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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朝松
被上訴人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上訴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本息,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以135萬元購買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伊先於103年10月底交付一部買賣價金45萬元現金予林彥宏,同年11月27日、12月18日再將剩餘買賣價金各30萬元、60萬元匯款至林彥宏指定之訴外人曹瑾苓銀行帳戶而付清買賣價金後,即於104年1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並由林彥宏將系爭車輛辦理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名下,讓伊靠行於富貴康公司;詎林彥宏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116萬8992元,其後於106年4月間,系爭車輛因積欠車貸而遭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富貴康公司竟向車貸債權人清償貸款餘額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占有,致伊支付上開購車價金135萬元後,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林彥宏、富貴康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32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貴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彥宏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任1被上訴人為給付,另1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聲明:㈠富貴康公司、林彥宏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任1被上訴人為給付,另1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富貴康公司部分:林彥宏並非伊之股東或員工,林彥宏前向伊表示欲購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伊名下,供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經伊同意後,林彥宏即邀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貴及股東闕楊輝擔任保證人,以伊之名義買受系爭車輛及辦理貸款,並靠行登記於伊名下,然係由林彥宏自行繳納購車頭期款及後續車輛貸款,伊從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購車款項或靠行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存在,上訴人對伊應無任何債權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林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富貴康公司前與訴外人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斯汽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出廠掛牌後,即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富貴康公司於104年1月28日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16萬8992元等情,有卷附車籍資料、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第63頁,本院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311、3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伊雖於104年1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然於106年4月間,系爭車輛因積欠貸款而遭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富貴康公司向債權人清償貸款餘額後,竟占有系爭車輛,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固提出兩造通訊對話內容、匯款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第23至43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曾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等資料為證,已難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究竟有何權利存在;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以135萬元買到當時市場價值175萬元之系爭車輛,並靠行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靠行費、稅金都不用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不必繳納任何費用,與出售系爭車輛之福斯汽車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均無簽立任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市價175萬元之新車,其竟得以135萬元買受,甚且靠行車行後,不僅不用繳納靠行費,也無庸負擔車輛之各項稅費,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通訊對話內容及匯款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第23至43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細觀上開通訊對話之內容,僅為上訴人一再以訊息單方面向富貴康公司主張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天貴則係回覆上訴人稱系爭車輛貸款清償事宜還要釐清,且富貴康公司未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等語,即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相同,自難以前開對話記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內容,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2月18日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曹瑾苓之銀行帳戶,總金額為90萬元,不僅與系爭車輛當時之售價175萬元差異甚大,且匯款之對象非出售系爭車輛之福斯汽車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實難推論該等匯款與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有關。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云云,尚無所據。  
  ⑶、又林彥宏雖曾於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案件偵訊時陳稱:系爭車輛以13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有付給伊135萬元,系爭車輛價值175萬元,上訴人事先讓伊貸款110萬元周轉,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福斯財務公司,貸款由伊分期償還,其後因伊無力繳納貸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債權人找到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訊問筆錄);惟林彥宏就系爭車輛究竟有何權利得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尚難僅以林彥宏曾陳稱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權利;復證人即福斯汽車公司員工陳威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林彥宏私下洽談,伊只負責賣車,後來係由福斯汽車公司與富貴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也是過戶到富貴康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由富貴康公司與福斯汽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過戶登記於富貴康公司名下,而上訴人與林彥宏間所約定之條件為何,則有未明;再者,林彥宏並陳稱上訴人有同意林彥宏以系爭車輛向福斯財務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110萬元使用,則上訴人與林彥宏間究竟就彼此間之金錢往來、系爭車輛權利、貸款清償等情如何約定,均有未明,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說明,林彥宏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林彥宏間之金錢往來、系爭車輛權利等關係之實情為何,自無法推論林彥宏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⑷、復系爭車輛出廠掛牌後即登記在富貴康公司名下,且富貴康公司與福斯汽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之116萬8992元,係富貴康公司以系爭車輛向福斯財務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以支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動產抵押契約),富貴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貴並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依此系爭車輛其後於106年4月間,因積欠上開貸款未清償而遭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富貴康公司以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清償車貸餘額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尚難認有何不當;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車輛有何權利,亦未證明其曾支付任何金錢予富貴康公司,實難認定富貴康公司究竟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卻讓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5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任1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1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間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