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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侯至艷 
            侯景華 
            侯至鑫 
            侯相境 
            侯朝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上訴 人  吳亞倫(原名:吳祈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譚碩倫、黃思國,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至91、297、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亞倫(下逕稱其名)因通緝住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迄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緝獲,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向凱基公司請求部分:
  上訴人侯相境(下逕稱其名)為公務人員,於106年4月1日以訴外人即其母親侯林雪子(下逕稱其名)為被保險人向凱基公司投保107年度行政院闔家安康全國公教員工團體意外保險,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團保契約),續約保險期間自107年4月1日0時起至108年3月31日24時止。系爭團保契約包含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丁型)、團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嗣侯林雪子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交叉路口,與訴外人吳玉霜(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併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骨折傷害)。侯林雪子復因系爭骨折傷害長期臥床致泌尿道感染,因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導致腦梗塞,因腦梗塞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符合「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凱基公司應依系爭團保契約將侯林雪子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加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8693元、急診醫療費1743元以及住院25日每日1000元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2萬5000元,共計403萬5436元給付侯相境,然凱基公司竟拒絕侯相境之理賠申請。
 ㈡向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請求部分:
  吳玉霜所駕駛之車輛投保旺旺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分稱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系爭車禍中,吳玉霜為轉彎車,未禮讓侯林雪子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而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9日在亞東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禍與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9日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意外死亡給付條件。上訴人侯至艷、侯景華、侯至鑫、侯朝議(下分稱其名,與侯相境合稱上訴人)、侯相境為侯林雪子之繼承人,又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1萬2696元(包括門診醫療費2260元、107年7月2日至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8693元、107年7月29日急診醫療費1743元),實際由侯至艷所支付。旺旺公司應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將侯林雪子之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給付上訴人,將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1萬2696元給付侯至艷,及應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將第三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合計301萬2696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向旺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詎於同年6月27日接獲旺旺公司通知拒絕理賠。
 ㈢向吳亞倫請求部分: 
  系爭車禍係因吳玉霜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導致侯林雪子之受傷,並因而死亡,吳玉霜之行為與侯林雪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各得向吳玉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就醫療費用部分,侯至艷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吳玉霜請求已支出之1萬2696元。吳玉霜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亞倫未拋棄繼承,則吳亞倫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規定給付侯至艷61萬2696元,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各60萬元,並應與旺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㈣爰依系爭團保契約、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及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凱基公司應給付侯相境403萬5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旺旺公司應給付侯至艷61萬2696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吳亞倫應給付侯至艷61萬269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㈡項及第㈢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旺旺公司應各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㈥吳亞倫應各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就上開第㈤項及第㈥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凱基公司應給付侯相境403萬5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旺旺公司應給付侯至艷61萬2696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吳亞倫應給付侯至艷61萬2696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㈢項及第㈣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旺旺公司應各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㈦吳亞倫應各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就上開第㈥、㈦項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凱基公司則以:凱基公司已就侯林雪子於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骨折傷害給付實支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2260元及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1萬元。然侯林雪子本即年邁,又有心臟肥大之體況,於醫院治療系爭骨折傷害時更屢屢不遵醫囑,使傷勢復原緩慢。依主力近因原則,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骨折傷害,與因其自身疾病導致急性腦梗塞後續引發之菌血症、心肺衰竭等疾病而死亡結果間,並非重要有效而直接,從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知,侯林雪子死亡係因急性腦梗塞,造成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旺旺公司則以:系爭車禍因相關跡證不明確,監視器無法釐清當事人當時肇事前之關係位置,無法研判肇事責任,故上訴人稱吳玉霜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與後來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旺旺公司已三次會專業顧問醫師,渠等意見皆認定侯林雪子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亦同此認定。另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須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與勝訴判決同一效力者,方得直接向旺旺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述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自不得直接向旺旺公司請求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亞倫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㈠上訴人與凱基公司部分:
 1.侯相境為公務人員,為其母親侯林雪子投保系爭團保契約,侯相境於106年4月1日向凱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續約保險期間自107年4月1日0時起至108年3月31日24時止。系爭團保契約包含下列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丁型)、團體意外住院醫療定額給付傷害保險附加條款(見原證2至6)。
