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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陳明俊 
            陳明吉 
            陳明陽 
            陳素鶯 
            陳素藝 
            陳素蘭 
            陳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  訴  人  陳英泰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  訴  人  陳素儀 
            陳素珠 
            陳明禮 
            陳明德 
            陳素芬 
            李杰   
上 6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鵬 
上  訴  人  周德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鄭伊婷 
            鄭又銓 
            鄭維成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國安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新北市00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收件文號店測數字第一二七九○○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圖(方案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明俊、陳明吉、陳明陽、陳素鶯、陳素藝、陳素蘭、陳素美(下合稱陳明俊等7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陳素儀、陳素珠、陳明禮、陳素芬、陳明德、李杰(下合稱陳素儀等6人)、張麗美、鄭伊婷、鄭又銓、鄭維成(下合稱張麗美等4人)、陳英泰、周德壎、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莊國安(後2人下合稱錢隴公司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錢隴公司於本件起訴時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00/10000,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應有部分3/1000、3/1000予訴外人陳林杏源、周雅慧,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1第277、280、2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且陳林杏源、周雅慧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自仍應以錢隴公司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鄭伊婷、鄭又銓、鄭維成、錢隴公司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多人共有,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化,減損利用與經濟價值,將破壞工業用地之完整性,且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發揮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之效用,保障勞工就業,如採變價分割,不論伊或其他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符合兩造之利益,故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為原物分割,同意採新北市00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收件店測數字第127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及附表二(本院卷2第226頁之附表有誤算,本院逕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分割方案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陳明俊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慧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明俊等7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2643.09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整,其上僅種植蔬果而無建築物,原物分割方式無須考量建築物之現況,其分割無困難,且系爭土地原為伊等、陳英泰及陳素儀等6人之祖先所有,歷經傳承三代,伊等對系爭土地有緊密濃厚情感,請准依分割方案四為原物分割。莊國安、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依分割方案四分得之C、D、E部分與錢隴公司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下稱649地號土地)相連,可合併開發,並通行649、648地號土地連接新北市00區00路00巷(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本院卷2第252頁)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分割方案四所示。
三、陳英泰、陳素儀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但因陳英泰父親陳牛埤於61年9月22日將同段643地號土地(下稱64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青果合作社時,青果合作社有同意系爭土地使用人可從643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迄今,如採變價分割,無法改變系爭土地無建築線及袋地之現況,致變賣價格低估,造成共有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莊國安為夫妻,莊國安為錢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負責人,與錢隴公司等2人欲藉變價分割方式買得全部土地,達到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伊等與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之資力相差懸殊,無法應買或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故採變價分割對伊等不公平。又系爭土地於90年9月14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鄰近土地開發之「0000智慧產業園區案」第一期於近日完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目前正規劃第二期範圍及彙整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兩造)之開發意願,伊等與陳明俊等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85.63%,已聯合向新北市經發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第二期開發範圍,經新北市經發局回覆會納入規劃參考,如將來納入開發,伊等得依系爭土地市價協議價格,並享有稅賦減免。爰請准予依分割方案四,或依新北市00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收件店測數字第127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及附表三(本院卷2第197頁之附表有誤算,本院逕予更正)內容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分割方案三)為原物分割;又被上訴人依分割方案四分得之土地,可與錢隴公司等2人分得之土地及649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本院卷2第252頁)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分割方案四所示或分割方案三所示。
