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員工因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致生火災,造成附表二所列11人(下稱連辰晴等11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受有損害,其已賠償連辰晴等11人共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40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台電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前審卷第25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為進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建物(下稱重新路建物),與同區正義北路2巷12之1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下稱正義北路建物,並與重新路建物合稱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受附表一所示用電戶委託,辦理廢止用電,伊復將該工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詎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受理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僅拆除電表及正義北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未拆除重新路建物用電戶之外線(下稱系爭外線),卻未將此事通知伊或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嗣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伊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三重服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又因被上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致櫃檯人員亦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伊因此合理信賴電線已完成廢止,遂通知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達菖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拆除重新路2段39號建物騎樓之木質招牌看板(下爭系爭看板)時,因該看板靠南側柱子內含有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延燒合建建物及連辰晴等11人所有或承租之旁鄰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連辰晴等11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其等違反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㈡⒉⒋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10條,未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又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使伊得以查知外線是否拆除完畢,造成連辰晴等11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依序審酌)及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未妥善管制其所營事業產生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依契約本旨安全提供用電服務,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連辰晴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賠償連辰晴等11人共402萬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台電公司為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對台電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因有系爭看板阻隔及尚有其他用電戶需要用電,尚不能拆除系爭外線,故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現場有告知魏晉文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拆除系爭看板及合建建物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縱認未告知,「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僅規定不能拆表時須通知用戶,本件電表均已拆除,故無須通知,至外線雖通電中,但受絕緣保護,縱未拆除,亦不生危險。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委請達菖公司拆除合建建物時,未遵守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第2款規定,未備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且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如認伊有過失,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將燃燒的管子往重新路2段33之1號1樓拖行,火勢因此蔓延,造成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對林再厚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房屋之屋主原未參與上訴人之合建計畫,嗣因其等建物毀損而改為參與,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可資主張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對台電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並配合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修正):
㈠上訴人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受附表一所示用電戶委託辦理廢止用電,上訴人復將該工作發包予國賀公司,由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申請,經台電公司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在案,並陸續於105年7月18日前拆除電表,結清電費(詳參附表一)。
㈡105年7月18日台電公司勘查,已剪除正義北路2巷之外線(即連接接戶線),惟重新路2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即系爭外線,則因同段37號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拆除。
