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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主保險)及約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下稱附加保險),並簽立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同日福斯公司與訴外人李昱賢就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李昱賢與被上訴人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即同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詎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車輛於火災中遭焚燬,因修復費用高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伊依主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及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以折舊率9%、賠償率91%理賠福斯公司保險金108萬7,450元。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容任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於其內抽菸、堆放紙箱與蠟燭等易燃物品,未盡其管理義務,又未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施,且未修繕監視器,未盡設置消防及安全設備義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4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7,450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記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李昱賢,非福斯公司,上訴人以福斯公司為系爭車輛主保險及附加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欠缺保險利益已失其效力。且福斯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向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損害,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伊賠償。縱認福斯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無從知悉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為善意第三人,且與李昱賢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福斯公司應受系爭和解拘束。況伊已設置大門控制系爭停車場出入人員,並不定期巡視,且設有滅火器及加壓水管等消防設備,並無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規等情,系爭火災發生並非伊行為所致,損害發生與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無涉,於系爭火災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另系爭停車場內堆置蠟燭有以玻璃瓶妥善包裝,蠟燭位置與系爭車輛位置相反,與系爭車輛遭焚燬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折舊後之價值至多僅79萬0,791元,且上訴人辦理車體報廢所領取之回收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依民法第389條、第390條本為民法所定買賣之類型,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則為前開規定之特別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附條件買賣,係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各款所列事項,始得成立。上訴人主張福斯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頁、455頁),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引言約定:「因乙方(即李昱賢)向丙方(即訴外人喬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喬順公司)訂購下列附表第一項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為配合購車付款計畫,甲方(即福斯公司)向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丙方購買標的物,再依本契約之約定出售予乙方。乙方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標的物,丙方亦願意依本契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契約履行義務。」,附表並就系爭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出廠年份、引擎號碼、牌照號碼及分期付款總價、貸款年利率、頭期款、其餘各期價款、期數、分期價款償還日期、金額為明確約定,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則約定:「乙方同意依本契約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本金及本契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項下全部責任及義務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乙方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其餘第2點、第11點、第12點並分別約定系爭車輛價款支付方法,李昱賢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責任履行完畢前應為系爭車輛投保竊盜損失險、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並以福斯公司為唯一受益人,及李昱賢不履行契約時,福斯公司行使取得及占有系爭車輛或受償該契約債權之方法(見原審卷一第456頁),約定內容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第27條各款規定。喬順公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福斯公司,亦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福斯公司係先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李昱賢,與李昱賢間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福斯公司與李昱賢並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物,於107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於107年10月3日註銷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蓋用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495頁),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李昱賢應付價款至112年5月27日繳清(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系爭火災發生時,李昱賢尚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福斯公司。
  ㈡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載明:「標的物係由乙方向丙方訂購,丙方為標的物之實際出賣人,甲方係配合乙方及丙方之購車付款計畫而簽署本契約,進行本附條件買賣交易,對標的物不負實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故標的物之交付、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均由丙方負責履行之,與甲方無涉,且丙方並非甲方之代理人,丙方應負責交車、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及附表欄關於貸款利率、頭期款、其餘各期價款、期數、分期價款償還日期等約定,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福斯公司僅提供李昱賢購車貸款,與李昱賢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雖記載喬順公司為系爭車輛實際出賣人,然就整體契約文義觀之,福斯公司係為李昱賢欲購買系爭車輛,向喬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立即以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出售予李昱賢,而承擔李昱賢無資力之風險,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僅為福斯公司、喬順公司與李昱賢就系爭車輛交付、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等事項之權利義務分配約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即為喬順公司直接出賣予李昱賢。