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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上  訴  人  高臺麟 
            高盟慧 
            梁力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主文欄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附表二: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住○○市○○區○○街000號
上 訴 人 高臺麟  住○○市○○區○○街00號
      高盟慧  住同上
      梁力友  住○○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