㈢上訴人委託達菖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拆除合建建物木質裝潢工程,因重新路2段39號建物騎樓之木質裝潢內有通電中之系爭外線,在拆除過程中致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至合建建物及連辰晴等11人所有或承租之旁鄰建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乃先行給付連辰晴等11人共計402萬元,並由其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5至103頁)。
㈣林再厚等5人均為台電公司員工。林再厚負責廢電程序之派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廢電程序之拆表;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又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致其無法查得上情,因而達菖公司拆除合建建物時,不知上情,逕自拆除合建建物木質裝潢,引發系爭火災,造成連辰晴等11人受有損害,其等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02萬元本息,對台電公司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台電公司賠償同上金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及廢止電表程序為電廠供電至變壓器,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除拆除電表外,如情況許可,另剪除接戶點至用戶端間之連接接戶線供回收利用,及電表設置在底座上,拆除電表後,台電公司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至經剪斷之載電線路,以PVC絕緣膠帶包覆等情,業據石志行、黃明忠分別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1、287頁),且為上訴人所無何異議,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外線尚未拆除:
⑴林兆仁於訴外人即達菖公司員工張雲男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歷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下稱張雲男案)、魏晉文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歷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下稱魏晉文案)中均證稱:105年7月18日伊和石志行、黃明忠一同前往現場要拆除外線跟正義北路2巷12號2樓的電表,黃恆君也有前往,他要設計外線線路,當天伊等先去拆正義北路2段的電表跟外線,拆完後才去重新路那邊拆,結果發現39號側外線(即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過程中魏晉文和另名水電人員全程在場,伊有告知上情,要求日後進行拆除作業時,必須通知台電公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0、262頁、本院卷㈠第252至255頁)。石志行於張雲男案、魏晉文案中均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有與林兆仁、黃明忠、設計員黃恆君一同前往重新路2段39號進行外線拆除工作,魏晉文也有去,但不是伊約的,他是水電公司的人,水電公司共有兩個人到場,伊等發現39號側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無法拆除,林兆仁有跟他們溝通,伊也有提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275頁、本院卷㈠第256頁)。黃明忠亦於張雲男案、魏晉文案中證稱:105年7月18日伊與林兆仁、石志行到現場拆外線及電表時,有看到兩名水電公司的人。當天正義北路2巷的外線有拆除,重新路部分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看不到電線沒辦法拆,伊發現後有告訴領班林兆仁,請林兆仁決定是否拆除,討論時魏晉文與伊等在一起,大家當場有討論這部分拆不到。伊後來還親自和魏晉文各騎一台機車,帶他去位於重安街的靂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靂揚公司)買警示帶,請他要將這部分圍出來,警示施工會有危險,伊只有帶魏晉文去,之後就離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1、283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7頁)。
⑵上訴人雖以魏晉文於上開案件中證稱或供稱:伊於105年7月18日在現場時,並未與台電公司人員一同會勘、交談,只是看到他們,頂多點個頭打招呼,沒有拿名片給台電公司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本院前審卷第228頁、本院卷㈠第159頁),及訴外人即魏晉文之員工陳俊賢亦於魏晉文案審理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依魏晉文之指示,去拆除三重區重新路2段39號的水表、電表,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主要是拆除屋頂頂樓的水表和一個電表,伊下樓後有遇到台電公司人員,伊和魏晉文沒有和他們交談,只有過去打個招呼而已。伊在現場施工時,魏晉文大部分時間都在伊身邊,伊沒有看到魏晉文和台電人員說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否認被上訴人曾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云云。惟依證人陳俊賢另證稱:當天魏晉文有要伊拆一個電表下來繳回給台電公司。伊有遇到台電公司人員問伊說有沒有一個電表沒有繳回,伊說伊知道,伊已經弄好了。伊將水表和電表拆下來以後,放在魏晉文的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第187頁),足認魏晉文當天應有將上開電表交付林兆仁等人之經過,且林兆仁亦稱當天去就是為了拆除外線和一個剩餘的電表等情,當會與魏晉文確認此一電表是否拆除,以俾完成公司交辦之工作,然魏晉文、陳俊賢證稱魏晉文全未與台電公司人員交談,頂多只有打招呼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疑。且細繹證人陳俊賢前揭證詞,其當天之主要工作係在頂樓拆除水表,後又下樓拆除一個電表,魏晉文並非全程陪同;尤甚者,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證人陳俊賢又改稱:伊沒有注意到台電人員有沒有跟魏晉文講話,伊不可能去注意他們,有也是打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前後不一,並審酌陳俊賢為魏晉文之員工、及魏晉文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上開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情,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觀諸黃恆君於105年7月28日完成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其上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一節(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魏晉文名片上載手機號碼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49頁),堪認無訛。