 2.侯林雪子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吳玉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見原證7、8),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併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骨折傷害)(見原證9)。
 3.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因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急性腦梗塞而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日入住一般病房,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見原證10、11)。
 4.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9日死亡,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丙(乙之原因)、急性腦梗塞;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參考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車禍骨折臥床史。」(見原證12)。
 5.上訴人為侯林雪子之全體繼承人。
 6.侯相境於107年10月1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公司已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2260元,及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1萬元(見被證2)。
 7.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認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證25即108年評字第1157號評議書)。
 ㈡上訴人與旺旺公司部分:
 1.吳玉霜(嗣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亞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旺旺公司投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
 2.侯林雪子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吳玉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侯林雪子受有系爭骨折傷害。
 3.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因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急性腦梗塞而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日入住一般病房,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
 4.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9日死亡,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丙(乙之原因)、急性腦梗塞;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參考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車禍骨折臥床史。」。
 5.上訴人為侯林雪子之全體繼承人。
 6.系爭車禍發生後,侯相境於108年5月28日以掛號郵寄理賠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於108年6月27日接獲旺旺公司通知不予理賠(原證27)。
 7.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認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證28即108年評字第1443號評議書)。
 ㈢兩造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均真正。
 ㈣兩造就金評中心提供之證據資料形式均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之住院及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6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均係系爭車禍所導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住院及死亡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雖引用系爭團保契約約定第6條第1項及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則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原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自95年9月13日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該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為解決實務上常見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後始死亡之理賠爭議問題,爰於第一項後段新增但書規範超過180日死亡時之權宜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可知上開示範條款原僅規定限於180日內發生死亡情事者,保險人始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修正後則變更此限制,規定於180日後發生死亡情事者,受益人亦得於證明因果關係後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易言之,上開示範條款新增但書規定,是要擴大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尚非出於轉換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目的,而由系爭團保契約明文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可知仍應由主張權利者就意外傷害事故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2.查侯林雪子於系爭車禍當日上午8時7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經亞東醫院診斷為「左小腿挫傷擦傷併踝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左小指挫傷併指骨骨折」,在以石膏及鋁板固定後,於同日12時48分辦理自動出院,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侯林雪子於系爭車禍後至醫院看診近5小時接受治療後即自行離院,其受傷部位為左小腿踝骨及腓骨及左小指(即系爭骨折傷害)
 3.次查侯林雪子107年6月5日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骨科醫師建議OP,pt堅持refused OP (her son accompanied)」(按即:骨科醫師建議手街,病人堅持拒絕手術,她的兒子在旁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107年6月8日亞東醫院門診醫囑單記載「poor compliance(誤載為compliacen) to splint remove splint by herself(誤載為hersel) reon short(誤載為shoer)leg splint refuse long leg splint non weight(誤載為weightb)bearing(按即:病人對醫囑遵從度差,自行將副木拆除,由於病人拒絕使用長副木,故重新裝上短副木,而不足以支撐體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107年6月15日亞東醫院門診醫囑單記載「poor compliance to splint remove splint by herself reon short leg splint refuse long leg splint non weight bearing but poor compliance still refuse surgical intervention(誤載為intervnetino) due to Cardiomegaly (按即:病人對醫囑遵從度差,自行將副木拆除,由於病人拒絕使用長副木,故重新裝上短副木,而不足以支撐體重,但對醫囑遵從度差,以心臟肥大為由仍拒絕手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可見侯林雪子於系爭車禍後有未能遵從醫囑治療系爭骨折傷害之情,且因其有心臟肥大之病症而拒絕醫師之手術建議。
 4.復查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因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急性腦梗塞而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日入住一般病房,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此有亞東醫院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侯林雪子107年7月2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係經歐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歐診所)於當日16時4分轉診,而依歐診所提供之當日侯林雪子病歷資料,其上記載侯林雪子「高血壓,口唇、臉部不對稱」,病名為「腦梗塞」(見本院卷第39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歐診所轉診單亦記載診斷為「腦梗塞」(見本院卷第65頁),該「腦梗塞」病症亦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骨折傷害不同。
