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相 對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