而經逐一比對本件由魏晉文以上訴人總經理卓錦隆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之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共16紙上,所載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或「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37頁),則倘若魏晉文證稱其與台電公司人員頂多點個頭打招呼,並未給過名片,亦未將自己或國賀公司的電話提供給台電公司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48、249、252至253頁),黃恆君如何能在上開設計圖上記載魏晉文之正確手機號碼,並知悉上訴人之代理人為「魏先生」等情。由此以觀,林兆仁辯稱係魏晉文曾交付名片予林兆仁,林兆仁再轉交給黃恆君等情,堪信非虛;魏晉文一再否認當天有與林兆仁等人交談或交付名片之事實,應無可採。
⑷復依台電公司制訂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條第㈡項第3點規定:「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而林兆仁等人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外線因同段37號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等兩項原因,而未於該日一併拆除,預計待黃恆君設計新線路後始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對台電公司完成後續拆除外線工作而言,魏晉文之協力乃屬必要,否則以系爭看板非屬台電公司之財產,台電公司既無從擅自移除,自無法逕行拆除系爭外線。林兆仁等人於現場有與魏晉文交談,衡情對此重點事項,要無略而不談之理。而魏晉文自陳從事水電行業已3、40年,對拆除電表與外線為二事知之甚明;合建建物之電表除了可能有一個是台電拆除的以外,其餘電表均為伊自行拆除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本院前審卷第230頁),再參以林再厚於本審陳述電表並非安裝於廣告看板後,廣告看板內是原本帶電的線路,電表拆除後的線頭在電表位置處會用絕緣膠帶包覆起來,在掛電表處可以看到台電公司供電幹線的線頭,不用拆就可以看到線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堪認魏晉文理應知悉系爭外線所連接之電表拆除後,在裝電表處仍留有線頭,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之事,若台電公司未特別告知,衡情亦應主動關心為何電表拆除後,仍留線頭及系爭外線拆除情形,況其自陳大多數電表係伊所拆除,對該處仍留外線線頭,卻未與在場之林兆仁等人交談確認為何留有線頭,顯不合常情。是以林兆仁等人辯稱有當場口頭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拆屋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施工等情,較諸魏晉文證稱林兆仁等人只有與其點頭打招呼云云,顯較合於常情,而堪認可信。
⑸至於黃恆君於上開設計圖中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等文字,依黃恆君於魏晉文案中證述:該記載是要給台電公司新莊工務課聯絡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核與黃恆君屬三重服務所所屬設計員,而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用戶暫停全部用電、廢止用電及終止契約用電作業標準(下稱廢止用電作業標準)第三條第㈡項第1點後段規定「如需拆除外線,則應一併設計拆除工作單,移工務段施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0頁)。系爭外線因遭系爭看板包覆,拆除時需上訴人協力拆除系爭看板,已如前述,則黃恆君為將此事記載於設計圖上,供後續負責施工之工務段人員知悉,乃屬必要。至林兆仁等人於現場向魏晉文表示將來拆屋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等語,則是為避免上訴人將來逕行拆除房屋而致生危險,不影響台電公司將來若施工計畫在先,亦會先行通知上訴人協力辦理,兩者間並無扞格,自不因此而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⑹上訴人雖主張: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張雲男案107年2月9日審理期日中均證稱對在場證人魏晉文是否即為其等於105年7月18日在現場看到之人均稱無印象,事後於魏晉文案偵訊期日中竟均改口指證明確,可見林兆仁等人前揭證詞為不可信等語,惟查,林兆仁等人嗣於魏晉文案作證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能否確定當天見到之人為魏晉文乙節,林兆仁證稱:其印象模糊,但以其記得拿到的就是魏晉文的名片,認定該人即為魏晉文等語;石志行證稱:當天只知道他是水電公司的人,後來去法院開庭時,魏晉文也有到,當時覺得他面熟,印象中他就是7月18日到場之人;黃明忠則證稱:伊當時不知魏晉文之姓名,是來開庭後才知,但伊確定魏晉文即為當天到場之人,因為伊那天有帶魏晉文去買施工標示帶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252、255、257頁),可知其等均係憑藉特定事件而喚起記憶,並無違常可言,反而足以證明其等作證時,對於記憶不清之部分並無刻意隱匿,或有何陷魏晉文於不利之意圖,且徵諸魏晉文不否認其於105年7月18日有前往現場,並有遇到台電公司人員等情,益見林兆仁等人所言屬實,上訴人以此指摘林兆仁等人所述之憑信性,顯無可取。
⑺上訴人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靂揚公司函查105年7月18日有無銷售標示帶予國賀公司或魏晉文,靂揚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函覆查無開立相關發票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41頁),及證人陳俊賢之證詞,主張黃明忠所稱當天有帶魏晉文去靂揚公司買標示帶一情不實云云,惟有無實際銷售,與有無開立發票要屬二事,而證人陳俊賢並未全程在場見聞黃明忠等與魏晉文之相處互動過程,亦如前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另援引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即魏晉文案)刑事判決魏晉文無罪、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承租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同上段35號1樓房屋所有人連振興請求兩造等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民事事件)判命台電公司應予賠償等判決(分見本院卷㈠第51至60頁、第61至78頁、第535至567頁),理由中均認定林兆仁等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為其論據。惟按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程度要求本有不同,且該案係以證人陳俊賢之證詞為主要論理依據,然其證述內容有憑信性重大瑕疵,已經詳述如前,據此所為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至於上列判決中所臚列其他有關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有無與林兆仁一同前往現場、林兆仁對於105年7月18日係由何人致電魏晉文到場、係事先聯絡或現場發現有外線無法拆除時方聯絡等林兆仁證詞不一致之情事,均核屬細節之出入,本難期一般人之記憶能毫無偏差,既不影響主要事實之一貫性,尚難以此遽認林兆仁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不足採之情事,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結果獨立為事實之判斷,而不受前案之拘束。
