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廷滌
連輝明
廖銘德
廖春秋
廖慶爐
林朝尉
陳秋珍
陳澤囍
陳立員
陳鈮(原名陳泥)
陳囿延
陳宥潾(原名陳奕同)
陳茂森
陳建宏
林素梅
羅萬福
黃凡綺
張簡採雲
葉斯卷
林麗鳳(即陳再來之承受訴訟人,以次5人均同)
陳佳鈴
陳億鴻
陳宏毅
陳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偉志律師
上 訴 人 施霖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文章,另被上訴人陳再來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林麗鳳以次5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71頁、卷㈢第117、129至143、155頁),應予准許。
兩造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35頁、卷㈢第48至50、243至255、262至263、372頁、原審卷㈡第210至219頁):
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分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其編號)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除其中編號4、12部分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外,其餘各編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105年7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函送之土地鑑定書圖所示;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故不得請求上訴人價購占用土地。
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乙、壹、㈠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⒉本件附圖係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試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黑色空心磚圍牆(即被上訴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界標之位置,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有鑑測說明足據(原審卷㈡第211頁),故測繪中心本其專業,現場複丈所得之土地鑑定書圖,洵屬可採。
⒊內政部便民服務系統(下稱便民系統)免費提供之各種圖資套疊顯示,僅係經由電腦直接套疊顯示概略位置及周邊環境示意,方便引導使用者瞭解土地坐落,因受限於不同種類圖資之產製時間、方法、比例尺及坐標系統等差異,該示意位置未經現場,僅能提供參考,實際位置仍以申請現場土地複丈為準,有系統服務說明可稽,無另依羅萬福所請函詢之必要(本院卷㈢第55、357、359頁)。是該系統提供與地籍圖套合之圖面,僅為概略位置與周邊環境之示意,與實際地界仍存有誤差,當事人據此自行套疊之圖面,自屬失真。因此,施霖抗辯其所有編號4建物越界部分,應屬測量誤差,或羅萬福辯稱鑑定圖係以虛擬道路線為準進行測量,與便民系統之地籍圖相比錯置道路位置,以致地界下移,誤認伊所有編號1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⒋又依前開現場複丈之結果所示,施霖所有編號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2-d3-e2-e1-d5-d2)、D1(d1-d2-d5-d1)兩區塊,其中d2-d5-d6-d7、d7-e1-e2-e3紅色連線分別為000號及000號建物之牆壁外緣位置、d3-e2-e1-d7-d6-d5-d2-d3紅色連線為000號1樓雨遮附貼建物主體牆之位置,另藍色虛線則為被上訴人所築空心磚圍牆(下稱圍牆)內緣線之位置(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6頁)。其測量範圍,與104年4月30日、105年4月28日施霖於原審現場履勘時陳稱:屋後上面的圍牆、欄杆及鐵皮(即鐵窗及雨遮)是伊為了防盜、遮雨所蓋;外牆是被上訴人的,建物內牆與外牆間伊有放雜物等語,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原審卷㈠第196頁、卷㈡第195至197、207頁),足見圖示占用範圍不含編號4建物屋後兩側屬於他人建物之外牆在內。施霖嗣雖將前揭鐵窗及雨遮拆除,但其主體牆至圍牆間,仍有擺放雜物及架設窗型冷氣(見本院卷㈢第115頁之現場照片),縱該等屋品為承租人所擺放,其仍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規定參照),故施霖抗辯其現已無占用D區塊云云,亦無可取。
⒌從而,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建物,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同表及附圖所示,足以認定。
㈡爭點二: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地界者而言。此項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依同法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條文,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及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準用之;且於98年間該條修正施行前逾越地界而為建築者,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各在己有、共有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基地興建系爭建物,而一部逾越地界占用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審酌被上訴人於70至71年在鄰近系爭土地與前開基地之處施設圍牆,有照片、勘測筆錄、78至80年航照圖及被上訴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下稱臺大農場)107年3月8日函文可考(原審卷㈠第154、195頁、卷㈡第142頁、前審卷㈠第361、393至397頁、卷㈡第237頁),客觀上足使上訴人產生該圍牆即為二者地界之誤信。上訴人興建時未委託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或未臻周延,然衡諸前開情事,仍難認其於興建時即屬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重測後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雖已於102年間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但未獲置理(詳後述),此與上訴人當初興建時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並無關連。