四、張麗美、周德壎則以:張麗美等4人為母子關係,願與周德壎共同依分割方案四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08.9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得向西側同段647、648、663-1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各該土地至0000區00路84巷,或通行北側之643地號土地至公路,原物分割無預留道路之必要。又變價分割無法改變系爭土地無建築線及袋地之現況,依分割方案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得對其分得土地做完整、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分得面積雖僅約2坪,但可與錢隴公司等2人所分得之土地,及相鄰之649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不再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本院卷2第252頁)等語。上訴聲明同陳明俊等7人之聲明。
五、錢隴公司、莊國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會使得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細化零碎,無法使用,亦無法作為建築用地,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青果合作社未同意兩造通行其所有之643地號土地,相鄰之647、648地號土地乃國有工業用地,非做道路通行使用,又00智慧園區鋪設完成之人行步道亦屬工業用地,係供園區使用,非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因此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會有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等語。
六、鄭伊婷、鄭又銓、鄭維成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審卷1第425至433頁、本院卷1第275至294頁)。
㈡、陳明俊等7人、陳素儀等6人、陳英泰為陳氏家族成員,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為陳氏祖先之田產(本院卷1第421至427頁)。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90年9月14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迄今(原審卷1第87頁)。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主要由陳明吉、陳素鶯、陳英泰等人各使用一部種植竹筍、青菜、水果,其餘部分則閒置,上有雜草、樹欉(原審卷2第371至376、377至439頁、本院卷1第445至447頁)。
㈢、系爭土地與643、647、648、649地號土地,及同段646、665、684地號土地(下稱646、665、684地號土地)相鄰。649地號土地為錢隴公司所有。647、648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審卷2第443頁、原審卷1第511至513頁、本院卷1第295至298頁)。
㈣、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通行方式為:1.通行647、648地號土地,銜接00區00路84巷道(原審卷1第507至509頁、卷2第409至435頁、本院卷1第409、413頁)。2.通行684地號土地上之00智慧園區人行步道,銜接至00區00路(本院卷1第415、441頁)。
㈤、張麗美等4人為母子關係,由張麗美之配偶鄭世明承租同段 663、663-1、6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原審卷3第128頁)。
㈥、莊國安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為地王公司股東兼董事長、錢隴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莊國安為地王公司股東兼董事、錢隴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地王公司所營事業為工廠開發租售、管理、不動產仲介、投資顧問等;錢隴公司所營事業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工廠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被上訴人與錢隴公司等2人於107年12月28日共同向訴外人張文章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出賣人於10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0/40000、100/40000依序予莊國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00/40000予錢隴公司(原審卷2第339至341、349頁、本院卷1第47頁、第 455至471頁)。
㈦、陳明俊等7人及陳素儀等6人於110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0000智慧產業園區案」開發範圍,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6月30日回覆:「本局將納入規劃之參考審慎評估」。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嗣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0000智慧產業園區土地勘選暨公聽會,該議程所檢附的討論議案之規劃構想未包含系爭土地,且園區計畫範圍之土地為何未定案(本院卷1第221至261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七之㈠所示,及兩造均表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⒈依上開七之㈡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及禁止再分割,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無困難。
