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再 審被 告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逃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3項追加工程)非屬兩造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再審被告得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4萬7792元之認定,乃違反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署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承攬慣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漏未斟酌林莉萍於103年9月25日寄給張芳露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再審被告簽署之103年9月29日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等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3項工程屬於追加工項及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之認定,違反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承攬慣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本件乃經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保固書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