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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追加並再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下稱第一次追加聲明,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0卷㈠第357頁〕。本院前審於程序上准許追加,嗣以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發回更審。
 ㈡於更審程序,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準備一狀撤回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發生撤回效力
  。迨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下稱第二次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42頁)。由於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9日撤回第一次追加聲明,準備程序旋於同年月26日終結(見同卷第134頁),但是上訴人直到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內容相同之第二次追加聲明,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影響訴訟進行;再者,其於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判決後始撤回第一次追加聲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拘束,不得再提起相同內容之第二次追加聲明。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