 ⒉依上開七之㈥所示;被上訴人與錢隴公司等2人自承:如採變價分割,伊等可透過變賣程序,應買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廠房等語(本院卷2第258至259頁、卷1第489頁),參以被上訴人與錢隴公司等2人曾於本件訴訟表示願意以每坪 35萬元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出賣其等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等情(本院卷1第489、588頁),堪推定如果採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有資力以每坪35萬元,即總價2億7,983萬7,154元(2,643.09×0.3025×35萬元,小數點後4捨5入)搶標,而其他上訴人無此雄厚資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僅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遂行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卻未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況且,本件除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應有部分共計750/10000,占全部應有部分之0.075)外,其餘92.5%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9250/10000)均請求原物分割方式,反對變價分割,益徵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係置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自非公允。
 ⒊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雖抗辯:原物分割後將使系爭土地細分,不利使用云云。然陳明俊等7人、陳素儀等6人、陳英泰、張麗美、周德壎及被上訴人均表明如為原物分割,同意採分割方案四(本院卷2第250至252頁)。錢隴公司等2人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張麗美則提出鄭伊婷、鄭又銓、鄭維成表示與其採同一原物分割方案之同意書影本(原審卷2第 3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莊國安、錢隴公司人與被上訴人依分割方案四,依序分得相連之編號C、D、E部分土地,面積總計198.24平方公尺,且與錢隴公司所有之649地號土地(面積145.05平方公尺)相連,總面積約343平方公尺(198.24+145.05=343.29),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等得合併開發興建廠房,何況,其等非不可透過買賣議價、整合、合建等方式擴大開發之面積,是被上訴人及錢隴公司等2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依上開七之㈣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須通行相鄰之  647、648地號土地,或通行相鄰之684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又陳英泰、陳素儀等6人、陳明俊等7人主張:因643地號土地是陳英泰父親陳牛埤於61年間出售予青果合作社,故伊等目前通行643地號土地,銜接至00區00路等情,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643地號土地等暨聯外交通之現況照片、64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407至419頁、第429頁),且有證人即向青果合作社承租廠房使用之永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負責人林永富到庭證述:一般人車如要從00路通行至系爭土地(就是菜園)可自由進出643地號土地上之通道,系爭土地之肥料也是經由該通道運送,永聯公司跟其他承租廠房的公司也都是經由該通道進出跟卸貨,沒有看到青果合作社人員阻止或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土地很多年前施作墊高工程,施工的車輛也是通行643地號土地上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1第580至585頁)可證,堪認屬實。是依分割方案四,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均可經由現行通路與公路聯絡,且該方案未預留共用通道,將來可能發生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須通行彼此分割後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問題,此經本院闡明兩造知悉,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2第252頁)。
㈣、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被上訴人、錢隴公司等2人請求變價分割,於法不合,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分配。本院審酌絕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方式、通行方法、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為系爭土地以分割方案四分割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四為原物分割。從而,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麗美
233/40000
2
鄭伊婷
105/40000
3
鄭又銓
105/40000
4
鄭維成
105/40000
5
周德壎
275/10000
6
陳慧珊
1/400
7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10000(註1)
8
莊國安
5/400
9
陳英泰
2807/10000
10
陳明禮
138/10000
11
陳素珠
138/10000
12
陳素儀
138/10000
13
陳素芬
137/10000
14
陳明德
275/10000
15
李杰
138/10000
16
陳明俊
5067/70000
17
陳明吉
5067/70000
18
陳明陽
5067/70000
19
陳素鶯
5067/70000
20
陳素藝
5067/70000
21
陳素蘭
5067/70000
22
陳素美
5067/70000
註1:錢隴公司於本件起訴時,應有部分600/10000,於11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應有部分3/1000、3/1000予陳林杏源、周雅慧。

附表二
分割方案四複丈成果圖上編號
所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A
張麗美
233/1648
108.9
鄭伊婷
105/1648
鄭又銓
105/1648
鄭維成
105/1648
周德壎
275/412
B-1
陳明俊
1/7
1339.24
陳明吉
1/7
陳明陽
1/7
陳素鶯
1/7
陳素藝
1/7
陳素蘭
1/7
陳素美
1/7
B-2
陳英泰
1
741.92
B-3
陳明禮
69/482
254.79
陳素珠
69/482
陳素儀
69/482
陳索芬
137/964
陳明德
275/964
李杰
69/482
C
莊國安
1
33.04
D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58.59
E
陳慧珊
1
6.61
附表三
分割方案三複丈成果圖上編號
所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A
張麗美
233/1648
108.9
鄭伊婷
105/1648
鄭又銓
105/1648
鄭維成
105/1648
周德壎
275/412
B-1
陳明俊
1/7
1339.24
陳明吉
1/7
陳明陽
1/7
陳素鶯
1/7
陳素藝
1/7
陳素蘭
1/7
陳素美
1/7
B-2
原物分割 兼金錢補償
陳英泰
l
748.53
陳慧珊
0
0
B-3
陳明禮
69/482
254.79
陳素珠
69/482
陳素儀
69/482
陳素芬
137/964
陳明徳
275/964
李杰
69/482
C
莊國安
1
33.04
D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5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