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為合法訴之變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在龍潭渴望園區駿華建設峰墅建案個案(下稱系爭建案),有現金股份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600萬元股金(下稱系爭600萬元)。前開約定之履行期限已屆至;前開約定縱屬條件,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26日結算完畢,條件亦已成就。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發回更審前本院為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該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另按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是本件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仍不得再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49頁】,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係伊子即訴外人劉意川(原名劉經帝)以伊名義投資,並由劉意川商請原為渠同居女朋友之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600萬元,伊僅為系爭承諾書出名人,系爭承諾書與伊無涉。另系爭建案尚未結算,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履行條件未成就,伊不負返還之責。又劉意川曾向上訴人調度資金2,000萬元,劉意川亦提供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股份為讓與擔保,因上訴人逾越股份讓與擔保目的之範圍,以擔保取償之意行使福龍公司6,997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選任自己為福龍公司董事,並恣意出售劉意川實質所有之廠房土地得款4,900萬元,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於扣除福龍公司所欠2,00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對劉意川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900萬元債務,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劉意川得據以主張抵銷,伊亦同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並已於102年11月5日匯款6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又系爭承諾書業已約明「同意無條件於103年2月28日(本院按,系爭承諾書誤載為『2月30日』,業經兩造確認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下同)系爭建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萬元股金」等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8、50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期限已屆至,縱屬條件,因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1月26日結算完畢,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返還伊系爭6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不為系爭600萬元已清償之抗辯,見本院更字卷第129頁),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
⒈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為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並無不可(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並同意無條件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建案個案結算後,歸還系爭6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所述,前揭文字記載之緣由,係因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劉意川)向其表示於103年2月28日前即會結算歸還(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且證人劉意川於本院證述:「問:是否清楚這份承諾書簽立過程?)是。(問:請說明承諾書簽立過程?)簽承諾書的原因是當時商請上訴人投資駿華建設所興建峰墅社區建案的工地,上訴人有投資600萬元,約定在工地結算之後返還。(問:所謂還上訴人投資款是指600萬元全還,還是另外需要結算?)不需要另外結算,就是直接還上訴人6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48頁),可徵兩造當事人於系爭承諾書上為前揭約定內容,均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而係就既已存在之系爭600萬元返還債務(見同上卷第50頁),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詳後述)發生時履行,故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係附以條件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併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其清償期為103年2月28日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以完成結算為據。就此兩造固互有爭執,惟參酌上訴人既已自陳系爭承諾書記載103年2月28日之日期,是因為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劉意川)向其表示於103年2月28日前就會結算歸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劉意川於本院證稱:簽承諾書的原因是當時商請上訴人投資駿華建設所興建峰墅社區建案的工地,上訴人有投資600萬元,約定在工地結算之後返還。上開工地是我跟駿華建設的合作,上訴人有投資但是沒有出名,所謂工地結算就是指駿華建設跟我之間就該工地的結算。當初只有預定,預定的日期就是協議書上的日期,2月30日是寫錯了,就是指2月底。因為工地結算的主導者是駿華建設,並不是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何時結算完成,所以這個日期只是預定,雙方當時的真意就是要等到工地結算完成才需要還該600萬元。當初是我先投資駿華建設,但駿華建設一直不肯結算,所以造成我財務上的困難,才跟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以投資名義支付我600萬元,等到駿華建設結算完成後,再將上訴人支付的600萬元全數返還。所以承諾書的內容才會提到駿華建設的個案及同意於個案結算後無條件返還600萬元。我當初簽承諾書給上訴人時,是要用投資駿華建設的獲利款項來還給上訴人。因簽承諾書時,該建案已經銷售完成,所以已經確定有獲利,所以是打算用獲利去還上訴人的600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147-149頁),堪稱相符,再佐以系爭600萬元乃係屬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性質,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46頁),且依證人劉意川所述,其還款來源本係欲以系爭建案結算後之獲利充之。