⑼基上事證,被上訴人有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堪予認定。而依卓錦隆於魏晉文案中證稱:關於廢電部分,伊都是委託魏晉文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256頁),足認魏晉文就合建建物廢電事務,乃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對魏晉文所為通知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⑽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則兩造
爭執被上訴人依「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㈡⒉⒋及「營業規則」)第10條,或依社會交易安全義務,是否負有告知義務等節,本院自無庸審酌。
3.林再厚等5人非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且上訴人亦未實際查詢系爭外線拆除進度:
上訴人主張林再厚等5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具體係以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不應在工作分配一覽表之「外線拆除」欄位打勾而無其他註記;黃恆君應將外線工程仍在設計中一節通知櫃檯以供查詢等情為據,其並主張因林再厚等5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其無從查詢得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致生系爭火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8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魏晉文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致電三重營業所一情,固據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登人為魏晉文之妻王玉雀)之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魏晉文名片足證上開電話為國賀公司所使用(見原審卷㈠第449頁),而堪予信實。惟依魏晉文於張雲男案107年2月9日審理期日中明確證稱:伊於要拆屋時8月1日前2天打電話給台電三重服務處櫃檯人員,告知長隆建設公司8月3日要拆重新路地址的房屋,伊就只是告訴台電一下而已,伊沒有詢問廢止用電或拆除外側電程序是否已經做完,只是告訴台電伊已經要拆屋了,因為對方跟伊說喔時,伊以為他已經知道了,因為他就只有告訴伊這樣子,所以伊就把電話掛了。伊通話時有告知地址,但伊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做查詢動作。一般去申請廢止用電就是已經不要用電了,台電馬上就會來處理這件事情,以往就是這樣子做。伊這次會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是因為上訴人通知伊已經要拆屋了,要伊再多打一通電話,不然伊也不願意打,因為伊通常不會再打電話。伊是告知,不是確認,說已經要拆屋了,因為一般的廢電程序很快,伊沒有確認台電公司已拆除外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並佐以該通通話時間係自下午2時03分20秒起至2時03分48秒止,全長僅28秒鐘,可見即使魏晉文所述之通話內容為真,該名接線之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至多亦僅接收到合建建物將於105年8月3日進行拆除之訊息,然以櫃檯人員並非實際處理系爭外線拆除之人,在其尚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告知房屋拆除之用意、且全未提及該址之外線問題前,魏晉文即自行掛斷電話,依通常情形而言,顯難合理期待該名櫃檯人員已理解魏晉文之真意係欲查詢該址之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自無從依循正常處理流程以為告知。是以,無論台電公司內部所設立之追蹤機制為何,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均無影響,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上訴人以其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而不慎釀災云云,顯屬無據。
⑵況本件於105年7月18日會勘後,黃恆君隨即在由林再厚所管理之105年度設計DCIS登記簿上登記合建建物之地址,並將系爭外線於105年7月28日收件設計之相關資訊登載於DCIS系統內(分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23頁),有台電公司105年度設計DCIS登記簿影本、DCIS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可稽,以該DCIS系統畫面以觀,具有查詢使用權限者應可藉此查悉何部門係於何日收件、何日送件,而即時掌握辦理進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三重營業所櫃檯人員並無DCIS系統之查詢權限,惟抗辯櫃檯人員受理民眾查詢事件後,即可向個別承辦人詢問進度等情,核與該所之櫃檯人員葉築於魏晉文案109年6月2日審理期日中證稱若有民眾申請,可能可以用受理號碼查詢DCIS系統,也有遇過請申請人打給工務部門或各該部門詢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可見倘魏晉文確有表明查詢外線拆除進度之意思,依台電公司設置之DCIS系統,櫃檯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查知案件進度之情形。雖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三重服務所主管伍秋勇於魏晉文案中曾就若有民眾要確認能否施工,其會直接回答還是請用戶洽工務部門一節,證稱沒有實際發生過,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5頁),否認葉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伍秋勇自始即表明其執掌為後端供電契約之審核,櫃檯業務非伊之管理範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42頁),自未必知悉櫃檯人員之處理流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⑶至於林再厚於其製作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中,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內原雖打勾以表完成,嗣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改以劃除,並註記「電表已拆除,連接接戶線因看板阻隔未施工」、「未施工」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69至373頁),惟查上開工作分配一覽表乃林再厚所管理之內部文件,櫃檯人員無從取得,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故縱有上開誤載,亦不影響一般民眾透過櫃檯人員查詢DCIS系統之結果。