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欄所載分期付款方式,屬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常態,亦難據此認定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證明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及福斯公司有交付李昱賢借貸金錢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福斯公司與李昱賢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以上開事證,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㈢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固記載車主為李昱賢(見原審卷一第19頁),李昱賢並於上訴人提出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3頁),惟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至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則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系爭車輛保險證及賠款滿意書詢問對象,亦非可認定車輛所有人之文書,福斯公司既與李昱賢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分期價金付清前,福斯公司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李昱賢僅得占有使用,應認福斯公司與李昱賢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附有條件,其等既未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合意,被上訴人執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及賠款滿意書,抗辯李昱賢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惟本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登記已於107年10月12日註銷,其與李昱賢於108年1月11日針對系爭火災賠償成立系爭和解時不知悉系爭附條件買賣情事,福斯公司不得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其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係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福斯公司與李昱賢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動產所有權讓與合意,李昱賢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火災賠償責任與李昱賢成立系爭和解,非與李昱賢就系爭車輛為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其信賴李昱賢為所有權人,抗辯應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保障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場,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留意場所安全致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停車場內以一鐵架隔成東、西兩半部,停車場內除靠南側處有一以鐵皮隔成之辦公室外,其餘空間均為車輛停放使用,系爭火災起火戶暨起火處即為系爭停車場內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竄燒,致系爭停車場西半側東排車輛火流來自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火流來自西南側,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後極易燃燒且燃燒迅速,復因系爭停車場東、南兩側均為鐵皮建築,且周圍鐵皮廠房高度均較系爭停車場高,致停車場內燃燒火煙竄入鄰近廠房內,造成鄰接廠房嚴重塌陷毀損,又以現場勘查查證及關係人訪談內容,系爭火災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電器因素、縱火引燃等起火因素,依新北消防局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掘獲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且系爭停車場內環境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情形,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有火源存在條件,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加上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大量蠟燭,調查人員因認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有外放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該鑑定書第6至7頁、11頁、30至32頁),另佐以製作系爭鑑定書之證人張瀞文證稱:因系爭停車場辦公室南側堆放許多蠟燭,從蠟燭燃燒殘跡可看出往西側方向有比較嚴重燒融、燒燬狀況,故判斷起火點為辦公室西側外牆,且為單一起火點,現場燃燒環境符合現場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加上現場起火處南側堆放大量蠟燭,加上蠟燭有些包材屬紙類產品,整個環境熱度很高,當熱量蓄積到一定程度後,起燃速度非常快,蠟燭是影響火災燃燒速度原因之一,以其鑑定經驗,系爭火災發生最大可能性即是遺留火種引燃,因現場後面有擺放物品,依現場擺放物品狀況、材質、多寡、時間等造成系爭火災火勢;本件現場沒有監視畫面,無法百分之百還原現場,只能以現場跡證判斷,排除化學物品、電器及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是因現場沒有相關跡證,總和現場跡證,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高,但排除單一車輛起火引發火災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144頁),新北消防局108年5月31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957350號函(下稱108年5月31日函文)並稱:「…二、本案起火處所依現場火流燃燒痕跡研判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因起火處所存放有紙箱可燃物,該場所又查有人員吸煙恣意棄置之情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煙蒂等微小火源遺留於上開可燃物後蓄熱致生火災之可能。復查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起火處所之火源於擴大燃燒過程延燒至前揭蠟燭類物品致使火勢迅速增長蔓延並燒燬鄰近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停車場內搭建辦公室之西側外牆處,因有人於現場遺留火種,如吸煙後未撚熄任意棄置之煙蒂等物而引火燃燒,加上現場存放大量紙箱、蠟燭等可燃物,致起火處火源得以擴大燃燒,進而迅速增長蔓延燒燬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及附近廠房。
 ㈡又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規定,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屬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至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5層以下建築物,供丙類場所使用,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除已依該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外,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室內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選擇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設置之,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其應設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同標準第三篇各設備之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消防法第9條並責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㈢查系爭停車場鐵皮廠房為被上訴人搭建,其內劃設75格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以月租方式將每格停車位出租他人以為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係有屋頂及牆面之鐵皮屋建物,沒有對外窗,僅能自出入口出入,屬密閉式環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9至210頁),堪認系爭停車場屬室內停車場,且以系爭停車場室內多達75個停車位,以每輛停車位平均約寬2.5公尺、長5.5公尺方得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停車場面積約413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系爭鐵皮屋停車場面積已超過500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鐵皮屋停車場管理權人,當負有依系爭停車場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並維護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場未申請為合法停車場,亦未曾進行消防安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第49頁,及原審卷二第43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新北消防局109年4月1日新北消預字第1090568048號函載:「…火災發生前未有該場所(即系爭停車場)檢查紀錄或檢修申報資料可稽。又107年9月3日火災發生後,安檢人員與負責人約定翌日進行檢查,發現該場所内未設有消防安全設備,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再經107年10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已改為室外停車空間…」、新北消防局108年12月20日新北消預字第1082391973號函稱:「有關旨揭停車場,本局於106年5月6日、6月21日、9月25日、10月19日及107年2月12日、4月10日、6月7日、6月18日、7月7日、8月14日排定新增列管勤務,惟負責人皆不在現場大門深鎖,另嘗試撥打外牆聯絡手機亦無人接聽故火警前無法列管檢查。107年9月3日火警後,本局與負責人約定隔日9月4日進行檢查,發現該建物内未設任何消防安全設備,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334頁),及108年5月31日函文稱:「…三、查本件停車場於案發前無消防安全檢查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停車場內設置適當消防設備及為消防安全檢查,違反前開消防法相關規定。