⒊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越界部分,均屬鋼筋混凝土造之廚房、浴廁及陽台,與其他主建物內部相通、合併利用;另同表編號13至14越界部分,為鋼構主建物室內之無特定用途空間或廚房、浴廁,亦內部相通、一體利用(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8頁、前審卷㈠第520至521、591、595至613頁、卷㈡第493至519頁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表格、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三及五之現況平面圖及照片)。因此,上開越界部分分屬其建物之構成部分,乃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建物為增(擴)建,上訴人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尚無足採。
⒋惟民法第796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70至71年間在鄰近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基地附近施設圍牆以示區隔,依前揭現場照片及臺大農場107年3月8日函文(原審卷㈠第154頁、前審卷㈠第361頁、卷㈡第237頁),圍牆係沿著系爭土地內側溝渠施作,顯然兼有防洪及防墜之功能。被上訴人否認築牆時曾委請地政機關實地鑑界,依○○地政檢送之土地重測資料及證人劉育儒、郭志祐(即重測時受託測量之技師及調查員)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43至190頁、前審卷㈢第164至17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曾與鄰地就地界發生爭議,嗣經調處後始完成重測。足見重測前被上訴人或認知地界距離溝渠不遠,然未經鑑界及專業測量,尚無從判斷,此由被上訴人於重測後確認系爭建物有越界,旋於102年間發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㈠第20至59頁存證信函)可佐。
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稱一般圍牆不會按照界址線興建,會留一些空間;或依臺大農場函文及場誌(前審卷㈢第173、266頁、本院卷㈠第133頁),其○○分場設有管理人、辦公廳舍及專職人員,並曾進行多次工程與測量,即推論被上訴人施作圍牆前應曾委請鑑界,而得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核屬臆測情詞,並無足採。
㈢爭點三: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同法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及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條文,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及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且於98年間該條修正施行前逾越地界而為建築者,亦有適用。
⒉系爭建物面積計245.64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259.3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之2.65%;該土地現況為雜木林,被上訴人沿溝渠施作圍牆,將上開占用部分與溝渠另側土地,劃分為二,該占用部分地形呈彎曲之長條狀,與圍牆間之距離(即寬度)約2至4公尺不等(見前審卷㈠第520、591頁、本院卷㈢第51、202頁),堪認被上訴人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仍受限於溝渠之限制,難為有效之利用。又系爭建物為7、80年間建成之老舊建物,屋齡達3、40年以上,除編號14、15建物為鋼構,其餘建物屬連棟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本院前審前囑託世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博公司)鑑定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是否影響其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經世博公司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再按內政部危老辦法初步評估psercb程式(下稱危老初估程式)予以分析研判,結果認定編號1至13號占用部分若予拆除,將使各該建物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另編號14之鋼骨廠房柱斷面太小且沒加斜撐,鏽蝕嚴重,屬於不穩定結構,亦建議不能拆除等情,有外放鑑定報告可稽。至編號15號之鋼構建物雖未經鑑定,然審酌該建物亦與編號14建物相連,其拆除將致安全疑慮之情況應屬相同。佐參占用部分係主要之建物用途為與日常生活使用密切相關之浴廁、陽台、廚房或房間等空間,如予拆除,勢將對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整體用益影響深鉅。
⒊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取回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該等建物可能損及結構安全及所需支出之拆除、修補費用等損害,以及可能造成之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間之界址,確無易供辨識之地形、地貌,被上訴人又設有系爭圍牆易致誤認該圍牆即為地界所在,故上訴人越界建築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可認有違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抗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得免除其拆除義務,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且無論鑑定結果為何,均無法改變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之事實。其係為維護國有財產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合於公共利益云云。然查:
⑴本院前審囑託世博公司鑑定,被上訴人斯時僅爭執其必要性,嗣鑑定報作成後,其雖認系爭建物老舊,本可能因地震等因素倒塌,承辦技師以建物耐震度做研判其結構安全,應無足採云云(前審卷㈠第680、690頁、卷㈡第263至264頁、卷㈢第107頁)。然前揭民法規定,本以越界建築占用鄰地無正當權源為前提,惟慮及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逾界建築,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立法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其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謂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容有所誤。
