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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天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託訴外人翔馳不動產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支票),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上開斡旋金即轉為定金,詎被上訴人嗣竟不依系爭意願書履行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意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即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等數項標的均為單獨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2萬800元-1萬900元=9,900元),其起訴尚未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