 ㈣次查,系爭停車場大門設置感應器,6分鐘會自動關閉,被上訴人發給承租車位車主遙控器,供其等以遙控器開關大門自由出入系爭停車場,平日系爭停車場無人看管,停車場內原有監視錄影設備已於系爭火災發生1年多前壞掉未再維修,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姪子劉競鄆平日下午5時至7時下班後會至系爭停車場辦公室休息,順便巡視停車場,週六、日則不會住在系爭停車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並陳稱:其本人有抽煙習慣,其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不太會抽,劉競鄆沒有抽煙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系爭停車場內沒有禁止抽煙,其在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加強貼標語嚴禁煙火,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之人會在停車場內亂丟煙蒂,其每天都去清掃,其平常也會在系爭停車場內抽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下稱他字卷三,第105頁、106頁),劉競鄆警詢時則稱:其週一至週六9時至下午5至8時在他處就職,週一至週五下班後住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裡,週六、日住女友家中,其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不知道他們煙蒂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4至205頁),足見系爭停車場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僅特定時段有人管理,被上訴人並知悉系爭停車場有人員吸菸情事。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經營系爭停車場20餘年,由其自己管理,沒有設籍或取得停車場許可,算是違建及違法經營,其有將系爭停車場內旁空地出租給一位從事蠟燭買賣之車主堆放蠟燭,在靠近圍牆處末端放置很多紙箱包裝好的蠟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除收取對價供他人於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外,並容任第三人在系爭停車場內放置易燃紙箱、蠟燭等可燃物。則以被上訴人經營有頂蓋且四周有牆之室內停車場,其內停放大量載有可燃汽油之車輛,若發生火災,可能導致停車場內及周圍區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避免在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之危險狀態或管理上缺陷,前揭消防法令因此課予被上訴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安全維護義務,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系爭停車場,且常有車主於系爭停車場內抽煙、亂丟煙蒂,可能發生危險型態,竟仍容任第三人於系爭停車場內堆放可燃物,又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避免系爭火災發生,卻未注意之過失。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滅失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於系爭停車場內放置滅火器及加壓水管,並非全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提出里長出具被上訴人向其領取滅火器5支及第三人陳紹福、陳偉川說明曾使用系爭停車場內加壓水管之聲明書及滅火器、加壓馬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83至29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聲明書真正,被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第三人於訴訟外出具書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亦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該等滅火器或加壓馬達存在系爭停車場內,況縱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內放置滅火器、加壓水管,以系爭停車場面積逾500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僅設置滅火器5具及加壓水管2條,難謂符合規定等語,亦有新北市消防局109年6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03526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雖被上訴人以其縱未完善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管制措施,苟無第三人遺留火種,不必然發生系爭火災,或縱使在系爭停車場內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該設備僅有警示效果,未能防止系爭火災發生、蔓延,抗辯消防設備之有無與系爭火災發生及系爭車輛遭燒燬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新北消防局鑑定意見,系爭火災固係因不知名第三人任意丟棄煙蒂之單一火源引燃,然係因被上訴人於起火處所存放有紙箱類及附近堆放有大量蠟燭等可燃物,始導致起火處所火源得以擴大燃燒、繼續蓄熱,則以系爭火災因單一火源蓄熱擴大燃燒至燒燬系爭停車場內車輛,甚至延燒附近廠房情形觀之,引燃至延燒耗費時間非短,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堆置易燃物,未依規定設置合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又未採取設置監視設備或聘請他人長時間巡視管理等替代措施,致單一火源起燃至擴大燃燒期間遲未被察覺,終因系爭停車場內積蓄熱量過高而快速延燒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車輛及周圍廠房,自難認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系爭車輛遭燒燬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五、關於賠償金額: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7日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簽訂主保險與附加保險契約,及系爭火災發生於承保期間內而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情,有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457至4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主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汽車在留置、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毀損滅失。」等語,否認上訴人已書面同意加保系爭車輛云云,惟上開約定所列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方負賠償責任原因,均係被保險汽車脫離所有人占有,由第三人占有致增加風險情形,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已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福斯公司,使用人為李昱賢,上訴人並已因承保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給付福斯公司賠償金額108萬7,450元,亦有賠款滿意書、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頁、47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代位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惟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僅得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損害額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之狀態,因無修復實益業予報廢乙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49頁、57至79頁、475至4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應認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須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減少之價額。
 ㈢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價值。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則以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全新價值為119萬5,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見原審卷一第19頁),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7年9月3日,已使用11月,其當時剩餘價值應為1,012,431元【年度折舊:1,195,000÷(5+1)≒19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折舊額:(1,195,000-199,167) ×1/5×11/12≒182,569;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1,195,000-182,569=1,012,431】,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報廢時尚有殘值7,000元(見原審卷四第95頁),得填補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福斯公司部分損害,應自其得請求數額扣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00萬5,431元(1,012,431-7,000=1,005,431)。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1月11日與李昱賢達成和解,李昱賢已拋棄對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定,其無須為系爭車輛損壞負保管責任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415頁)。惟按和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此於一般債權契約效力亦同。被上訴人既非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福斯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亦未參與系爭和解,系爭租約亦僅存在被上訴人與李昱賢之間,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和解及系爭租約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12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3頁、33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減縮上訴聲明,容有誤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福斯公司查詢有無就系爭車輛開立發票予李昱賢,以證明李昱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發票係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時,計算稅額時使用,與所銷售貨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尚無從據此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