⑵又系爭建物係與所屬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構建物內部相通之構成部分,業如前述,其拆除顯需動用大型機具,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確屬老舊,拆除過程自可能損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此人為產生之震動,雖與地震等自然因素有異,但對於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則屬相當,是世博公司採用危老初估程式進行研判,衡情,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嗣主張有另為鑑定之必要,經本院依所請囑鑑後卻又撤回(本院卷㈠第273至276、513至514頁、卷㈡第417至418頁、卷㈢第20頁),空言泛稱世博公司鑑定結果無可取,並引用與系爭建物所處地理環境難謂相同之他案拆除計畫或判決為憑(本院卷㈠第437至445頁、卷㈢第52、202至223、262頁),自無可採。
⑶況本院認系爭建物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非以結構安全為唯一考量,係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而認應免除其等全部拆除之義務,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騰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受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毋庸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予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比例負擔,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件:(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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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各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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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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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 施霖及羅萬福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 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 | | 1.土地謄本(原審卷㈠P.18-19) 2.附圖即測繪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圖(原審卷㈡P.210-219、321) 3.現場照片(原審卷㈡P.200-208、348 -356、本院卷㈢P.115-116) | 施霖:伊建物僅正面牆壁為伊所建,其餘牆壁均為鄰房所有;越界雨遮已拆除,剩餘之D1區塊面積甚微,屬容許誤差。 | | |
| | | | 羅萬福:鑑定圖以虛擬道路線進行測量,但該道路位置錯置,以致地界下移,伊建物實際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 | 地籍圖及空照圖(前審卷㈢P.139、181-197、本院卷㈡P.441-467、卷㈢P.57-109、375-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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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伊於鑑界後始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明知越界而為建築,否則其建築時未申請鑑界,復未置理伊所發存證信函,亦有重大過失。此外,越界部分均屬增建或加蓋,應無左列規定之適用。 | | ⒈上訴人書狀(原審卷㈡P.38-39、285、原審卷㈠P.20-59) 2.107年1月9日、109年3月5日開庭筆錄(前審卷㈠P.636、卷㈢P.176)
| 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修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界,於70幾年間一次性建築完成之整體建物,難認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被上訴人知悉其地界所在,而對於其等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規定 | 1.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測量圖(原審卷㈠P.60-61) 2.現場照片(原審卷㈠P.154) 3.78-80年空照圖(前審卷㈠P.393-397) 4.109年3月5日、同年4月15日開庭筆錄(前審卷㈢P.173、266) 5.臺大農場場誌節本(本院卷㈠P.133-155) 6.臺大農場107年3月8日函文(前審卷㈡P.237) |
爭點三: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 | 世博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論鑑定結果為何,無法改變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國有財產之完整性,合於公共利益。 | | 1.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本院卷㈠P.413-422) 2.他案拆屋還地評估報告書(本院卷㈠P.437-445)
| 施霖: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部分位於樑柱角落,屬支撐所在,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且越界面積甚微,拆除不符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 |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第800條之1規定 | 1.勘驗筆錄(前審卷㈠P.519-521) 2.世博公司鑑報告(外放) 3.內政部107年1月26日新聞稿(本院卷㈠P.391-393) 4.地籍圖(本院卷㈢P.57-109) |
| | | | 其餘:伊等占用部分為廚房、浴廁等房屋不可或缺之民生設施,拆除將影響整體生活機能重大,且有安全疑慮,衡諸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實益,顯然悖於誠信。 | | |
附表一:
