東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伊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劉家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劉家東之間,且伊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兩造間未曾有系爭挖土機租賃或買賣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上訴人;⑵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挖土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16頁〕。
㈡10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系爭挖土機於上訴人占有、管領中進行整備、維修養護(參原審卷第89-94頁)。
㈢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元松於106年5月15日過世。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挖土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2萬4,2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挖土機是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㈣上訴人備位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是否有理由?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現實將系爭挖土機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時,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⒈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
⒉經查:
⑴證人劉家東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伊是以110萬元向林元松老闆本人買了一台挖土機,再以110幾萬元賣給被上訴人,跟林元松買的時候,應該有簽契約書,伊當時拜託林元松把這台挖土機賣給伊,他也同意,講好110萬元價金分期付款,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第一次有拿20萬元,後來每個月有拿幾萬給他;伊把挖土機賣給被上訴人時,有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書上所載出賣金額100萬元,是因為之前伊跟被上訴人買賣機器,伊交的貨不對被退回,要把價金還給被上訴人,還有欠被上訴人2、30萬元沒有還,所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就抵掉;系爭挖土機應該是林元松載去給被上訴人,林元松也知道伊將系爭挖土機轉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挖土機約在12月中下旬時,由伊委託司機將系爭挖土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劉家東前揭證稱:系爭挖土機應該是林元松載去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與劉家東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係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其等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104年12月15日,亦核與上訴人所稱載送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即104年12月中下旬大致相符。佐以,系爭挖土機現確由被上訴人占有,則劉家東前揭證述其係向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元松以110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林元松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否認其原法定代理人林元松有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劉家東,並主張:系爭挖土機於104年11月中旬報關進口後,至104年年底,約2個月時間,均由上訴人所管領、維護,而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且證人吳進武證述系爭挖土機是被上訴人派車來載走,亦與劉家東所述不符,足證劉家東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為不實,又劉家東未曾占有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竟稱向其購買系爭挖土機,顯與常情有違,實則當時上訴人僅有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無出售之情事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前員工吳進武固證稱:伊以前是上訴人的員工,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約3、4年前離職,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是在5、6年前曾載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四方塊石肉粽至被上訴人廠房,除此之外,沒有幫上訴人載送挖土機或其他東西至被上訴人處。伊知道上訴人約在104年11月間,有進口系爭挖土機,因為系爭挖土機放在上訴人廠房裡面兩個月,伊沒有幫上訴人載過挖土機到被上訴人那邊,伊聽當時上訴人的老闆林元松說,是被上訴人公司有派車來載挖土機,伊有在被上訴人廠房裡看到那台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然其證述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派車來載一節,核與前揭上訴人所述系爭挖土機約在12月中下旬時,由伊委託司機將系爭挖土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及劉家東證述系爭挖土機應該是林元松載去給被上訴人等內容不符,已難認為真實,佐以,吳進武就系爭挖土機如何載送至被上訴人處所為之證言,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林元松所述,因此,本院尚無法僅憑吳進武此項與上訴人及劉家東所述不符之傳聞證言,而形成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派車至上訴人處載運之心證,更無法據此推論劉家東證述系爭挖土機應該是林元松載去給被上訴人一節為不實。
②上訴人於原審先係陳稱:105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挖土機,承租數月後,兩造於105年5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36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嗣改稱:系爭挖土機約在12月中下旬時,由伊委託司機將系爭挖土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並聲請當時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司機吳進武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其後再改稱:系爭挖土機一直到105年上旬,均由上訴人占有管領、維修養護,被上訴人於105年中向上訴人以每月4萬5,000元,租用系爭挖土機,並於時序表載明105年5月6日出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於105年上旬派車自上訴人之廠房取走系爭挖土機,嗣兩造於105年5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36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8、13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係何時、由何人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先係陳稱係104年12月中下旬,由其司機吳進武將系爭挖土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待吳進武到庭作證否認有此事實後,再改稱係105年上旬,被上訴人派車自上訴人之廠房取走系爭挖土機,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益徵無法據此推論劉家東前揭證述之內容為不實。
③再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被上訴人者,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挖土機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生占有移轉之效力一節,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就何以將系爭挖土機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其後兩造復合意成立買賣等情,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租賃及買賣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及價金等各項事實,雖提出105年5月6日之挖土機買賣合約書及107年11月30日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7-21頁),但前揭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均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未於前揭合約書上簽章,亦否認曾收受該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未持此發票申報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憑此推論,兩造有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
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於104年11月中旬進口,一直到105年年上旬,均由其占有管領、維修養護,嗣被上訴人於105年中旬向其租用系爭挖土機等情,並提出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27日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97頁)。惟倘上開估價單均係上訴人維修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費用,而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先租用系爭挖土機後,兩造再於105年5月6日合意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兩造既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占有系爭挖土機,則上訴人何以在成立買賣後之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27日,仍再行支出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足認上揭管領維修費用無從作為推論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判斷基礎。本院自無從依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及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30日前仍由其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形成劉家東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證述為不實之心證。
⑤再者,劉家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種交易形態,為社會所常見,是劉家東縱未現實占有系爭挖土機,亦難認上開交易有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之處。
⑶綜上,上訴人已將系爭挖土機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生占有移轉之效力,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挖土機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先租後買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劉家東向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元松以110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林元松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據劉家東證述明確,且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可參,準此,劉家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自已生現實交付系爭挖土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因而喪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一節,應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挖土機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2萬4,2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劉家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現實交付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不當得利,自亦乏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4,2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年份
型號
型式
號碼
廠牌
96年
PC130
6E0
60305
KOMATSU小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