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樹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程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