| | 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主要建材) | | |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A區塊,面積11.86㎡,陽台、廚房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訴外人張統法、張統治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 | 前審卷㈡P.21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1勘驗筆錄、P.591表格、卷㈡P.12陳報狀、本院卷㈢P.26、29書狀、P.48至49筆錄、P.269使用同意書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B區塊,面積15.12㎡,陽台、廚房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C區塊,面積14.13㎡,陽台、廚房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D區塊,面積2.94㎡,及D1區塊,面積0.38㎡,儲藏室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㈠P.244土地謄本、卷㈡P.207照片、前審卷㈠P.521勘驗筆錄;本院卷㈡P.474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48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E區塊,面積7.88㎡,廚房、浴廁及內部樓梯(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㈡P.310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1勘驗筆錄、P.591表格、卷㈡P.12至13陳報狀、本院卷㈡P.475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29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F區塊,面積8.12㎡,廚房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前審卷㈠P.521勘驗筆錄、P.591表格、卷㈡P.13陳報狀、P.49土地謄本;本院卷㈡P.476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30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G區塊,面積34.01㎡,000地號所示H區塊,面積0.02㎡,廚房、儲藏室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葉斯卷與黃凡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陳澤囍以次8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 | 原審卷㈡P.306-309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卷㈡P.13、14陳報狀、本院卷㈢P.30書狀、P.49筆錄、P.271使用同意書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I區塊,面積14.96㎡,000地號所示J區塊,面積3.85㎡,陽台、廚房、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陳澤囍以次8人共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陳建宏應有部分於106年訴訟中移轉予妻王素華) | 原審卷㈡P.300-308及前審卷㈡P.63-157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P.611至613照片、卷㈡P.14至15陳報狀、本院卷㈢P.30書狀、P.49筆錄、P.273至275使用同意書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K區塊,面積4.74㎡,000地號所示L區塊,面積7.80㎡,陽台及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陳澤囍、陳立員、陳鈮、陳囿廷、陳宥潾、陳茂森、林素梅及王素華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M區塊,面積0.02㎡,000地號所示N區塊,面積9.30㎡,000地號所示N1區塊0.03㎡,陽台、廚房、房間(套房)(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㈡P.298-299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卷㈡P.15至16陳報狀、本院卷㈡P.484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30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P區塊,面積16.34㎡,廚房、浴廁、儲藏室、房間(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㈡P.292-297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本院卷㈡P.485至488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31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R區塊,面積17.66㎡,000地號R1區塊,面積2.02㎡,廚房、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㈡P.291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㈡P.16至17陳報狀、本院卷㈡P.490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31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S區塊,面積10.54㎡,廚房、浴廁(鋼筋混凝土造) | | | 原審卷㈡P.290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㈡P.17陳報狀、本院卷㈡P.491房屋稅籍證明、卷㈢P.31書狀、P.49筆錄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T區塊,面積33.68㎡,000地號所示U區塊,面積0.87㎡,室內無特定用途之空間(C型鋼搭建鐵皮屋) | | 訴外人李寶月、邱麗真、林國勇、沈淑眞、黃振華、黃振哲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 | 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㈡P.18陳報狀、P.227至229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㈢P.32書狀、P.49筆錄、P.283至287使用同意書 |
| | 如附圖000地號所示V區塊,面積0.58㎡,000地號所示W區塊,面積28.79㎡,廚房、浴廁(C型鋼搭建鐵皮屋) | | 訴外人王威舜、王煒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 | 原審卷㈡P.313土地謄本、前審卷㈠P.520勘驗筆錄、P.591表格、㈡P.17-18陳報狀、P.493至519現場照片、本院卷㈢P.32書狀、P.49筆錄、P.289使用同意書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