依此,綜上以觀,足以窺知兩造約定真意當係重在系爭建案之結算乙節,該103年2月28日之記載僅係一預估日期,當仍係以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結算完成,為系爭600萬元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限屆至,屬約定有不確定期限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誤,不足為取。準此,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及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負有一給付系爭600萬元之返還義務外,且該返還義務之履行並附有不確定期限,即以系爭建案結算完成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600萬元予上訴人,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結算完成等語,業據提出為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之證人劉意川簽名確認並記載「……經全案完成結算後除保留預估稅金外,分回股本及獲利合計14,448,056元,經本人確認無誤全數領回……」等字之領取單乙紙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43頁,下稱系爭領取單),核與證人蔡蘇慧美即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建設)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劉意川有投資駿華建設的峰墅工地,就劉意川投資部分後來於104年11月26日有結算,系爭領取單就是與劉意川結算時所簽的資料。是將賣得金額扣掉我們支出的金額,支出金額包括工程造價、工地銷售費用、工地申報的稅負、公司就工地的開銷等,我們都有正式辦理結算。簽系爭領取單時有把結算資料拿給劉意川看,他有無仔細看我不知道,但他有翻閱那些資料,他簽了名之後由他帶來的人先把1000多萬元的現金拿走,他本人還留在現場,然後就說「妳以為我同意啊?」,我們就在那裡等,聽他講話,他講完就走了。我心裡想如果你不同意就不要簽,錢就不要拿走,因為系爭領取單已經寫得很清楚,是分回股本及獲利並經確認無誤才簽名,所以我們公司已經跟劉意川完成結算,這樣就是結算完成。我負責公司財務,這個工地的部分我確定已經結案。一開始為了這個工地,大家要把投資的錢拿進來,而當時劉意川就給了我被上訴人的一個存摺跟印章,用裡面的錢來投資,但是所有的聯繫都是劉意川跟我們聯繫,我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本人。所以名義上是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但實際上是劉意川在聯繫。因為從一開始就是劉意川在聯繫,所以係由劉意川領回。駿華建設只有兩個推案,另一個推案劉意川沒有投資,只有銷售。依我的認知,這樣已經算是推案結算完畢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53-157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領取單之真正、確有證人蘇蔡慧美所述之結算經過、結算結果及支付款項情形以及系爭領取單係屬有效等情均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8、341頁),甚且證人蔡蘇慧美並清楚證述:於簽系爭領取單時,就是因為系爭建案只剩下1戶還沒有銷售,印象中有兩戶是應該已經簽約,因為在1年前劉意川就一直要求我們要結算,但是當時還沒有賣完如何結算,一直到104年11月26日之前,因為劉意川還是一直要求要結算,因為只剩下3戶左右,所以我們就跟他進行結算,就尚未銷售的那戶是以他們代銷的底價打不知道是9折還是95折來計算,已經簽約的兩戶是以什麼價格計算我不記得了,但是確定當時是以全部完銷的總額來結算,這個劉意川也很清楚,所以才會有系爭領取單之分回股本及獲利的數額可以計算出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1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8頁),更足見系爭領取單之結算係因劉意川之一再要求所為,雖劉意川對該結算結果未臻滿意,並與駿華建設就其投資款數額互執一詞,然此不過係就系爭建案結算結果是否有另行主張個人權益必要之問題,與系爭建案實際上確已完成結算此一程序過程無礙。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結算據以為計算之被上訴人投資數額係與事實不符,故該結算結果有誤,應認結算尚未完成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業於104年11月26日,已完成結算乙情,要屬有據,洵堪認定。又上訴人雖係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系爭領取單為證,主張系爭建案並早已於104年11月26日結算完成,然此不過係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00萬元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出名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發生於上訴人與劉意川間,與伊無關,伊無庸對上訴人負責云云。因系爭承諾書已清楚記載「立承諾書人」為被上訴人,劉意川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及劉意川分別簽名確認在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所定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負責,而不得逕以其與劉意川間內部關係作為拒絕負責之理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就系爭600萬元之返還雖約定有以系爭建案之結算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限,然該不確定期限已於104年11月26日因系爭建案結算完成而屆至,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發回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有關抵銷之抗辯,然依其所述,係因劉意川於發回前之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當庭口頭表示主張抵銷,故方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42、4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內容之陳述(詳後),可徵該抵銷事實確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本院得予審酌,併先敘明。