且林再厚原先打勾認定完成,係表示三重服務所部門之工作已完成,惟尚須設計外線,再移由新莊施工部門施工,故系爭火災發生後,主管認為整個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其後來始劃除,並記載「未施工」等情,業據林再厚陳述明確,核與林再厚同日所製作工作分配一覽表中,黃恆君之工作記載為「副本拆外線」,註記「設計中」,而未如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等人勾選已完成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73頁),堪信為真,可知林再厚勾選之依據,係以三重服務所之授權案件為電表及接戶線之拆除,如拆除外線,尚須一併會同設計、並移出三重服務所由工務段施工,即非屬三重服務所之業務範圍所致,與上訴人質疑係因林再厚不知系爭外線尚須由黃恆君繪製設計圖云云、或台電內部對於工作完成之定義不明欠缺管控機制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又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致其無法查得上情云云,主張林再厚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連辰晴等11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又林再厚等5人既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亦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台電公司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固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仍應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致使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為必要。又所謂危險,應斟酌危險之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僅及於特別危險,而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
2.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屬電業組織,經營發電、配輸電等事業,其事業性質上具相當危險性,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主體云云。惟查,系爭外線在重新路用電戶電表拆除前及拆除後,均係通電狀態,而台電公司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現場電線上面均有絕緣皮等節,業據證人黃明忠於張雲男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並有台電公司廢止用電作業標準第三條第㈡項第1點後段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達菖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拆除合建建物木質裝潢工程,因木質裝潢內有通電中之系爭外線,在拆除過程中致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外線於原連接之電表拆除後,尚有絕緣保護,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後,雖以絕緣保護,對重新路建物騎樓、樑柱之通常利用行為,對照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前有何不同或新增危險性,依上說明,即不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泛指台電公司以運輸電力為業,易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危險等語,主張廢電程序具有特別危險性云云,尚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張雲男爾後破壞系爭外線之行為,係屬間接侵害,台電公司明知上訴人申請廢電之目的係拆屋廢止,自應負有確保第三人不誤拆通電之外線導致損害之作為義務,至少應負警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惟此係以台電公司之行為業已造成一定之風險且無法被排除為前提,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則此項風險已為上訴人可得避免,並非無法排除,自無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破壞絕緣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本院111年度上更一第7號民事判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民事事件)亦同此結論,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5頁)。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台電公司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或法人侵權責任,均無非係以台電公司應告知而未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未建立良好內部追蹤機制使申請人得隨時查詢外線是否已拆除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601頁、卷㈡第100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有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上訴人事後未能查得拆除進度非因台電公司未建立追蹤機制所致,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故而,上訴人執此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時效抗辯及損益相抵等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台電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台電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合建用電戶
附表二:鄰損債權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55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