 5.再者,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9日死亡,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丙(乙之原因)、急性腦梗塞;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參考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車禍骨折臥床史。」,有該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侯林雪子係因「急性腦梗塞」致「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再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6.上訴人稱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受系爭骨折傷害,因骨折長期臥床致泌尿道感染,因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導致腦梗塞,因腦梗塞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符合「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網站文章、長庚紀念醫院施麗媛醫師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振興復健醫院李信興主任醫學研究文獻資料、台灣老年學暨老年學會醫學雜誌第5卷第1期醫學文獻資料、高雄榮總臺南分院2017年9月專欄文章、台灣腦中風學會第21卷第1期會訊文章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46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均固有關於老人骨折後因臥床過久引發泌尿道感染之記載,惟依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施麗媛醫師醫學研究文獻資料記載「老年骨折的治療原則:治療老年骨折以儘早確切的治療和儘早活動為原則。只要在病人身體狀況容許,內科疾病控制得宜的情況下,要儘早作確切的治療(包括手術治療、內固定或外固定等)。確切的治療後要盡量讓病人起床和活動筋骨等,以避免因臥床過久或不活動帶來的併發症(包括褥瘡 、血管栓塞發炎、肺擴張不全、肺炎、尿路感染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骨折病人接受治療後盡量起床和活動筋骨,得以避免因臥床過久或不活動帶來之併發症。本件侯林雪子因系爭車禍致左小腿踝骨及腓骨及左小指骨折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判斷,衡情當不會導致全天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再依亞東醫院107年7月3日關於侯林雪子之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生活自由度:在限制或協助下可下床活動,可執行部份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活動能力:50%以上清醒活動,限制於床椅上」、「如廁能力:需人協助下床如廁。活動狀態:需人攙扶協助移位、步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9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6至197頁】,可見侯林雪子在他人攙扶協助下得下床移位、步行,並非客觀上處於無法下床活動而須長期臥床之狀態,則如其遵從醫囑為適當之照護療養及手術,該骨折病情應得以治療及獲得控制,非必導致泌尿道感染之結果。參以前述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侯林雪子係因「急性腦梗塞」致「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是上訴人稱侯林雪子於000年0月間之泌尿道感染係因系爭骨折傷害長期臥床所導致等語,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復依亞東醫院病歷摘要,主張侯林雪子係因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導致腦梗塞等語。惟觀諸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4、109至113頁),僅記載多項包括菌血症、尿膿毒症、急性缺血性中風等在內之病狀,並未記載該等病狀之先後發生順序,參以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2日係因出現「口唇、臉部不對稱」之「腦梗塞」病徵而自歐診所轉診至亞東醫院,已如前述,且自系爭車禍後至侯林雪子107年7月2日轉診至亞東醫院前之期間,無何關於侯林雪子因泌尿道感染及菌血症就診之紀錄,可知侯林雪子早於107年7月2日轉診至亞東醫院前即有腦梗塞症狀,是上訴人上述關於病症因果歷程之主張,實乏依據。
  7.綜上事證,依侯林雪子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左小腿踝骨及腓骨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勢,且於他人攙扶協助下得下床活動,並非於客觀上處於須長期臥床之狀態,則如其遵從醫囑為適當之照護療養,該骨折病情應得以治療及獲得控制,不致生死亡之結果,參以上述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堪認侯林雪子107年7月29日之死亡及其於000年0月間之腦梗塞、泌尿道感染、菌血症病症,均非系爭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
  8.侯林雪子於107年7月之住院及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侯相境依系爭團保契約,請求凱基公司給付侯林雪子身故保險金200萬元、附加運輸事故身故保險金200萬元、000年0月間之醫療費用8693元、急診醫療費1743元、住院保險金2萬5000元,合計403萬5436元;上訴人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旺旺公司給付侯林雪子之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侯至艷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旺旺公司給付000年0月間之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1萬2696元(門診醫療費2260元、107年7月2日至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8693元、107年7月29日急診醫療費174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吳玉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成立侵權行為者,應就上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吳玉霜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未讓侯林雪子騎乘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等語,此為旺旺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逢甲大學鑑定,惟經其等各表示「本案肇事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該案經檢視資料後,因影像未拍攝到事故經過,相關跡證不足,故不予鑑定」,有其等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91頁)。
 3.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28、34至44頁),顯示吳玉霜所駕駛車輛和侯林雪子騎乘機車均為同向直行車,吳玉霜行駛於內側車道,侯林雪子在兩線車道中間,外側車道停有公車,吳玉霜所駕駛車輛右車門有白色刮痕等情,至多僅可認定兩車有發生擦撞,尚無從逕認定吳玉霜具有過失。且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44頁)顯示吳玉霜所駕駛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又觀吳玉霜所駕駛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亦係停止在內側車道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車頭及車輪均朝向前方,未見無轉彎之跡象(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況果若吳玉霜所駕車輛係右轉而影響侯林雪子直行之路權,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會是凹陷之撞痕,而非現況之刮痕;若吳玉霜所駕車輛係左轉,則其所駕車輛與侯林雪子機車之行徑路線無交會可能,由此堪認吳玉霜的車輛是直行車,並非轉彎車,本件即非上訴人所臆測之吳玉霜之轉彎車撞擊侯林雪子機車之情形。
 4.上訴人復稱依吳玉霜所駕駛車輛右車門之白色刮痕形態,及參監視器僅照到吳玉霜汽車在停等紅燈,未照到侯林雪子之機車等情,可推斷侯林雪子之機車是在吳玉霜汽車之前方,且侯林雪子機車甚至可能是在機車停等區,故吳玉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惟因監視器未照到侯林雪子機車動態,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吳玉霜所駕駛車輛右車門之白色刮痕至多僅可認定兩車有發生擦撞,尚無從據以推論侯林雪子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在吳玉霜汽車之前方。況若吳玉霜所駕駛汽車在侯林雪子之機車之後,則兩車應係發生追撞,該汽車碰撞點應在車前,而非右側。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5.從而,吳玉霜在正常車道行駛,並非轉彎車,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應注意兩車間隔義務之情,且無法證明侯林雪子之機車在吳玉霜之汽車之前,吳玉霜亦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玉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吳玉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侯林雪子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旺旺公司給付10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亞倫給付侯至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1萬2696元,給付侯景華、侯至鑫、侯相境、侯朝議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團保契約、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及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等規定,於本院為上開上訴聲明㈡至㈧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