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已達,主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主債務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供參)。本件兩造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限已屆至,劉意川則為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倘劉意川所為抵銷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600萬元經抵銷而債務消滅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⒊劉意川所為之抵銷,依其於本院證稱:其與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於105年10月31日前籌資3,000萬元以返還包括本件之600萬元,上訴人則要返還資產(指上訴人須轉讓福龍〈協議書誤載為福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龍公司〉股份予劉意川及塗銷以福龍公司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及600萬元借款單據。惟上訴人於斯時即進行辦理變更為福龍公司負責人,並變賣福龍公司名下資產,侵占5、6千萬元,本件6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取回,還多拿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9-15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准福龍公司變更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桃園市政府函、福龍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建物交易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上字卷第207-212、219-223頁)。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劉意川應返還上訴人之3,000萬元包含本件系爭600萬元,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劉意川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3,000萬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2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已因而無效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8、43頁),是系爭600萬元債務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同上卷第129頁),首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劉意川將福龍公司6,997股股份(即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是因劉意川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乃將系爭股份作為擔保物,與上訴人成立信託讓與關係等語,業據引用劉意川前對上訴人所提訴請返還股份等事件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或訴訟,見本院更字卷第29-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判決無訛,堪信可採,上訴人否認與劉意川就系爭股份成立信託讓與關係,辯稱其係以2,000萬元為對價,購得系爭股份云云(見同上卷第128頁),則非可採。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含代收款項),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6年間代表福龍公司以總價4,900萬元出售福龍公司房地之事實(見本院更字卷第155頁),惟該房地既由福龍公司出售,則所得價金,應屬福龍公司之資金,為公司所有,不論是上訴人或劉意川,均不得逕自挪為渠等間借貸債務之清償使用。又福龍公司房地出售所得扣除後續營運成本支出後,迄仍存於福龍公司帳戶(含定存)內乙情,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福龍公司存摺節本為憑(見系爭另案訴訟本院卷第113-129頁),堪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出售福龍公司房地而取得4,900萬元,扣除劉意川所欠2,000萬元債務,上訴人仍對劉意川負有2,9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⒌再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供參)。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選任自己為福龍公司董事,係將系爭股份納為自己所有,即有取償意思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28頁),然查,劉意川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自陳由伊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可判斷名目上移轉予上訴人之福龍公司股份實係供擔保之用,兩造未就福龍公司經營權為約定等語(見系爭另案訴訟本院上字卷第53、55頁),難認其二人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擔保定有如何之限制。且參劉意川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已述及上訴人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乙事,卻僅主張上訴人以該身分代表福龍公司處分前述房地取得價金為所主張之取償事由,尚未包含上訴人單純選任自己為董事長部分(見同上卷第81、521-525頁),益徵上情。則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股份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劉意川所稱上訴人變更福龍公司負責人名義(見本院更字卷第151頁),即選任自己為福龍公司董事長,已屬被上訴人辯稱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取償。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股份仍在其名下,並無變賣或受償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劉意川以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清償,劉意川尚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易言之,依劉意川與上訴人間確定之另案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讓與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仍依該信託讓與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劉意川或被上訴人均不得據此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股份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選任自己為福龍公司董事,即有取償之意,已取得超過擔保債權2,000萬元以外之溢領價值2,900萬元,其與劉意川得以之抵銷上訴人之系爭600萬元債權云云(見同上卷第128頁),仍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選任自己為福龍公司董事,是否違反與劉意川之信託讓與契約關係,則屬上訴人是否另對劉意川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不得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於扣除劉意川所欠2,00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對劉意川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900萬元債務,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劉意川得據以主張抵銷,其亦同為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上字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